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周刊]一起劳动纠纷历经10年诉讼的 新闻调查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本案提要
1995年,西安市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叶建军、刘华等9名职工因被单位除名引起劳动争议。10年来,历经劳动仲裁、两审诉讼、再审申请,职工的请求始终未获支持。该案引起陕西检察机关重视并提出抗诉。
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案原审的所有判决和裁定,将案件发回西安市莲湖区法院重审。
2006年2月,法院作出部分职工胜诉的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时间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在对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将决定送达当事人也写入了法律条款。本案法院在程序上违反审理时间期限的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对企业未送达除名决定的违法行为确认合法,是该起普通的劳动争议诉讼历经10年的原因所在。
法律应在忠实于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本案原审判决,并无公正和效率可言。正是职工抱定对法律的尊重与信念,方有今天的结果,但他们却为此等待了10年。
对职工个体来说,“迟到的公正是公正”,但对我们的法律体系而言,迟到的公正还是公正吗?
——编辑手记
2006年2月16日,西安市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叶建军、刘华等9名职工,因被单位除名引起的劳动争议官司历经整整10年,最终法院作出判决:9名职工8名胜诉。
无故除名
叶建军、刘华、杨国刚、孙利勇、于西来、于济卫、刘改善、蒋晓红、于和平原系西安市人民制革厂的老职工。
1993年,西安市人民制革厂与外商合资兴办了“西安华联制皮工业有限公司”。在兴办合资企业后,人民制革厂的一部分职工被调往合资企业。
1994年1月至1995年8月,西安市人民制革厂先后以行政介绍信形式,将包括叶建军等9人在内的100多人调入华联公司。9人均按要求报到上班,华联公司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均是按照他们原在人民制革厂的工种分别安排了工作。
职工说:“1994年4月,蒋晓红在工作中腿部受伤,医院开假条休假一周,期满后要求上班,华联公司领导说:‘你的岗位已有人顶替,以后有岗位再说吧。’
“同月,职工于西来因被电焊弧灼伤眼睛,休假两天后去上班,领导说:‘你继续休息吧。’企业以各种理由将我们9名职工一一拒之门外,从此失去工作,没有收入。”
无奈,他们于1995年到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无端失去工作讨个说法。仲裁委的负责同志说:“你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企业在职职工的身份和被处理的凭据,不能立案。”
1998年6月,叶建军等9人到西安市总工会外企工会上访,请求工会出面为他们调解恢复工作。外企工会数次到华联公司协调,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称9名职工早被公司除名,但公司拿不出除名决定书。
1998年7月15日,外企工会再次到公司协调时,该公司拿出了1995年11月30日作出的007号文件,以旷工为由将叶建军等30人除名的花名册复印件交给了西安市总工会外企工会。
1998年8月15日,职工再次上访到外企工会时,终于看到了他们早该看到的被除名文件。外企工会为职工出具了1998年7月15日拿到的除名决定的相关证明。
叶建军等9人认为,华联公司将他们除名侵犯了职工的工作权利。为讨还公道,被除名的21名职工集资8000多元联名集体申请劳动仲裁。
申请仲裁
1998年9月14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10月23日开庭审理。
申诉人认为:华联公司无端除名职工,且不送达除名通知书,剥夺了职工的申诉权。职工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
华联公司辩称:“申诉人在华联公司上班不久,即不辞而别、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除名处理,内容、程序上完全合法。”
劳动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西安外企工会书面证明确认了侵权事实的发生和申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申诉人未能提请仲裁或主张权利,其中断时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次判决
1998年11月23日,在劳动仲裁败诉后,叶建军等9个人仍坚持集体诉讼。
叶建军等人不懂法也没钱打官司,他们找到了西安市总工会信访室,请求工会给予法律援助。工会信访室派员免费为他们代写法律文书并出庭代理诉讼。
1999年12月29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第104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华联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华联公司依法有权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但在原告除名问题上,未送达书面通知的做法是不妥的。原告在华联公司强行终止劳动关系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仲裁时效为60天,故原告已丧失了法律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据此,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职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法院。
2000年8月28日,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2000)第472号民事判决:华联公司以华联人字(1995)007号处理决定对上诉人予以除名属实,其未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到本人,做法欠妥,但该公司已将处理决定张贴于公司门口。上诉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上班,应认定其知道被除名之事实,且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其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名职工不服终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01年10月15日,西安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再审申请。
申请抗诉
申请再审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职工依法向西安市检察院递交了抗诉申请书。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中级法院(2000)第4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华联公司提出9人除名决定张贴于公司门口的说法一审庭审时未提及,二审时虽提及但未出示相关证据,法院直接采信并写入判决书,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华联公司除名决定程序上不合法。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企业有权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决定,但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劳办发(1995)179号文件“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通知其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只有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职工作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所作除名决定无效。
本案中,华联公司对申诉人并未书面通知本人回厂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华联公司应当知道申诉人的通信联络地址,却直接用公告方式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与法相悖。法院判决认定华联公司将除名决定通过公告已送达,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华联公司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申诉人,程序不合法,申诉人直至1998年7月15日才明确得知已被除名,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法院以除名决定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显系错误。
陕西省检察院遂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发回重审
2004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陕西省检察院派出两名检察官出庭。陕西省总工会、西安市总工会也派员到庭旁听。
2004年12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将叶建军等9人的诉讼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5年10月18日,法院对9名职工分别下发民事判决书,叶建军等9名工人胜诉,撤销西安市华联公司1995年对叶建军等人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西安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叶建军等人恢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按有关部门规定为叶建军等人补交从1994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金;驳回原告叶建军等人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不服再审一审判决,遂上诉到西安市中级法院。
2006年2月16日,再审二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杨国刚、刘华等8名工人胜诉。唯独叶建军一人败诉,其理由是:“叶建军自1994年8月起,未能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单位上班,长期旷工至1995年被单位除名。除名决定虽未送达,但仅是程序上的问题。实体上叶建军违反了劳动纪律,且未能提供履行了请假手续的事实证据,故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叶建军认为:判决“除名程序违法不影响实体”的认定是错误的。
叶建军称:“1994年8月,我因害红眼病向单位请假两天,假条交给当时的班长。第三天我去单位上班便被拒绝入厂。从1994年8月至1995年,单位从没有提及我有旷工行为。本案是抗诉案,法院依据抗诉的理由是除名程序上是否错误,除名决定是否书面送达给我本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除名送达程序,华联公司一条都没有做到,判决却认定“除名程序违法不影响实体”,令人不可思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