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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邱案盖棺斩立决 程序定论争不歇

四川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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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众注目的杀人狂邱兴华,终于在“死刑核准权”收归国家高法前夕(2007年1月1日),于2006年12月28日被“陕西高法二审审判与死刑复核合并进行”盖棺斩立决。然而,因邱兴华一审死刑判决后的上诉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最终以二审“不予采纳”的刑事审判程序遭到社会质疑而引发的“程序正义”的争论,就使得原本看来尘埃落定的邱兴华杀人案件,蒙上了一层与“程序正义”有关的争论不歇的司法阴影。

“实体正义”并不一定说明“程序正义”,只有“程序正义”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盖棺斩立决,程序难定论,这种现象并不是我国司法界的个案,过去类似的司法现象早已留有不少沉痛的教训。今天由邱案再次引发的有关“程序正义”的争论,已经超出了邱案死刑斩立决的“实体正义”意义,更多的是一种公民社会的法制觉醒,也是一种社会的法制进步。因此,有关在邱案“程序正义”上的感性理解与理性判断,事实上就成了一次典型的普法教育,而不是某种话语权认为的无病呻吟。

杀人狂邱兴华在“实体正义”中也许死有余辜,但是,在一个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国家,对于司法审判来说,“实体正义”就必须要在“程序正义”完成后才能尘埃落定,而不能简单地重复“杀人偿命”的古老观念。换言之,邱兴华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上诉理由,因当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论什么情况下,司法审理理当“有求必应”,而不应该在没有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正义”前提下,作出“精神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的无科学结论。这种“程序正义”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也是有严格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据有关媒体报道:“精神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的法庭理由是“有关辩护律师提出邱兴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与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其实,这是一个奇怪的逻辑,辩护律师提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证据是由村委会主人、书记,以及13名村民联名的证明材料,即便是由邱兴华的妻子要求收集的证据,又哪一点“来源不合法”呢?难道是邱妻行贿收买得来的证据?我们并没有看到“来源不合法”的报道。反之要问,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就一定合法吗?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邱案中的辩护律师、村委会主人、书记以及13名村民才是真正的“精神病”,这岂不显得更加荒唐可笑?!难道法院就连“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正义”这种过场都不走一下吗?由此只能怀疑,邱案斩立决回避“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正义”的原因,是在“实体正义”名义下因某种“需要”而“事先”设定的“应景判决”。

再看“陕西高法二审审判与死刑复核合并进行”的盖棺斩立决,更让人觉得死刑复核程序失去了意义。有关死刑复核程序是这样解释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和慎重,是在经过两审程序审理之外,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规定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按照这一规定,邱案在“陕西高法二审审判与死刑复核合并进行”的盖棺斩立决,显然违背了“两审程序审理之外”的规定,并没有为死刑复核留下“审理之外”的“复核空间和时间”,并急急忙忙剥夺了案犯邱兴华应当享受的“特殊救济程序”的“程序正义”下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事实上是一次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更何况古代还有“秋后问斩”的复核传统,难道今人还不如古人更懂人权吗?尽管这种“程序正义”并不一定会免除邱犯的死有余辜,但是,“陕西高法二审审判与死刑复核合并进行”的盖棺斩立决,的确值得反省和思考,尤其死刑复核权在即将被收归国家高法的前夕,“合并进行”的盖棺斩立决举动,不得不让人怀疑“实体正义”的正义性。这一点再次证明邱案是属于在“实体正义”名义下因某种需要而设定的“应景判决”。

一个成功的判例是应当经得起任何人质疑和时间检验的。在法制社会中,要求社会对司法的基本尊重,就首先需要司法本身去努力。就像一个医术再高明的医生,他也不可能给自己做“开颅”手术一样。我们能够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并不健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但问题是,有关健全司法制度的“开颅”手术,恐怕依靠司法本身是绝对不可能完成的,那么,社会对邱案引发的“程序正义”之争,也就显得非常有意义和有价值了。虽然邱案已经在“实体正义”的名义下盖棺斩立决,但是必须看到,邱案斩立决引发的“程序正义”之争,却并不会结束。为此,愚下在此既要向审理邱案的法官们坚持“实体正义”的胆识表示国情之下的感性理解,又要向那些勇于追求司法独立与“程序正义”的专家学者和各界人士致以理性判断的崇高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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