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学子论文:试论新闻伤害及其法律与道德评判

人民网

关注

【内容提要】以传递信息为基本功能的新闻报道活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对所报道事件当事人在情感、精神、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一定程度的伤害或损失。本文通过论述新闻伤害的界定、新闻伤害与新闻侵权的异同和新闻伤害造成的后果,进而对新闻伤害做法律和道德两方面的评判。

【关键词】新闻伤害新闻侵权道德评判法律评判

近年来,由于新闻报道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新闻侵权现象日益受到新闻学界、新闻业界的关注,由新闻侵权引起的法律诉讼也越来越多。新闻侵权无论从哪一个角度讲,对被侵权人的人格、情感、精神等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实中,有些新闻报道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新闻侵权行为,有些则因为要件不全无法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新闻侵权。无论是否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新闻侵权,新闻报道都存在对报道事件当事人人格、情感、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可能性,我们把这种现象统称为新闻伤害。

新闻伤害的界定

所谓新闻伤害,是指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由于报道手段、报道时机、报道形式运用不恰当或新闻工作者在采集、加工、整理、传播信息过程中由于疏忽或失误使报道与事实产生偏差、舛误或不恰当地进行主观评论,进而使新闻作品在发表之后,使报道事件当事人在经济上、精神上蒙受一定的损失或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的行为。

新闻伤害包括故意的新闻伤害(以下简称故意伤害)和过失的新闻伤害(以下简称过失伤害)两种。故意伤害是指,新闻工作者主观上存在伤害当事人的故意,或明知道一定的新闻报道行为会对当事人产生伤害而没有中止,听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一般认为,故意伤害行为有这样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新闻作品发表);3.行为人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998年,在重庆文坛发生过一场对于一篇名家专访是不是假新闻的争论。有人写了一篇题为《这家伙,我认识》的文章指责被认为是写了假新闻的作者孙某。文章写道:“这个孙某从来就是一个靠撒谎来装扮自己、靠撒谎来欺世盗名的杂痞,特别是副刊编辑部熟知他那幅串串嘴脸,一件脏兮兮的西装起码有好几年未洗,油腻腻的领带脏黑的酷似海带,更令人恶心的是粉刺丛生的脸上时有星星点点的脓血渗出,一张嘴,焦黄的牙齿缝里露出残存的饭渣,常常能从他那只又脏又黑的黑皮包里发现他试图偷走的稿签和信封……”①作者主观上把孙某看作是假新闻的作者,出于对假新闻及其作者的痛恨的主观情绪,撰写带有丑化甚至侮辱性措辞的文章对孙某进行口诛笔伐,显然带有主观上的故意。这样的文章在媒体发表传播以后,必将对孙某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因而这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过失伤害是指,行为人(新闻工作者)主观上没有伤害当事人的故意,但由于新闻报道过程中具体操作方式方法使用不当或报道时机选择不佳,或工作疏忽、失误等原因对新闻报道事件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上、经济上或情感上的损失或伤害。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虽然已经预见但是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一般认为,过失伤害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新闻作品发表);3.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前不久,有这样两则电视新闻:一是某企业为贫困小学生赠送书包文具,贫困生一个个上台从学校领导和企业老板那里接过馈赠物品,台下全体师生在鼓掌;二是某看守所为7名刑满释放人员举行出监仪式。电视镜头下,看守所所长递给他们三件礼物:一把印有“一路走好”字样的雨伞、一本《公民道德规范》和一本《××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②

为贫困学生献爱心、为归正人员举办出监仪式的做法本身无可厚非,媒体报道也是出于善意,但结果却可能适得其反。在老师和同学们甚至成千上万的观众面前领取馈赠品,这样的做法对贫困生来说可能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自卑感;让归正人员在镜头前出现,等于告诉更多的观众,他们曾经是罪犯,这对他们回归社会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以上两则电视新闻报道,都是出于善意,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当事人的故意,但由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因而媒体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这种伤害是媒体当初没有预料到的,加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因而属于过失伤害。

新闻伤害与新闻侵权的辨析

新闻伤害与新闻侵权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两个概念的属性不同。新闻侵权行为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其中主要是指新闻传播的内容不当造成的,还有一些则发生在采集信息过程中它所侵害的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或称人格尊严权。新闻侵权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具有法律属性。而新闻伤害是一个意识形态概念,不具有法律属性。

二.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作品已经发表;2.作品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3.有关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③而新闻伤害的要件中没有特别指出“作品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换言之,作品没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也可以构成新闻伤害,但构不成新闻侵权。“作品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是构成新闻侵权的必要条件,但不是构成新闻伤害的必要条件。

三.两种行为的认定程序不同。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对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侵害,要经过诉讼、审理、判决等司法程序来确定。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的判决,是认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的唯一途径。“侵权行为法定”是新闻侵权概念法律属性的具体体现。但司法程序不是认定新闻伤害的唯一途径。如上文提及的为贫困生捐助和为归正人员举行出监仪式的报道,这样的报道对当事人造成的新闻伤害不是、也不可能由法定程序确定,而是由当事人根据其内心真实感受和社会公众基于普遍的常识、道德观、价值观、人性等作出的判断。

四.两个概念的外延大小不同。新闻侵权行为肯定会造成新闻伤害,新闻伤害却不一定都构成新闻侵权。只有具备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通过法律程序,经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新闻伤害行为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因而新闻侵权是新闻伤害的一部分。新闻伤害包括新闻侵权伤害和非侵权伤害。新闻伤害概念的外延大于新闻侵权概念。

新闻伤害与新闻侵权两个概念的联系在于,新闻伤害包括新闻侵权,新闻侵权是新闻伤害的一部分,不够成新闻侵权的新闻伤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新闻侵权行为。

新闻伤害产生的后果

无论是否构成侵权,无论故意还是过失,新闻伤害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后果。这种社会后果的严重程度与伤害的严重程度成正相关关系。一般来讲,新闻伤害可能产生以下几种社会后果:

一.对被伤害人精神上、情感上的损害。这是新闻伤害最普遍、最直接、最常见的社会后果。以文字、声音、影像等符号形式出现在大众传播媒介的媒介产品(新闻报道),是造成新闻伤害的工具。作为新闻报道的载体,大众传播媒介具有广泛的传播性和几乎无所不在的渗透力。因而,报道的失实、报道时机不当、报道手段欠妥或凭个人好恶有意针对当事人进行对其不利的倾向性报道,经过大众媒介的放大和广泛传播,直接刺伤的首先是受害人的精神和情感。如前文提到的1998年发生在重庆的例子,《这家伙,我认识》这篇文章的作者用明显带有丑化甚至侮辱性的语言来描写当事人,导致其个人形象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毫无疑问,受害人首先感到的是精神上和情感上的伤害,而且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一旦造成很难平复。

二.对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除了精神上、情感上的伤害,新闻伤害常常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对受害人来讲,有时甚至是致命的。大众传播媒介不仅是信息传递的渠道,更具有信息的放大器作用。无论由于什么原因进行的不利于受害人的倾向性报道,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报道提及的不利于受害人的因素被急剧扩大,进而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如2004年底,某媒体率先报道了“金龙鱼”色拉油被卫生部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的消息。因“金龙鱼”品牌家喻户晓,其产品遍布千家万户,所以引起了广泛关注。一时间舆论哗然,全国各大媒体竞相报道。事实上所谓“问题油”,只是该企业在某一地区生产厂家某一批次的部分产品抽检不合格。但是媒体在报道时让人无法理解地将这些重要的限定条件忽略了,加上全国各地媒体连篇累牍、长时间、不间断地“集中轰炸”,将“问题油”事件无限度的扩大了,给公众造成了一种错觉,即所有“金龙鱼”都是不合格产品。不应当的信息忽略让媒体不恰当地引导了舆论,这对“金龙鱼”企业产生了一定的新闻伤害。而这种伤害给企业造成的首先是经济损失。媒体报道后,“金龙鱼”在全国滞销,每天经济损失以百万元计。

三.受害人提起法律诉讼。这是受害人面对新闻伤害进行自我保护的有力手段,也是法治社会公民的理性选择。随着大众传播媒介的迅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超载的时代。媒介每时每刻都为人们提供大量的信息、意见和娱乐。无所不在的大众传播媒介及媒介产品让现代人几乎无所遁形。在更好地满足人们信息需求的同时,大众传播也暴露了宝剑的另一刃——造成新闻伤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日益增多的新闻官司不仅为这一点提供了有力的佐证,同时也反映了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治社会进程的加快。

如发生在上海的1985年杜融诉《民主与法制》记者沈崖夫、牟春霖《二十年“疯女”之谜》诽谤案。④两名记者在《二十年“疯女”之谜》通讯中说:据妇女狄某诉说,她的丈夫杜融为了达到从武汉调回上海的目的,诱逼住在上海的她装疯,并两次将她送入精神病院。杜调回上海后,因私生活问题暴露,怕狄揭发,再次将她送进精神病院,致使狄带着“疯女”帽子生活了二十年。这篇没有事实根据的通讯严重伤害了当事人杜融,甚至涉嫌诽谤,杜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认定:狄某确系精神病患者。所谓杜融骗妻装疯、逼妻装疯,为了掩盖私生活错误而强行将妻子打成精神病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杜融从武汉调来上海系通过对调实现,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所谓杜融逼妻装疯,是为了达到从武汉调来上海的说法,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生活腐化问题。判决认为《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主要内容纯属捏造,两记者构成诽谤罪。

通过法律诉讼,新闻伤害的行为人得到了法律的制裁,受害人为自己讨回了公道,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因而,法律诉讼是受害人面对新闻伤害进行自我保护的最有力手段。

四.媒体公信力降低。作为社会公器,大众媒体承载着为公众提供信息、意见和娱乐,满足社人们信息需求的社会责任。大众媒体在当下是人们最重要、最基本、使用最广泛、几乎是唯一的、全部的信息来源。人们依赖媒体,信任媒体,需要媒体。公众的依赖和信任赋予媒体更多的社会责任感。在媒介日益商业化的今天,公众对媒介的信任和选择成了媒体能否实现经济利益的重要保障。大多数公众对媒体怀有一种诚挚的信任,因而一旦发生新闻伤害,这种信任程度随之降低。

2004年10月19日,北京一家媒体报道说,“来到京城的职业乞丐已经变成令同乡‘羡慕’的‘致富能手’”。并称,“在北京地铁站里的乞丐中,很多人来自河南兰考县和民权县,这些人‘城里磕头,回家盖楼。’”10月22日至25日,《郑州晚报》记者分赴北京和兰考进行调查,结果发现这篇报道有不实之处,而且记者三次向提供该稿主要新闻来源的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核实此事,未能得到答复。国务院管理局通讯处处长李学义也对记者表示:“我不认同盖楼是靠京城磕头讨钱一说!”⑤

这则缺少事实根据的新闻报道,不仅伤害了在京城乞讨的河南乞丐和河南人的整体形象,也因其带有一定的地域歧视性而受到公众的质疑,导致媒体在公众心目中客观、公正的形象受损,其社会公信力也随之降低。新闻伤害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媒体公信力降低,进而影响公众对媒体的选择性注意。受众对媒体的注意力下降,最直接的后果便是媒体的广告收入下滑,经济利益受损,甚至出现生存危机。因而,新闻伤害最终伤害的是媒体自己。

新闻伤害的法律与道德评判

新闻伤害的法律评判是指国家机关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通过法定程序,对触犯法律的新闻伤害行为的认定、对行为人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过程。触犯法律的新闻伤害主要指新闻侵权行为。我国新闻侵权法的渊源十分广泛,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禁止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以侵犯公民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为客体的侮辱罪和诽谤罪。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的诽谤罪和侮辱罪,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除了宪法和法律,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都对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作了规定。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刚性规则。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和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对触犯法律,构成新闻侵权的新闻伤害行为,法律会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

新闻伤害的道德评判是指社会公众对根据普遍的道德原则,对没有触犯法律的新闻伤害行为,进行鉴别、认定,对受害人报以同情,对伤害行为人进行道德谴责和舆论监督的过程。人与人之间应和谐、互助、宽容、友善、平等,这是为人处事最起码的伦理道德。一些新闻伤害虽然没有构成侵权,但挑战的却是人类具有普适性的伦理道德底线。

除了起码的伦理道德,一些新闻伤害行为本身也是对新闻工作职业道德和职业精神的违背。1911年制定的美国著名的《报人守则》第八条写道,“我们相信,新闻事业的最大成功者,也就是最应获得成功者,必使上苍与人间有所敬畏。它独立不挠,傲慢、权势均不能使其动摇。重视建设性、宽容性而不取粗率性”;⑥《联合国国际新闻道德规约》第二条写道,“任意中伤、侮蔑、诽谤和缺乏根据的指控,都是严重的职业罪恶”;《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规定,“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接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⑦新闻伤害是对新闻工作职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的违背,是严重的职业罪恶,是所有新闻工作者都应尽力避免的不良行为,是社会道德和社会舆论谴责讨伐的对象。

新闻伤害是与新闻侵权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概念。包括触犯法律的新闻伤害和未触犯法律的新闻伤害,包括故意伤害和过失伤害。无论那种伤害都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因而在新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应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切实从公众利益出发,尽量减少和避免新闻伤害。(中国传媒大学2003级新闻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转引自魏永征:《新闻传播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146页

②载《京华时报》,2005年1月10日,A02版

③魏永征:《新闻传播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126页

④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87)沪中刑上字第5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2)

⑤参见2004年10月26日《郑州晚报》

⑥转引自蓝鸿文郑保卫:《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250页

⑦转引自蓝鸿文郑保卫:《新闻伦理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226页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