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一起主人、保姆意外死亡的赔偿诉讼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关注

本文提要

保姆与主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保姆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主人该不该赔偿?保姆没有尽责,使主人受损,该不该担责?最近,南京发生了一起保姆和主人因煤气中毒死亡案件,两方亲属都认为对方要承担责任,并由此引发了一场诉讼。

目前,我国2.9亿个家庭中,有45%的家庭请保姆照顾老人。当发生纠纷甚至意外事故时,如何用法律来调整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法院虽对一起个案作出了不利于保姆的判决,但并不能说明保姆的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就可依此类推。

在我们这个大家庭中,每个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进城务工人员如此、保姆如此……惟此,我们方能走向法治国家。

——编辑手记

保姆与主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保姆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主人该不该赔偿?保姆没有尽责,使主人受损,该不该担责?最近,南京发生了一起保姆和主人因煤气中毒死亡的案件,两方亲属都认为对方要承担责任,并由此引发了一场诉讼。保姆、主人死亡

2005年3月14日夜,南京市民朱虹放心不下80多岁患有哮喘病的母亲,打电话问候,然而电话无人接听。朱虹急忙赶往母亲住处开门一看,母亲伏在封闭阳台的书桌上,手按着报纸像是睡着了,10天前刚招聘来的60岁保姆王珍倒在厨房门口。

110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两位老人已死亡。警方经过勘查认为,现场没有搏斗痕迹,死者身上没有任何伤痕,排除他杀和自杀可能。警方从家中正在泄漏煤气的煤气灶认定,两人系煤气泄漏造成的意外死亡。

李英患有哮喘病,病情发作不能走动。2005年3月6日,朱虹到南京市某就业市场职业介绍所交了20元中介费后,以每月400元的工资,聘请安徽来南京打工的王珍为李英提供保姆服务。

本想请个保姆好好服侍母亲,没料到保姆进门不到10天,母亲却死于非命。朱虹和弟弟朱庆认为,保姆王珍长期生活在农村,不识字,对煤气灶具没有使用过,朱虹曾对其再三交代,但还是出了祸端,保姆王珍对母亲去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王珍的丈夫、儿女得知王珍死亡消息后,从老家来讨说法。他们认为,朱氏姐弟没有为王珍提供安全保障,对其死亡应负有责任。王珍亲属情绪激动,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当地派出所介入主持调解,双方签订协议:朱虹、朱庆补偿王珍家人6000元,王珍家人不再追究,并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断。本案焦点

今年4月中旬,朱虹接到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发来的传票。王珍丈夫和四个子女将朱虹、朱庆姐弟俩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王珍死亡造成的损失5万元。

5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调查。

焦点一,朱虹、朱庆与王珍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王珍所从事的是否是雇佣活动。

原告认为,王珍是由两被告从就业市场直接雇佣,并以自己的劳动完成两被告安排的工作,其工作环境、条件均由两被告提供,其报酬支付为按月支付,两被告与王珍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朱氏姐弟认为,王珍作为家政服务人员,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此种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有严格区别。如果接受服务者所提供的工作环境、条件并无不当,其对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焦点二,如果雇佣关系成立,雇主是谁?

原告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本案两被告。王珍是朱虹到劳务市场所请,朱庆知道并认可朱虹对王珍的雇用,李英是被照料对象,且两被告是义务人,王珍被雇佣完成两被告的义务,两被告是雇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支付6000元的行为是他们对雇佣关系的再次确认。

朱虹、朱庆提出,本案中真正雇请王珍的是两被告之母李英,被告朱虹仅是帮助李英到就业市场办理了登记手续,保姆工资实际是由李英支付。

焦点三,王珍家属与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王珍丈夫认为,公安机关主持的调解其本人未曾参与;调解协议中所规定的是后事处理费,未涉及赔偿问题;王珍四个子女提出,当时念及死者入土为安,遂接受了6000元;他们与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字,当时认为这6000元是善后处理费用,事后再向被告要求应得赔偿金时,被告一直回避。

被告指出,此事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王珍丈夫虽然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自始至终参与调解。被告出于同情,同意负担王珍后事处理费用,并约定一次性了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

朱虹、朱庆认为,请保姆是为了照顾好母亲,没料到保姆失职,导致母亲死亡,不排除向原告提出反诉。

此案的审理,引起了江苏法学界诸多专家的关注。

南京大学一民法专家认为,雇佣关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看来,雇佣中必然有老板存在,也就是说雇工要为老板创造财富。保姆应该是给主人提供生活服务,不存在创造财富的问题。因此,保姆与主人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服务合同关系。

南京大学另一位法学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佣关系进行过描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双方的关系应该是雇佣关系。

江苏省法学会专家认为,即使是雇佣关系,到底是谁雇佣了保姆?是死去的老人,还是老人的子女?这关系到赔偿如何执行的问题。

江苏省警官学院一专家认为,此案中,李英老人也是受害者,谁来为她的死亡负责呢?侵权后果显然是存在的。法院判决

2005年7月5日,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认为双方雇佣关系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正是因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雇佣关系具有区别于其他关系的显著特点:1.雇员的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2.雇员对雇主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3.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4.雇员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

本案中王珍所从事的工作是家庭雇工的一种,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家政服务行为。保姆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力,雇主支付雇员的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应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所从事的服务,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与雇主的地位却是平等的,保姆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他管理。

法院裁定认为,作为保姆的王珍虽受雇于雇主并向雇主提供家政服务,但其家庭雇工的性质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并不相同,其与雇主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亦有别于雇佣关系,而是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就雇用家庭雇工的雇主而言,其性质亦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并不从家庭雇工的劳动中直接获得收益;而家庭雇工从事的劳务一般而言比较安全、简单,如因家庭雇工在工作中受到损伤而要求雇主承担属于严格责任的雇主责任,则对雇主有失公平。因此,雇主责任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关于调解协议有失公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专家观点

10月26日,南京大学民法专家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目前,我国有45%以上的家庭请保姆是为了照顾老人,全国约有2.9亿个家庭。但老人用保姆的满意度不足10%。

老人用保姆的诸多烦恼,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家政服务业尚不健全,保姆市场管理法规的制定滞后,用户与保姆双方利益没有一个可供参照的依据,比如偷盗、意外伤害、死亡等等,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有些问题到法院也没法解决。

专家建议,为了避免保姆或接受服务的人员受到伤害而无处讨说法的窘境,权宜之计还是想办法与保险公司合作,为保姆上“家政服务综合险”,包括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附加险、保姆本身的人身意外险以及客户家庭盗窃险。保费可由政府、雇主、保姆三方共同承担。如果因保姆的责任造成雇主家中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金额可达40万元;因保姆责任造成雇主家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金额可达6万元,而如果保姆在工作的时候自身受伤或者死亡,最高赔偿金额为5万元。据了解,目前上海市出台的《上海市家政中介和实体服务规范》规定,每个家政服务员都应参加社会综合保险,若有意外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况,可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本稿人物系化名)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