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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为贪污“释宪” 根本就文不对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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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联合报》今天发表社论说,“公务机要费”案今日第二次开庭,吴淑珍是否出庭倍受瞩目,但“宪法”第五十二条“总统刑事豁免权”的争议仍是焦点。

社论指出,其实,陈水扁并未被“起诉”,亦即已被“豁免”;全案侦查终结,将陈水扁的部分留待其离任后方予追诉。现在应讨论的是,检察官在当前已起诉的吴淑珍等被告受审时,若使用陈水扁之前自愿接受调查时而取得的证据如笔录等,是否发生证据能力的问题。

社论说,若检察官使用了陈水扁受调查而得的笔录等证据,但律师团坚持此类证据为“违宪”,此时就应由律师团向法院表示“争执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此际,可由法官决定是否接受其“违宪”主张。

如法院不接受律师团的“违宪”主张,认定陈水扁笔录有证据能力,则检察官当然可以引用陈水扁就本案的证词。反之,法官若接受“违宪”主张,即认为陈水扁笔录等相关证据是“违宪”获取,不具证据能力;则检察官若仍然想要陈水扁的证词,就只有请求法院传唤陈水扁出庭作证。这样一来,问题就会转变成陈水扁在职期间是否应出庭作证的争议。

社论还指出,本案在现阶段所涉“总统刑事豁免权”之争议,应在审判程序论及证据能力时由法官裁决。法官可接受,或不接受。至于民进党“立院”党团连署声请“释宪”,因与“立法院”行使职权无关,都只是骚扰审判程序的政治动作。

至于民进党团和律师团提出的本案实体部分的“违宪”见解,概括言之,就是将陈水扁的行为说成是“统治行为”,而称统治行为既不受司法审查,检察官亦不可加以侦查。然而,所谓“统治行为”有一定的意义,例如“总统”任命“行政院长”即属“统治行为”;但陈水扁和吴淑珍涉嫌以假发票诈领“公务机要费”,经查所谓“秘密外交”又“纯属虚构”,是为犯罪行为,并非“统治行为”。其实,“宪法”第五十二条处理的正是“总统”的犯罪行为,而非“统治行为”;因此,本案既是一件涉及犯罪行为的贪渎案,却以“统治行为”当成声请“释宪”之理由,根本文不对题。(编辑 驿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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