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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县委书记放贷 谋利逾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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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

安徽省和县原县委书记杨建国家庭财产高达600多万元,除了一小部分属于合法收入外,大部分是其受贿所得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收入。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杨建国将于近期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杨建国及其妻子对此巨额财产能够说明来源的项目中,居然还有他人向其借款的利息收入近105万元,其家庭所收取的房租也高达23万多元。(6月11日《新安晚报》)

利息是由一定数量的本金通过借贷行为后产生出来的,是借贷关系中由借入方支付给贷出方的报酬。杨建国获得高达百万元“利息”,其贷出的“本金”当然绝非是个小数目。不难看出,凭杨建国的“合法”收入,就算是一个县委书记,他也是绝对拿不出这么多的“本金”的。这说明,这笔巨额利息仍是杨建国所非法聚敛财富的“孳息”。

因此,杨建国的105万元的利息虽然能“说明来源”,但并不是什么“合法收入”。有关部门确有必要把杨建国的这笔“利息账”算个清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洁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值得注意的是,相关法律对于“赃款赃物”的范围或外延却没有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追缴“犯罪所得”的混乱局面。实践中,往往只对腐败犯罪行为人的受贿所得、礼金及“来源不明”的财产是才视作“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没收。如果犯罪行为人将赃款赃物转移或转换为其他的财产形态(比如赃款的投资所得、赃物因升值的收益等),司法机关就“穷寇勿追”、高抬贵手了。这显然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腐败犯罪行为,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应当没收的犯罪所得有三种表现形态:其一是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其二是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其三是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对照《公约》关于没收对象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没收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了。为了加强反腐败的力度,我们有必要参照《公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相应的修改,以期更好地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

“拿的要送回来,吃的要吐出来”,本是天经地义的道理。怎样毫不留情地追回犯罪分子聚敛的财富,香港廉政公署前不久就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日前,香港廉政公署30多年来追讨前“四大探长”涉嫌贪污所得的财富,终获突破进展,律政司代表廉政公署5月29日宣布,已经与其中一名总华探长韩森的家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对方同意交出总值高达1.4亿港元的资产。香港廉署没有满足于赃款的“如数”追缴,由于资产升值等原因,韩森的家人于35年后所交出的资产,是他当初贪污数额的整整35倍!坚决剥夺贪官及其家人因腐败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种与“腐败分子”“算账”的办法,我们是不是也该用在杨建国的身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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