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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存在直接的被害人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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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中,案发单位和利益受损的第三人,都可以确定为被害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出,应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一方获得赔偿。允许贪污贿赂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调动被害人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

我国传统刑法观点认为,贪污贿赂罪是一种无被害人的犯罪。因为贪污贿赂罪直接侵害的是国家财产以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无直接的具体的受害者。笔者认为,依据市场经济中主体地位的要求,以及责任行政的理念,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存在直接的被害人;承认贪污贿赂罪存在被害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被害人提起独立民事赔偿诉讼的制度,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打击及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有利于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

贪污贿赂罪存在被害人

1.贪污、私分、挪用类犯罪存在被害人贪污犯罪中,犯罪分子是通过侵害案发单位对国家财产的经营权来侵害国家财产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必然适当分开。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授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范围内经营管理国家财产,依法依规拥有相当大的自主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全部权能,以及部分处分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被授权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民事主体地位与自然人、非国有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一样的、平等的。贪污、私分类犯罪直接侵害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也就自然而然地侵害了案发单位的权益:案发单位丧失了对这部分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挪用公款侵害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及部分收益权,而这些权益正常情形下是由案发单位拥有的。2.贿赂犯罪存在被害人贿赂犯罪俗称“钱权交易”,从经济学上看,是寻租;国家工作人员出租权力,行贿人是寻租方。行贿方用较低的成本获取较高的收益或超额利润。受贿是“职务行为的异化”,在相关事项上,职务行为必然不能正确行使,不遵守正常规定及程序乱作为,除侵蚀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外,还可能产生两种直接后果。其一,给案发单位带来经济损失,根据行政法治对国家公共机构责任行政的要求,案发单位必然要承担因贿赂犯罪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当然,这种后果不仅仅是物质性损失。如银行行长受贿后违规贷款,致使银行贷款不能收回。银行作为被害人,其经济损失是巨大的。其二,损害关联第三人的利益。在职务行为所扮演的角色是“裁判员”时,因当事人一方行贿,裁判的天平偏向行贿方,职务行为的异化必然给相关的另一方当事人(为叙述方便将之称为关联第三人)带来损害。这种情形中,回报行贿者的超额利润不是来自国家或受贿人所在单位,而是来自对关联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法官受贿、相关负责人在竞争性较强的工程招标项目中受贿都是适例。

承认贪污贿赂罪有被害人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

为应对贪污腐败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日益严重的形势,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3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高级别政治会议上,我国政府签署了《公约》。当然,《公约》的定罪范围比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要广。《公约》在刑事定罪与执法机制方面,创设了刑事定罪的同时进行民事救济和损害赔偿的机制。《公约》第34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适当顾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该国法律的基本精神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公约》第3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美国等一些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早有类似规定。张恩照案可给我们一些启迪。2005年3月16日,张恩照辞去建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引起外界关注。时隔不久,《财经》杂志披露,张恩照在美国加州卷入了一场涉嫌贿赂的经济诉讼案。据报道,原告G&D公司曾于2000年12月起,帮助美国著名金融IT服务供应商FIS的前身AIS在中国销售金融服务软件。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触犯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即FCPA,该法将在商务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定为犯罪)的任何条款,向客户中国建行的官员或其他政府官员行贿。销售成功之后,G&D将获取一定比例的交易金额作为报酬。这起交易金额总计1.76亿美元,按照合同,G&D有可能获得约5800多万美元的佣金收入。但是G&D称,张恩照和AIS的共谋让这笔佣金成为泡影。起诉书称,2002年5月,张恩照接受AIS的邀请,前往全球最豪华的高尔夫球场之一、加州卵石滩度假。其间,张恩照同AIS签署了新的协定,AIS以咨询费形式向张支付了100万美元。AIS的这些行为,构成了对张恩照的行贿,违反了FCPA有关规定。张恩照案发,是两个美国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拔出萝卜带出泥的。如果我国法律建立了民事救济及贪污贿赂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诉讼机制,则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建行有权以腐败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与FIS的金融服务软件购销合同,或修改其中的价金条款,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中国建行因张恩照及AIS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则中国建行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FIS及张恩照赔偿损失。民事救济与损害赔偿,两者都是在承认腐败犯罪被害人基础上的,我国在这方面尚缺法律规定。承认贪污贿赂犯罪被害人,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

贪污贿赂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有利于打击及预防犯罪

1.有利于挽回经济损失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目的,一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二是挽回国家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挽回经济损失的重要途径就是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诉讼证明、裁判运作、涉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在挽回经济损失方面,由贪污贿赂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其胜算要大得多。一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证据规则等方面的不同,使得相比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贪官败诉的概率更高。两者的证明标准不同:相对于刑事诉讼的“有罪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更易达到;两者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且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刑事诉讼中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在证据规则上,刑事诉讼设置了大量证据排除规则,民事诉讼无此限制,更易获得诉讼证据。二是刑事诉讼一般不许缺席判决,民事诉讼则可作缺席判决,贪官不到庭,法庭仍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三是在追缴境外赃款及没收财产方面,民事判决比刑事判决更易得到执行。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及实践做法,民事诉讼的司法协助比刑事司法引渡容易得多,民事判决在国际上的相互认可也比较容易。特别对于“私权神圣”的西方国家,这种优势更为明显,可以避免法律问题政治化。2.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发现、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以往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追诉中,由于不承认贪污贿赂犯罪的被害人,未注重保护好被害人的利益:被贪污的财产收缴国库了,案发单位的受损利益未能弥补;贿赂犯罪中作为被害人的关联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救济渠道没能畅通。这样,就导致一些被害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追诉缺乏积极参与的动力。承认贪污贿赂犯罪的被害人,赋予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合理保护。与此同时,还可以调动被害人在协助国家追诉犯罪方面的积极性,被害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更能掌握、提供具体犯罪线索及证据;许多时候,被害人中的关联第三人与行贿作案人同为市场主体,可以起到更大的行内制约作用,“两个有利益冲突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监督胜于20个睁大眼睛的检察官。”3.有利于通过加大贪污贿赂的犯罪成本降低犯罪黑数,预防犯罪建立贪污贿赂犯罪被害人提起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后,贪污贿赂犯罪作案者除面临刑事追究外,还将面临民事责任追究,类似于“双罚制”,加大了犯罪的成本。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人而言,纵使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逃脱不了,犯罪后“一死了之”、“一走了之”将成为历史;贪污受贿的收益,可能会远远小于赔偿给受害人的数额。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就增加了主观上“不想犯罪”的可能性。对行贿者而言,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可能导致其得不偿失: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可能会远远大于因行贿而获得的利益。这样,客观上抑制了权力寻租方的“投资冲动”,减少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

贪污贿赂罪被害人权利的行使,有利于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处理

毋庸讳言,现阶段检察机关独享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的权力,为此,检察机关强化了内设部门的分工制约,开展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笔者认为,这些措施的成效很大,但承认贪污贿赂犯罪存在被害人,检察机关对贪赂犯罪案件的处理将依法接受被害人的监督制约,如发表意见权、对不起诉不服的申诉和起诉权、自诉权。贪污贿赂犯罪被害人的这些权利,直接监督制约着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不立案、不起诉权力,能促使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真正做到依法办理、确保质量。并且随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扩大,被害人对检察机关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制约力度也将随之加强。(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检察院)

作者:赖德亮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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