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事件”暴露取保候审漏洞
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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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报特派记者 周喜丰 图/记者 贺 琛 实习生 鲁 昊 摄
★两名销赃嫌疑人潜逃后,永州市检察院下达了“纠违令”,要求公安机关将两人重新抓捕归案。
“两个销赃的怎么就放了?这么大的案子刚破案时,可是轰动了整个永州!”作为被盗车主,李明(化名)难以理解:永州建市以来破获的最大盗车案中两名销赃人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逃了。销赃人因此迟迟得不到惩处,在他看来,这无异于“变相放人”。
记者昨日从负责此案公诉的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获悉,检察机关已向公安机关下达“纠违令”,要求公安机关将两名销赃人重新逮捕归案。
最大盗车案告破轰动永州
两名销赃者取保候审
时间回溯到一年半前的2004年9月。
当月的一天,冷水滩公安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在巡查中发现辖区一无牌三菱吉普车,守在吉普车旁的两名男子弃车逃跑,民警紧追不舍,将两人抓获。
这两名男子分别是刘湘运、聂春雷,均为宁远县人。两人的供述让办案民警吃了一惊:近一年来,他们伙同“老四”等人在冷水滩、桂林、柳州等地盗窃机动车辆数十辆,所盗车辆均销赃到广州、柳州和蓝山等地。
办案民警乘胜追击,王运苟(即“老四”,宁远人)、王承永(宁远人)和郑新科三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落网。其中,王运苟是该盗车团伙头号人物,王承永和郑新科则是销赃者。
当年年底,永州警方曾向媒体通报此案,称“彻底捣毁了这个永州建市以来最大的一个组织严密、胆大妄为、行踪诡秘的集盗车、接赃、运赃、销赃一条龙的犯罪团伙”,警方抓获5名犯罪嫌疑人,破获盗窃机动车案件三十多起,涉案价值两百多万元。
摧毁这么大的盗车犯罪团伙,市民更多的是感叹公安机关破案的神勇。
后据检察机关审查指控: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王运苟、刘湘运、聂春雷和王毅(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在一起,携带T形铁片、起子等作案工具,分别在永州、广西桂林等地,采取撬车门窗、撬锁点火等手段,单独或共同盗窃三十多次,盗得各类机动车辆30台,总价值230万余元。其中,王运苟单独盗窃1次,共同盗窃作案26次,盗得各类机动车27台,价值215万余元;刘湘运共同盗窃26次,盗得各类机动车26台,价值216万余元;聂春雷共同盗窃5次,盗得各类机动车5台,价值23万余元。该团伙所盗车辆分别由王承永及郑新科收购后转销或自用,其中王承永收购、销售赃车4台,价值25万余元。
永州市检察院公诉处有关负责人介绍,落网后,郑新科、王承永均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其中王承永于2004年12月8日被冷水滩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一直未将郑新科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根据相关案卷材料显示,郑的销赃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开庭前人却跑了
4名被告人只判了3个
该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也是一波三折。
2004年12月23日,冷水滩公安分局将该案侦查终结后,以王运苟、刘湘运、聂春雷、王承永涉嫌盗窃罪、销赃罪,移送冷水滩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2005年2月1日,冷水滩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永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于3月1日、5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05年8月15日,永州市检察院重新受理此案。“依照程序,我们在受案后,要讯问被告人,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等相关诉讼事项,我们当时通知了取保候审的王承永,王承永还到了案。”2005年9月26日,检察院制作起诉书,将4名被告人起诉至永州市中级法院。
但随后,“怪事”发生了。
“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又通知王承永到法院领取了起诉书,王还提供了新的担保人,但临近此案开庭时,王承永却不见了踪影,逃跑了。”公诉处一位检察官介绍说,在当时的情况下,法院只得延期开庭。
王承永为何“失踪”?当时猜测:可能是王承永收到起诉书后,发现自己犯下的案子太大,难以逃脱牢狱之灾,惶惶然,于是干脆来个金蝉脱壳一逃了之。“王承永本来还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么一逃,再抓回来,性质就完全不一样了。”
但延期开庭时间太长,就可能造成被关押的王运苟等3名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可能。面临这一压力,检察院经与法院协商,只好变更起诉,将原来有4名被告人的起诉书收回,变更成3名被告人重新起诉。
2006年1月16日,永州市中级法院在冷水滩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运苟、刘湘运、聂春雷盗窃案。对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2月15日,永州市中级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累犯王运苟无期徒刑;刘湘运有期徒刑15年;聂春雷有期徒刑10年。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检察机关下达“纠违令”
两名销赃嫌疑人至今去向不明
销赃数额巨大的郑新科为何没有移交到检察院起诉?永州市检察院公诉处有关负责人介绍,郑新科因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之后就已潜逃,至今未归案,所以公安机关没有将此案移送检察机关——移送来了,人没到案,也不可能起诉、判决。
“本案落网的5名被告人本应作为一个案子同时起诉,但现在因为郑新科、王承永取保候审后潜逃,只得‘另案处理’了。”一位检察官对此感到无奈。在他看来,该案中,对车辆的销赃也是重要的一环。
一般来说,出现这种情况,检察机关通常的做法是: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逮捕证,或直接决定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将人抓回来;二是动员被告人家属,劝说被告人归案。
据介绍,王承永因属投案自首,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所涉嫌的销赃罪在刑法中为轻罪;加之王又是永州本地人,监管起来相对容易,而且王在开庭之前,也基本上是随传随到,对王承永的取保候审,基本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郑新科的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在此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已向公安机关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我们基于这样的考虑:1.郑新科不是本地人,他是邵阳人,取保后对其去向、行动的监管本身就是个大问题,导致郑完全脱离了公安机关的视线范围;2.销赃数额特别巨大,其犯罪行为比王承永严重得多。所以我们认为,郑新科不应是取保的对象。”
就此案,检察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规定,作出重新逮捕郑新科、王承永的决定,要求公安机关将两人重新抓捕归案。但时至今日,检察机关仍没有接到关于两被告人再次落网的消息。
4月7日上午,记者致电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局长唐立武,唐表示“自己不清楚这个事,要找主管刑侦的李副局长”。因李副局长不在办公室,记者通过该局办公室负责人拨打其手机,但已关机。
永州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室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政法委已接到相关反映,并已责令永州市公安局调查此事,特别是调查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时,是否有违法取保的嫌疑,是否有不该取保却予以取保的行为,“公安局还没有将调查结果反馈过来,估计要到月底去了”。
有关知情人士透露,“王承永取保候审后,因涉嫌造假被查,外逃至今”。记者在宁远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得到一份材料,上记录有:2005年12月11日上午9时,根据群众举报,该局行政执法人员60余人与宁远县公安局公安干警70余人联合行动,出动执法车辆17台,在宁远县太平镇塘头岭村捣毁了一个利用砖厂作掩护的地下室卷烟机械制假窝点。但执法人员到达砖厂时,制假分子已经闻风而逃。执法人员当场查获YJ14-23型卷接机2台及其他制假设备、假烟、原材料若干。
宁远县烟草专卖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此案涉案人员、砖厂老板至今外逃,春节都没有回家。目前,公安机关已对此案予以刑事立案。但有关知情人士介绍,警方目前已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是王承永,“当然还只是确定了嫌疑对象,只有等王承永到案了,才知道真相”。
部分被告人取保后不能到案
取保候审是不是“变相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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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永州市检察院办案人员来说,他们关注的并不只是这一起案件发生的“意外”。
“因为取保候审后被告人不到案以致无法开庭的情况,已经不是一两件了,每年都有,给办案造成了很大的麻烦,这事实上是很困扰检察机关的问题。”据永州市检察院公诉处负责人介绍,去年永州市检察院在全市作了一番调查,发现两个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一是因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或者潜逃;二是取保候审后,案件不了了之。“所以,这些问题也让检察机关认识到,应该重点监督取保候审。”
永州市检察院目前对于取保候审非常谨慎:刑事案件起诉期间,基本上不对在押的被告人予以取保,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取保后不能到案”。
不独永州市检察院有这种困扰。记者在与司法机关有关人士谈及取保候审时,他们普遍认为,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并不完善。一位基层民警介绍说,一些办案机关因为案件侦查有困难,为避免超期羁押,也乐于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甚至将取保候审变通为一种“结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很好使’,用起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照顾到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但多方面的因素,极易造成“取保候审取而不保”的尴尬,而在老百姓眼中,这无异于“变相放人”,所有的疑问指向了取保候审制度本身。
武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王杏飞介绍,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既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服务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从法理上推究,其与“任何人在被认定有罪之前是无罪的,无辜的人们享有自由的权利”有一定的渊源。
但事物似乎总存在辩证统一的正反两面。一方面要肯定取保候审制度的必要,但另一方面,却又存在亟待解决的痼疾。
一位检察官认为,作为取保候审,其最起码的要求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再危害社会,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但在我国,最关键的是司法资源还达不到取保候审的要求,基层派出所一般只有四五个民警,很难兼顾得上;有关责任追究也显得有难度,对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出现了这一问题,只不过是没收保金;对于采取保证人形式的,出现这一问题,担保人应该负什么法律责任,法律上虽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却很难以“担保不到位”来追究担保人的责任,无法套用法律的规定来追究。
取保候审制度漏洞颇多
建议以脱逃罪惩处取保潜逃者
王杏飞认为,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发挥,其主要缺陷还在于:
1.适用条件规定模糊,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事实上,这意味着只要可能判处刑罚的人,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对于什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给承办人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容易走样变形。
2.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作取保候审决定,而且缺乏程序约束。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3.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存在的问题是,公安机关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现实压力下,警力更加捉襟见肘。
王杏飞认为,取保候审发生的“意外”和给司法活动造成的障碍,不应是制度本身所应付出的代价,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比如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具体化;提高保证金,加大保证人的责任;统一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改变目前政出多门的混乱状态;设立专门的取保候审执行机构,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制约机制。
特别是要加大对脱保、脱逃的惩罚力度。王杏飞认为,可行的做法是修改《刑法》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修改为“依法被关押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脱逃罪应与原罪并罚,打击和震慑犯罪;也可借鉴英美等国的作法,设立藐视法庭罪,对脱保、脱逃人员数罪并罚。
“受‘有限理性’之制约,任何制度安排都不可能尽善尽美。良好的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及其应有作用的充分发挥,离不开高素养的执法人员。”王杏飞认为,在取保候审制度的运行中,如何使人权保障和法律公正达到和谐统一,考量着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69条、第74条和第75条,以及《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取保候审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