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杨继:培训学校拒还学费于法无据

新京报

关注

    作者:杨继(留德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师)

日前,读者孟先生致电新京报热线称,其儿子由于身体原因,打算从现就读的北京新华电脑职业学校退学。他说不指望要回本学期的学费,把下学期的退还就行。但校方不予退学和退还学费,理由是学生已在学校就读近3个月,不符合退学条件。(7月10日《新京报》)

在这里,该培训学校的理由于法无据。除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性质特殊,学生在校学习是其法定义务、不能随便退学,提供其他类型教育的学校和各种培训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是典型的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培训机构有义务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受教育者的主要义务即为缴纳学费。即使培训机构事先约定了退学条件,也仅具有民法上的合同效力,没有任何公权的效力。该培训学校说该生的情况不符合北京市教委规定的退学条件,实属无稽之谈。

既然是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当然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以诚信的精神实现合同目的。不过,生活纷繁复杂,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或者债权人不需要再享有合同权利。上述孟先生之子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学业,即为出现特殊情况,债权人不再需要合同履行、合同的最初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例子。在此类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第94条赋予他们的法定权利。

至于学费返还问题,《合同法》第97条对此也有原则性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由于该生已于此培训学校接受了3个月教育,不返还在此期间的培训费和其他杂费是合理的。而且,由于该生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而培训学校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和其他错误,所以,如果校方能证明该生解除合同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就此损失向该生提出赔偿。但这一损失无论如何都不会大于该生已经缴纳的全年学费扣除3个月后的部分。因此,培训学校没有任何理由完全不返还该生的剩余学费。

这一争议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很清楚。为此,建议双方能认真沟通。培训机构应认识到:学生无法继续学业已成事实,继续占有其剩余部分的学费,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现在,家长已经表示只要下学期的学费,这说明家长是在主动酌情补偿给培训学校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培训学校不宜固执己见,而该与人为善。否则,一旦被告上法庭,并以败诉收尾,学校声誉势必会受到严重影响,得不偿失。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