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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早期反垄断法判例与制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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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成文法是英国1624年的《垄断法》。美国法学界普遍认为,美国的反垄断法起源于早期英国普通法。

一、英国普通法传统及“竟业禁止”: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

英国普通法中关于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规范,主要起源于不同时期普通法中关于居间人犯罪、独占、共谋和贸易(或行业)限制等一系列法律原则。

1.居间人犯罪

早期英国的居间人犯罪的概念,与我国历史上轻商主义传统中关于“无商不奸”和“投机倒把”等理念比较接近,认为居间人(俗称“中间商”)无“增值”作用,其存在旨在逃避向封建贵族缴纳赋税,躲避城镇的保护主义垄断,只能导致增价。因此,早期普通法传统和1622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成文法把居间人犯罪界定为“囤积”、“整买零售”和“居奇”。但是,在英国经济逐渐由区域性市场向全国性市场演进的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居间人所扮演的积极商业作用,关于这些做法具有“犯罪”性质的意识亦逐渐淡漠,上述法律规范也被普遍忽视并被相关成文法逐渐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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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624年《垄断法》

在17世纪以前的英国,作者或者发明者是无法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开始实施。《垄断法》宣告所有垄断、特许和授权一律无效,被公认为现代专利法的鼻祖。《垄断法》明确规定了专利法的一些基本范畴,这些范畴对于今天的专利法仍有很大影响。

“专利”一词来自拉丁文(Litterae Patente),含有公开之意。原指盖有国玺不必拆封即可打开阅读的一种文件,后来演变成为“专利”。但这种专利证书,在一开始却是作为王室授予行业垄断权的象征出现的。不久,这种无期限的专有权就明显产生了不公平的垄断。到17世纪前半叶,这种作为王室特权的专利证书,最终只被限定用于技术发明一种用途。因此,1624年的《垄断法》首先规定的是禁止王室垄断,其次在该法律中包含了一个鼓励任何真正创新的专利制度。

2.独占

普通法传统中关于独占的法律规范,与英国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贵族享有御赐垄断特权的抗争有关。在17世纪初(1602年)著名的“独占案”(Case of Monopolies)中,英国王座法院以独占权对公众和自由竞争不利为由,宣布伊丽莎白女王授予其马夫独占的纸牌进口权为无效。该案导致了英国议会在20年后通过1624年《独占法》来废止除专利权、议会授予的独占权及行会和城镇传统上享受的行业和区域垄断权外的,所有封建王朝御赐(接近现今我国法律界所熟悉的“行政性”)的独占暨垄断特权。

3.共谋

普通法共谋原则禁止由数人串通在一起,通过合法手段以达到非法目的(或者通过非法手段以达到合法目标)的行为。这个法律原则主要起源于普通法的侵权法。在商业侵权方面,这个原则并不涉及竞争领域,只是禁止工人以工会的形式组织起来。例如,在19世纪70年代前期英国制定现代劳工法之前,英国法律把工会活动看作是商业侵权行为或者犯罪共谋。在普通法传统中,涉及竞争领域的共谋原则往往与贸易(或行业)限制原则联用。

4.贸易(或行业)限制

普通法中的贸易(或行业)限制原则起源于普通法财产法中禁止限制转让原则。在早期英国普通法关于竞争原则的判例中,争议的焦点大多围绕着各种商务合同中的“竟业禁止”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染匠案——“本身违法原则”的雏形

在中世纪的英国,行会禁止任何未经从师学徒的工匠从业,否则将被视为非法从业并受到惩戒。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纽曼大法官在劳伦斯诉海斯案裁决书中指出,普通法一向不赞成竟业禁止条款,因为禁止雇员在其原雇主以外任何人的指导下工作,这样的合同条款会使雇员陷于两难困境:要么违法从业,要么听任自己的谋生权利被他人剥夺。美国法院在谈及竞争法律及竟业禁止条款的历史渊源时,往往要追溯到早期英国普通法,并会引述普通法国家公认的最早关于竞争法的案例,即1414年发生在英国的著名染匠案(Dyer’s Case)。

在染匠案中,作为被告的染匠与该案的原告签订了一项合同。合同中有条款规定,染匠保证在半年内不在镇子里运用其手艺从事印染活动,否则将赔偿原告。染匠事后违背了竟业禁止条款,原告遂将其告上法庭,并要求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审理此案的英国法院认定,涉案的竟业禁止条款违反了普通法,宣布其为无效,并愤怒地宣称,如果原告当时在场还要将其关进监狱,并科以罚款。

在这个判例中,英国法院所采取的立场被后人归结为“本身违法原则”。14世纪肆虐欧洲的黑热病,使得当时英国的熟练工匠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非常抢手。在这样一种“经济背景”下,染匠案中的英国法庭对限制工匠从业的竟业禁止合同或条款采取断然否定的立场,应该是可以理解的。染匠案中,英国法院适用普通法原则与现代意义上的保护竞争并无直接关系,其真实本意原是为了保护“公平”的商业行为和当时已趋没落的封建行会制度。

雷诺德诉米切尔案——“合理原则”首次问世

到了18世纪初,近乎“一刀切”的“本身违法原则”,逐步被一种较为“公正”的“合理原则”所取代。这个时期正逢英国工业革命。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个时期的普通法推崇合同自治原则,主张法官不应替代当事人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充分”、“公正”;特别是对于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条款,更应尊重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表达的自主意思。

雷诺德诉米切尔案(以下简称“面包匠案”)大约在染匠案裁决的300年后(1711年)。面包匠米切尔将自己的面包店租给原告雷诺德,期限为5年,条件是在这期间,面包匠不得在当地从业。面包匠随后违背了自己的合同诺言,原告遂将面包匠告上法庭,声称:(1)面包店的租赁交易实际上包括了面包店铺面的租赁和与之不可分割的面包店经营权买断这两个方面。(2)被告同意了交易条件,并且接受了原告所支付的对价。被告面包匠则依据染匠案中胜诉的抗辩理由,要求法院宣布租赁合同中的竟业禁止条款无效。

主审法官帕克爵士在运用平衡原则对案情进行分析后,认定租赁合同中的竟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帕克法官指出,在法院决定是否支持限制性条款时,必须对诸如个人的工作权利、公众要求有不受限制的竞争环境的权利、缔结合同的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帕克法官还把限制性约定加以区分,指出全面限制或曰一般限制以限制从业为目的,因而是违法、无效的;而在时间和空间上界定明确、合理的部分限制或曰具体限制,如果有合理的对价,则是合法、有效的。

后来,在普通法传统中,一般限制被称为单纯限制,而具体或部分限制被称为从属或附带限制。判定附带限制或单纯限制的标准是,限制性条款从属于交易的主要合法目标的是附带限制,而把限制作为交易主要目标的限制性条款则是单纯限制。例如,在“美国普通法”中,法院常将从属于企业出让交易的竟业禁止限制认定为前者(见1868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对麦柯克勒格上诉案的裁决书——认定出让行医权合同中竟业禁止条款将地域范围限制在12英里以内是从属于主交易的附带限制,因而是合法的),而将雇佣合同中的竟业禁止限制认定为后者(见1866年姬勒诉泰勒案裁决书——认定雇佣合同中带有罚则的竟业禁止条款为非法)。

在美国“三权分立”的制度框架下,司法机关主张通过司法能动主义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和政府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施加影响。由于美国人民担心政府权力过于集中会最终侵蚀人民主权,美国宪法采取列举的方式限制了联邦政府应行使的权力,而把未列举的各项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但是,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联邦主义通过司法能动主义等途径不断地扩张联邦政府的权力,同时,通行的自由经济理念促使司法机关对企业的经济行为尽量采取不干涉主义的态度;而立法和行政机关则由于受到选民意向的牵制,常常摇摆于受到垄断性商业行为伤害的众多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群体与垄断企业之间,要么按捺不住干预经济的冲动,要么袖手旁观、静观其变。美国的反垄断法就是在这种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州权与联邦权之间相互制约,以及两党轮流执政时推行的不同经济政策的交替中发展起来的。

来源: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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