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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一副车牌即定罪不妥

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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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3日的《检察日报》法律生活版刊登了徐云同志撰文的《“克隆”机动车牌照,当心触刑获罪》一文,认为复制他人车牌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在具体案件中写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起诉至法院。笔者认为,这种违法行为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欠妥,在此与原作者商榷。

《刑法》中直接涉及到机动车车辆牌照的,只有两处,分别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牌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牌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两种犯罪的定罪处罚是一致的。而对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牌的行为无直接规定。原文作者认为机动车牌照是作为公安机关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种证明机动车身份的专门标志,其性质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无意去争论民用机动车牌是否为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但对以下几点存在疑问:(1)为什么刑法不在分则条款里直接写明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牌照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笔者理解是立法者认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车牌和军用车牌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而民用机动车牌的此类行为已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办法》中有明确处罚规定,其社会危害性相比警用车牌和军用车牌危害小。(2)李某如果套用警用车牌或者是军用车牌,情节严重才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按原文作者观点,李某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牌将按涉嫌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也就是说,李某“克隆”这个相比之下性质并没有警用车牌或者是军用车牌那样严重的民用机动车牌,轻则就是三年以下的刑,重则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原文作者的理解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号、号牌、行驶证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李某的行为就应该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处理,是违法但并没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等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见李某仅套用了一套民用机动车牌照就要按犯罪来处理显然不当,即使是套用了一套普通军用车牌也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笔者认为,既然刑法中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车牌暂无明文规定,一些案件如前所述李某案就不宜定为犯罪。民用机动车牌仅仅是普通车辆准许上路运行的标志之一,如果非法生产、买卖民用机动车车牌,确实达到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的,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以按犯罪处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

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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