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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底解决“同案不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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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第七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对城市“低保人员”和农村“五保户”一律免收诉讼费

■涉农案件不能以未经调解或仲裁阻碍起诉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消除“同命不同价”的曲解

■郭春雨 刘佳民 记者 徐岩/报道

本报讯 2月7日上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七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在讲话中指出,对当事人的依法诉求不得人为设置障碍,调解要附加条件约束当事人自动履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彻底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今后要妥善处理涉农、知识产权、人身损害赔偿三类案件。吉林省委副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唐宪强在会上强调,当前,要特别注意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严肃惩治法官明显故意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逐步建立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工作机制。

基层法院要完善便民诉讼方式

对当事人的依法诉求,不得在民事立案和审判环节人为设置障碍,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的必须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要进一步完善网上立案、远程立案、巡回审判等便民诉讼方式,有条件的地方要运用多媒体和信息技术强化诉讼指导。

低保人员一律免收诉讼费

对城市“低保人员”和农村“五保户”一律免收诉讼费,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伤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要积极采取诉讼费缓、减、免交的措施,确保他们能够打得起官司。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公开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信息,让当事人及时了解法院处理其权利诉求的结果和理由。扩大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律师查询案件的制度,除了涉及审判秘密的活动和程序,逐步实现审判活动的全程公开。

法院设置“人民调解窗口”

诉讼调解是一种重要的审判方式,也是一种和谐的司法方法。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建立以法院为主体,人民调解组织、工会、妇联、青少年维权岗、基层社区、仲裁部门联动的诉调对接机制。完善诉调对接机制的核心环节是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纠纷,离婚、继承、收养、相邻纠纷,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要在立案前建议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或其它组织先行调解,在法院设置“人民调解窗口”。

涉农案件不能以未经调解阻碍起诉

在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要把好案件受理关。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因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不清而导致的侵权纠纷,首先由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界限。要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与土地调解、土地仲裁的关系。土地调解与仲裁都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能以未经调解或仲裁而阻碍当事人的起诉权。二要统一司法认定。

对于“户在人不在”的农户已经取得土地经营权,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应当予以保护;农民私自开发“荒地”,村委会擅自发包给他人的,应保护承包人的权益,并对开荒投入应当予以补偿;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单独转租土地,该户其他成员以不知情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由主张权利方负责举证;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之前,就已经发生补偿费用的,其继承人可以要求继承。

知识产权统一由省法院民三庭把关

当前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缺乏临时保护措施和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调解以及裁判文书公开力度不够。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开始涉及WTO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各级法院要严格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诉讼权利,严格临时禁令措施的行使,严格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统一尺度原则,进一步完善和统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标准。要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公开力度,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严格限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与标准,统一由省法院民三庭把关。

人身损害赔偿要消除“同命异价”的曲解

要全面理解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死亡赔偿金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必须考虑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要依法消除“同命不同价”的曲解,做好说理服判工作。

鉴于该司法解释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差异,部分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把握原则,只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才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应当从该人是否实际享有运行支配权或运行收益权这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二者有其一,就应当承担责任。

基层法院一审受案标的额适当放宽

对中、基层法院一审受案标的额可以适当放宽。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在同一管辖区域的,为便于在当地及时化解矛盾,原则上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基层法院受理。

简易程序不受开庭通知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不受开庭通知、开庭公告的时间限制,不受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的限制,不受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期限的限制,也不受被告答辩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的限制。

要认真把握,努力把简易程序用好用足。要按照公开、有序、简约、便民的要求,规范庭审活动,着力解决“因简易而失序,因便利而随意”的问题。防止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防止把程序转换当成延长案件审限的途径。

依职权取证法官要履行好法定职责

在证据规则的运用上,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同时,履行好依职权取证等法定职责,使得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要为他们提供一些必要的诉讼指导,提醒他们注意避免诉讼风险,进行必要的司法救助。要注意引导当事人遵循程序,推动建立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

同一程序可多次指定举证期限

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再次甚至多次指定举证期限。尤其对于下列情形,当事人要求举证的,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2)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3)在双方当事人组织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提交反驳证据的。

实践中,对于下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存在的证据,可作为新的证据对待:(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且有条件取得证据,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可作为新证据对待。但人民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到的证据;(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5)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但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消极举证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彻底解决“同案不同判”

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的实质就是要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案不同判”不仅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的合理怀疑,造成缠诉、申诉以及上访,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当前,要认真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要在同一审级的不同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各审判业务庭和审判组织之间建立“审判观点协调沟通机制”,通过审判实务研讨会等形式,搭建横向交流的平台。在纵向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坚持依法纠错和维护裁判稳定并重的原则,妥善处理两审关系。通过定期召开发改案件、再审案件交流研讨会等形式,加强沟通协调,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提高适用法律的弹性。加强上级法院对下调研指导,及时针对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问题、疑难法律问题研究制定规范意见。注重研究开发民事案例的网络检索系统,通过指导案例规范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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