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不签合同出车祸起纷争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石磊本报记者李传君
叶某驾车在成雅高速上出车祸,叶和乘员李某死亡,车上另两人受轻伤,车辆严重损坏。叶所驾车系乐山市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公司负责人陈军称是将车租给陈某的,陈某则称是经他介绍,公司租给叶某的。双方就车辆损坏谁买单意见分歧,进而诉诸法院。
车祸之后的分歧
2004年10月27日晚8时许,叶某驾驶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由成都向雅安方向行驶,在成雅高速公路23Km处发生交通事故。
据乐山市某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讲,他与陈某于2004年5月认识,同年10月20日,陈某通过电话联系租车,由于是熟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同月23日,陈某再次打来电话联系租车,照常没签订合同,公司就把桑塔纳车交给陈某。当日,陈某驾驶租到的车,到五通桥区后交给叶某使用。
由于叶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不予赔偿。汽车租赁公司要求陈某赔偿车辆损失,但陈坚持该车系他中间介绍叶某租的而拒绝赔偿。2004年12月6日,汽车租赁公司将陈某告到乐山市市中区法院。
两级法院的判决
市中区法院审理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在无任何审验手续和信用担保的情况下,将车租给并不认识的叶某,这明显违背常理。从陈某与陈军相识,陈某前后两次电话租赁公司轿车均未签合同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要大于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据此,法院判决陈某赔偿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损失131475元。
陈某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乐山中院于近日进行了审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细说教训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祝立新告诉记者,这个案件给人的教训是很深刻的,首先是无证驾驶者叶某不仅使自己丧失了生命,而且使无辜者李某也跟着丧命;其次,陈某因擅自将自己租的车借给无证者驾驶,从而让自己承担了经济损失;再者,陈军因轻信熟人在出租车辆时不签书面合同,给自己索赔车辆损失的过程增添了许多麻烦。法官如何认证是审判过程的难点,好在法律有相应的规定,加之法官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习惯,进行了准确认证,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本案进行了判决。
祝立新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叶某应对车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李某的亲属、另两名伤者以及陈某都可以向叶某的遗产追索受偿。据透露,死者李某的亲属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