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中国的意义
东方早报
2005年10月27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正式法律文件,将于2005年12月14日在全球生效。监察部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中国反腐败需要,体现了我国党和政府坚定反腐败的鲜明立场和中国对国际反腐败事业的有力支持。
整体而言,《公约》所确立的防腐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反腐败经验的总结,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促进作用:
一、《公约》强调了“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反腐败宗旨原则,同时还突出强调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对最终形成我国反腐败总体战略格局,加强国际反腐合作,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机制,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
结合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实践,有必要完善以下法律机制:第一,应以本国的反腐败实践为基础,借鉴和吸收国际反腐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在国际合作中尊重别国主权和司法管辖权,在坚持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等国内司法管辖权的基础上,认可普遍管辖原则和管辖冲突的磋商机制原则;第二,建立起以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为重点,行政、经济管理和监督为手段,社会综合治理为目标,法律、行政、经济和社会管理并举的基本机制,提高国内和国际反腐败的能力,实现预防与打击并举的目的;第三,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充分运用《公约》中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机制。
二、《公约》确立了腐败犯罪的调整对象,界定了腐败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种类、范围、性质和特征,这对完善我国有关腐败犯罪的刑事定罪机制,修订我国《刑法》的,具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公约》中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腐败犯罪及相关犯罪,基本上为我国现行《刑法》均所包容,但《公约》的规定较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更为宽泛,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和罪名内涵,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例如受贿犯罪,《公约》规定本国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和私营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都可以构成贿赂犯罪,而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才构成贿赂犯罪;关于贿赂的内容,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只有给予和收受了“财物”的才是贿赂犯罪,而《公约》规定,只要给予和收受影响公正履行公职人员义务责任的任何“不应有的好处”都可以构成贿赂犯罪,也就是说,如接受高档消费享受、晋升提拔,甚至接受性贿赂等都可以构成贿赂犯罪。
三、《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直接追回措施和间接追回措施的资产追回(即涉外追赃)程序制度。这一机制将对我国开展涉外追赃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法律依据。但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实施这一机制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完善我国的涉外追赃机制方面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健全和完善相关的诉讼程序制度;二是发挥司法机关在追回资产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加强行政管理、金融和海关监管和监控力度。
四、《公约》专章规范了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内容和方式,包括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手段等条款,这对我国运用国际法律机制,建立、健全和完善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腐败犯罪的定罪机制、诉讼机制乃至行政管理、经济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规范性模式。毫无疑问,《公约》在我国获得的批准通过,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反腐败法律机制也将发挥极为重要作用。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地修订和调整现行法律条款中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完善中国反腐败的法律体系。
作者:早报特约评论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