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界限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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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如自然人会死亡一样,公司、企业也会破产。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允许竞争———平等的、公开的、有序的竞争;有竞争,就必然会出现市场主体生还是死的问题,从而优胜劣汰成了企业面临的严峻现实,而不再是停留在书本中哈姆雷特式的诘问。
马克思认为,商品具有两重性:使用价值和价值,二者成功分离时有一个惊险的跳跃过程,如果跳跃失败摔坏的不仅仅是商品,一定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里摔坏的极限也就是摔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破产。其在新破产法中的界限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截至200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实施18周年,而12月则是该法颁布20周年。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第35号),该司法解释自1991年11月7日起施行。在该35号解释施行10周年之后的2002年,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形势、市场经济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进一步修订,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在起草司法解释、修订企业破产法过程中,破产界限、破产能力、破产管理、破产优先(权)等,都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破产界限,是指破产法规定的启动破产程序的事由,也就是债务人偿债能力不足、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客观状态,也称为破产原因。破产界限之宽窄,不仅仅是一个破产门槛高低的简单问题,它既体现出国家立法、司法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平衡的把握及价值倾向,也折射出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上的价值取向,反映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企业改革的力度、广度和深度,而且直接影响到就业与失业的比例与社会秩序,因此成为破产法解释和破产法修订中的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其争议的主要观点有:(1)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这是主流观点;(2)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并列为破产原因;(3)在概括规定的同时兼采列举规定的方式;(4)明显资不抵债,单此一项即可视为破产原因;(5)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形都视为破产的原因。
破产法修订时,有人认为,删除了“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停止支付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在“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破产原因限制规定被取消后,对破产原因仍然应当加以限制。故主张增加资不抵债作为并列的破产原因。但也有学者认为,要适当控制破产企业数量,尤其是防止未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被宣告破产,是完全正确的,但这样规定存在着根本性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第35号解释第8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此解释主要是考虑一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企业容易判断、三是司法容易操作,四是不会仅仅因此引发连锁的或者大面积的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也曾经有一种意见,主张增加“资不抵债”的限制词,但是最终没有吸收上述意见,一是因为法条没有如此限制,二是因为资不抵债当时被认为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一般是指企业负债总额超过其总资产价值评估额的客观经济状况,它表明企业财务恶化的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企业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依据,但是不能作为衡量企业破产与否的惟一标准,因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内因譬如一时资金周转不灵,一是外因譬如政策失误、上级行政干预,而且清偿能力除了资产还包括信用、生产力(技术、技能、设备材料、劳动力以及知识产权等)国家或者他人资助等,资不抵债并不等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时资不抵债但是还有清偿能力。作为经济学的概念,资不抵债中的“债”是全部的债,而破产法中不能清偿的“债”是到期的债。而且单是债务超过(资不抵债)并不等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使企业会计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资不抵债,也不能确定一定债务超过,因为只能依处分价格对全部资产评定以后才能认定。[2002]23号解释作出了与第35号解释基本相同的解释。
关于破产界限的立法形式,英美法系采取列举主义,即在破产法中详细列举破产的具体情形;大陆法系采取概括主义,即把引起破产的原因或者企业偿还债务能力的现状进行抽象概括,法国商法将停止支付作为破产的惟一原因,德国、日本破产法将不能支付作为破产原因,将停止支付推定为不能支付,还将企业法人的债务超过也视为破产原因;有些国家譬如瑞士、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等采取混合主义,即把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同时还列举规定一些具体的情形或者特定的行为,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修订,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成为英美法系的例外。我国现行破产法以及修订以后的破产法采取的都是概括主义。
(本文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