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累计数额当以追诉时效为限
检察日报
对于多次盗窃每次均构成犯罪的情况,累计数额应以追诉时效期限为时间界限,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每次盗窃数额不够立案标准的多次盗窃行为,数额应否累计则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除外,只有每次盗窃均构成犯罪或有一次构成犯罪的最后一次才应累计盗窃数额。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一年内的盗窃为限,这样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查处。但笔者认为,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之规定应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对于每次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形,数额累计主要体现了我国刑法理论在数额型犯罪上对连续犯、同种数罪在处断上按一罪处理的基本原则;其二,对于每次盗窃数额不够标准,不能单独成罪的情形,数额累计反映了对同种类多个违法行为形成多个结果,而在处断上以其综合结果来评价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以单一型盗窃罪标准来定罪处罚的原则。因此,累计多次盗窃数额以追诉期为限更为合理,这样可以防止把一些作案时间长、累计数额大的危害严重的犯罪排除于刑罚处罚之外,或者罚不当罪。但对于两次盗窃的,应以一年为累计计算期限较合理,因为这种情形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把握数额累计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不能累计,重复处罚;二是对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与时效中断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期限累计盗窃数额。
(作者单位:吉林省德惠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