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是法国权力变迁的风向标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不管在历史上任何时期,不论在何种社会形态,司法均是纠纷解决和权利保护的重要机制。对司法正义的渴求也成为全人类的远大理想和美好憧憬。但在法国历史上,“司法也曾被遗忘,歪曲,甚至被故意侵犯”。因此,司法权在法国的变迁是近代法国权力起伏变迁史的一个风向标。
法国古代法并未严格区分立法权、司法权及行政权。在王权专制体制下,国王集立法、司法及行政大权于一身。但从史料上看,国王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实际上是依据“王室法律顾问”的建议作出裁判,并很少改变其观点。因此,司法权在这一时期已初现端倪。但王室法律顾问在“王室法庭”中并不享有最终的司法裁判权,而仅有法律建议权。国王依然掌控着终极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权。
自十七世纪以来,法官对独立地位的渴求与日俱增,并希望司法权成为限制王权专制的重要力量。在当时,法国的法院被称为Parlement。从语义学的角度看,“Parlement”既有“高等法院”之意,也有“议会”之意。这一称谓显然与Tribunal或Court有明显的区别,并凸显了法官的抱负:它表明法官并不想将权力仅仅局限于审判权,而是希望成为“全能议会”,将立法权和行政权也融入其中。高等法院首先取得了制作国王“谏书”的权力,要求王室法令或赦令只有在各个高等法院登记后才可被执行。而高等法院可以拒绝登记某些王室法令。如此一来,国王就不得不召开“审判会议”以要求高等法院对某些法令或赦令进行登记。
由于高等法院分享了部分立法权,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或延迟了部分法律文件的生效;其次,在这一时期,高等法院经常干预地方长官的行政管理。尽管1641年的圣-日尔曼赦令竭力阻止高等法院的这种干预行政的行为,但1648年所爆发的“高等法院反抗”运动却是高等法院干预政府行为的一个最具代表性的范例。“法官政府”就此形成。直到今天,立宪者对“法官政府”依然心有余悸,因此法国宪法明文禁止司法干预行政。
到了十八世纪,为反抗专制制度,另一种思潮应运而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应当集中在君王的手中,而应交由不同的机构行使。这一理念最初出现在约翰·洛克笔下,其在1690年的《人民政府论》中首次提出了这一思想。1748年,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将这一思想系统化。“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试图滥用权力,除非对该权力设限”,“为防止权力滥用,应当以权制权”。孟德斯鸠的思想为法国大革命所吸收、消化。依《人权宣言》第16条之规定,“未确定三权分立的社会则无宪法”。虽然该条款带有一定的教条主义色彩,但也可以管窥出社会的需求——不同权力之间必须要有界限。司法权的轮廓开始逐步显现。
大革命后,法国于1790年8月16日和8月24日颁布了法律,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了现代意义的“司法权”。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得以明确,成为与立法权及行政权并列的第三种权力。依法律规定,法官由选举产生,选举资格与议院议员相同。但法官和议员的职能完全不同。法官仅仅是法律的执掌者,仅仅能行使司法权。这既是他的特权,也是他唯一的权力。一如前述,“法官政府”使法国大革命者对法官群体的政治野心多有防范,这种不信任延续了整个十九世纪。
1958年宪法颁布后,三权分立基本上已成为自由的象征,并构成法国政治哲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三权分立的表述容易造成误导,使人错误地认为,三权分立便意味着国家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绝对割裂。其实法国的三权分立原则并不如美国那般严格,从法国的二元法院系统以及宪法委员会的设置便可略知一二。不过,法国司法权的形成和发展史充分彰显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分割和权力斗争中的曲折发展过程。这对于现代民主国家的权力构造很具启示意义。
(作者系法国埃克斯·马赛三大欧亚研究所博士)
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