谎称受委托出售他人车辆如何定性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2006年4月6日,叶某将自己的一辆翻斗车交由张某的汽车修理厂维修,后又委托张某找买主欲将该车出售。张某介绍叶某与冯某相识。在商谈该车的出售价格时,叶某坚持少于6万元不卖,冯某嫌车价太高,协商未果。6月19日,张某对冯某谎称叶某让其出售该车,以自己的名义与冯某写了一份售车协议,将该车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冯某,随后携款去外地做贩煤的生意(张某另经营有煤场)。冯某从汽车修理场拉运翻斗车时,被叶某发现并将该车扣下。汽车修理厂人员当即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张某,张某说叶某不让拉车,就把车先放在修理厂。张某从外地回来后,冯某向张某追要购车款,张某称没有现金,需稍等一段时间还钱。后冯某寻找张某未果,即去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于11月2日将4.2万元钱还给冯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将他人存放在其处的财物,在只委托其联系买主的情况下,谎称该车主授权让其出售,擅自将该车售与他人,是无权代理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擅自将他人放在其修理厂内的车辆出售,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认定该案的性质关键看行为人是否隐瞒了事实真相、虚构了事实以及其主观故意为何。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深信不疑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本案中,在冯某与叶某商谈价格无果的情况下,张某仅口头声称叶某委托其卖该车,但没有任何委托卖车的证明。冯某与叶某相识,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与叶某取得联系,核对叶某是否授权让张某卖车,而冯某却未这样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受叶某委托卖车且低价出售的情况下,冯某应该知道叶某没有授权让张某卖车,但为了贪图便宜,急于购买该车,使张某的非法行为得逞,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在主观方面,张某因去外地买煤,资金短缺,便擅自将叶某的车辆卖掉,携款买煤,准备赚钱后再处理此事,所以张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并未将该车辆占为己有,而是非法出售,且车主叶某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失,所以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张某卖叶某车辆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张某与冯某之间的争执属民事纠纷,只能由民法来调整。《民法通则》第六十六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当冯某欲拉运该车辆时,被车主叶某发现并将车扣下,称并未委托张某卖车,说明叶某并未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张某卖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本案中,因叶某及时发现,车未被冯某拉走,未造成损失。假如该车被冯某拉走,给叶某造成了损失,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进行无权代理,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与第三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以民事纠纷定性为妥。
(作者为甘肃省敦煌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