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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故赔偿新标准不啻为一种进步 new

长江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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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不变的铁路事故赔偿标准终将成为历史。将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铁路事故如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如造成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则最高赔偿2000元。(详见本报今日、昨日报道)

与1994年《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最高赔偿标准为4万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800元”,以及此前更早的“发生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赔偿最高300元”的赔偿标准相比,条例规定的铁路事故赔偿新标准,有了极大的提高,虽然有些“姗姗来迟”,但毕竟体现了一种进步。

虽然如此,但仔细推敲斟酌该条例内容,尤其比较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赔偿规定,又不能不说,赔偿新标准仍有微暇。比如,最高死亡赔偿限额仍然过低的缺憾。15万的赔偿限额与其他许多行业横向比较,仍然明显偏低。如依据去年民航总局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班赔偿的标准是40万;再如同为交通范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2006年全国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1001元计算,其最高死亡赔偿限额实际上超过了40万。

同样是事故赔偿,甚至同样都是交通性质的事故赔偿,铁路与航空、道路的事故赔偿限额却相隔悬殊,前者甚至不及后者的一半,无论是从尊重生命的人道立场,还是法制统一的角度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然也适用于铁路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都是说不过去的。

再有,依据《条例》第32条,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便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也许,从单纯的责任对等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但站在尊重体恤生命、充分保障弱势者权益的人道和法治精神的高度看,如此无责任不赔偿的规定,并不适当。

众所周知,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一大为人称道的“亮点”是,确定了机动车对于弱势的行人和非机动车人的无过错赔偿制度。这意味着,当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即便前者无责任,也有对处于交通弱势地位的后者进行人身赔偿的义务。

很明显,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地位相比,火车与行人在铁道事故中的地位、处境,实际上更加悬殊和不对称,不给予受害人起码的人道赔偿,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够人性,不能不让人深感遗憾。

张贵峰(湖北沙洋 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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