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鳄”输给法国“鳄鱼”
法制网-法制日报
作为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旗下的著名品牌,“鳄鱼”自从1980年进入中国后就波澜不断,纠纷不止。“鳄鱼”商标系列案件已达几十起,但多数属于公然仿冒“鳄鱼”的行为。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拉科斯特公司起诉生产商和两个销售商侵权的案件很有自己的特点。生产商有自己的“金鳄”注册商标,两个销售商被判各自承担责任而不是像往常那样与生产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了12个“鳄鱼”图形商标
“鳄鱼”是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旗下的著名品牌。拉科斯特公司的前身是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并于同年4月27日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迄今为止,“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在中国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
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879258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有效期限至2006年10月6日。
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衬衫、袜子、领带、围巾、鞋等36种商品。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公文箱、书包、伞、腰包、小皮夹等42类商品。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
上述4个注册商标中的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3269795号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相同。目前,拉科斯特公司已在不同商品中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共计12个。
随着“鳄鱼”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大量的仿冒品牌不断出现,有鉴于此,国家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判决书,认定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的第141103号“鳄鱼”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金鳄”突出使用鳄鱼图形
广州市泰鳄公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鳄公司)2001年6月28日受让了第173394号“金鳄及图”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3类服装,有效期至2013年3月14日。
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发现,泰鳄公司从2004年开始在其服装产品上刻意隐藏金鳄商标中“金鳄”文字和波浪部分,突出鳄鱼图形。2005年1月20日,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就泰鳄公司的做法是否侵犯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出具咨询意见。
2005年4月初,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发现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年年高公司)在包括北京城乡公司等多家商场设置联营柜台,销售由泰鳄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鳄鱼”商标权的商品。于是举报到工商海淀分局。海淀工商认定年年高公司从2004年8月初到2005年4月初,在城乡公司、菜市口百货、蓝岛大厦、西单商场设置的联营柜台上销售的T恤衫、羊毛衫、夹克衫在胸前及领口上虽然使用了第173394号注册商标,但在使用过程中突出了鳄鱼图形,淡化了商标的其他文字及图形,在夹克上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年年高公司承认销售使用变形“金鳄”商标和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T恤衫、羊毛衫、夹克衫,但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海淀工商认定年年高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006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部分侵权商品,罚款10万元。
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仅对年年高一家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是不够的。该公司认为,泰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三者的行为构成了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行为不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拉科斯特公司商业信誉,淡化并损害了“鳄鱼”品牌形象,故于2006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此之前,即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变更名称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在中国取得的4个“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不当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庭审中,泰鳄公司辩称指控其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一是“金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鳄鱼”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二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2006年6月变更为原告,原告不享有变更之前的商标专用权;三是原告在我国注册商标为12个,原告未明确泰鳄公司的行为系侵犯其哪个注册商标;四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商标的商品已投放市场。
年年高公司辩称:他们是通过合法渠道从丹阳好利来公司购进的产品。“金鳄”品牌1983年就存在于市场,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城乡公司认为,金鳄商品是由年年高公司提供,年年高公司进场前要求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文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金鳄”商标与鳄鱼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易混淆。
但法院对他们的辩解不予认可。
关于拉科斯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判决认为: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仅仅是作了公司名称变更,其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实体权利并未有任何变动,上述两商标也仅仅是注册人名义变更,故拉科斯特公司完全享有原拉科斯特衬衫公司注册的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泰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判决认为:泰鳄公司应该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正确、规范地使用商标。泰鳄公司在上述服装商品上或突出使用了“金鳄”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而淡化了该商标中的“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或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其行为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法院认为,虽然泰鳄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拉锁、外挂标签、内包装、外包装上均完整规范地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并且其注册商标“金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上述因素并不能改变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其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这一事实。
销售商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法院在判决书认为,两家销售商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
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所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按照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构成了侵权;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泰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分别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0万元和6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15日内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判决没有认定三位被告负连带责任,而是各自承担责任,这与以前的很多类似案件的认定不同。为什么?判决书认为,三被告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拉科斯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企业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均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50万元的赔偿,这是法律规定的极限,也是“鳄鱼”商标系列案中赔偿数额最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