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完善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经过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已经引起刑法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普遍认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完善,并与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相衔接,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办案实践
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程序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会面,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从而改变了传统公诉造成的被害人地位边缘化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近年来,上海司法机关也开始了利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探索。据统计,2005年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受理的2.6万余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约六成是由民事纠纷激化而成的,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轻伤害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大部分属于初犯、偶犯,因一时冲动而触犯刑法,故这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低。上海司法机关在处理这批轻伤害案件时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注意采取调解的处理方法,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也受到了教育,双方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节约了司法成本,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机制在各诉讼阶段的适用
(一)在侦查阶段控制适用
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如果在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刑事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丧失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动力。在具体程序上,案件立案后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侦查机关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的方案与意见,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作撤案处理。未经检察机关审查不得擅自适用。笔者认为,增加检察机关审查环节是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的具体体现。另外,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如果在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不予逮捕决定后应撤销案件。如侦查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决定有错误或案件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向该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须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辩护人的活动提供方便。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已具备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的条件,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为刑事和解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和协商对话的平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积极适用。在具体程序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后,经审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即由公诉部门委托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双方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和解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不起诉决定而不宜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在实践中,有的办案部门在案件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却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一是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不能轻易放弃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职权;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案件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而设立的,因此,使用该条款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明显不妥。
(三)审判阶段适用仅限于自诉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那么,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适用刑事和解撤销案件?笔者认为不能,否则就是把公诉案件等同于自诉案件处理,而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进行控诉,代表了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而后者仅代表被害人个人利益;从权力的属性看,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法律规定承担公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依法决定是否将特定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支持公诉以及提请法院改变错误刑事判决的一种权力,这一权力是任何机关都不可侵犯的。如果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直接适用刑事和解撤销案件,即变相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处理,其结果是直接剥夺和侵害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因此,在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情从宽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
三、刑事和解机制的完善
(一)严格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
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严格掌握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适用刑事和解应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系偶犯、初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且社会影响不大等案件,应绝对排除再犯、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对适用的条件,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加害人与被害人必须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则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其中加害人不能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
(二)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但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监控,以防止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非法交易情况。司法机关的控制与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审查案件决定是否交付作刑事和解处理;二是选择和委托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三是对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四是对加害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检察机关作刑事和解不起诉决定必须及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
(三)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为了解决在刑事和解中存在的因贫富差距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应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就已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这一立法,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目前这一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使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现实意义。
(四)有条件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案件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已经同意调解或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协议义务的,可有条件地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决定,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形作出不予起诉或起诉决定。所谓和解暂缓起诉,是指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视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分别作出不予起诉或予以起诉的决定。在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就是适用和解暂缓起诉。如果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就表明加害人并没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作者: 黄汉勇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