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性权利法律也该保护
法制网-法制日报
主持人:谢 庆 本报法律人专刊编辑 屈婷 马建银 本报法律人专刊见习编辑
特邀嘉宾:
王大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胡安潮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杨晓虹 北京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主持人语
据媒体报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名17岁高中男生在教室被一位女教师诱奸。该女教师为该市某小学教师,当时正借用男生所在中学的教室教学。后来,这名女教师又以威胁和欺骗的手段,长期强迫该男生与自己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该男生无力摆脱纠缠,身心受创。该男生的母亲得知此事后决定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却不得不面对维权艰难的现实。
关于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日前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女性的权利因此得到了更加全面的保护。然而,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女性对男性进行性侵犯违法,直至构成犯罪,但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此,如何从法律上保护男性特别是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就显得十分迫切。
女教师的行为构成侵权
主持人:此案从法律上该如何定性?女教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王大伟:犯罪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两种含义。刑法意义上的强奸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是狭义的强奸,而犯罪学意义上的强奸更为广泛,男性也有性尊严,男性性权利也有可能被侵犯。由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差异,导致了现行刑法对于本案的尴尬。
杨晓虹: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还是一个空白。本案中女教师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应条款予以制裁,因此,无法定罪。
胡安潮: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概念是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观念在我国是众所周知的,这部分人在认识事物、实施行为以及承担行为的后果时都不能采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法律对他们实施特殊的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因此,本案中的男生应当属于未成年受害人。
本案女教师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侵害后果,符合侵权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侵权。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师生关系,并且受害学生为未成年人,这种特殊的身分关系表明双方强弱对比不对等,而且基于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一般标准,与未成年人实施性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有害。因此,女教师对法律上未成年男生实施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行为。
主持人:侵犯了受害人的什么权利?
胡安潮:从一般法律原理上讲,女教师的行为应属于对他人性权利的侵犯,但是,由于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空白,从民事法律角度讲,应当属于侵犯了人格权中的性自主权。对性自主权的侵犯主要是指“非正当承诺性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正当承诺,即与权利人进行性行为,包括性交行为和其他性行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法律即使对其自主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视为“非正当承诺性行为”,因为在性问题上他们还未到“同意”的法定年龄。女教师对未成年男生所实施行为应属于“非正当承诺的性行为”。但是,由于我国民法没有将“性自主权”规定为具体的人格权,在适用法律时我们只能将其划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内加以保护。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就是指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所谓具体人格权就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人格权利和利益。虽然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中找不到适合本案情形的权利,但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划分,就是为了规范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当侵权行为没有适合的具体人格权作为适用依据时,就可以用一般人格权的标准来看待这一具体的行为是否符合侵犯一般人格权益。
杨晓虹:本案女教师对男生第一次实施的性行为中,采取了“将大门反锁上”、“动手解开了他的腰带”及事后进行威胁,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包括性权利和身心健康权。这种行为对男性受害人的身心打击、对社会伦理道德的冲击并不亚于强奸女性等性暴力犯罪。
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主持人:对此类案件的受害人该如何实施法律救济?
胡安潮:性自主权受到侵犯可以通过刑法和民法的途径给予保护。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成年女性对未成年男性所实施的性行为的处罚,所以,依“罪刑法定原则”,无法确认“法定强奸”。刑法上的这一缺陷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不过,刑法的缺陷并不能作为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对加害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障碍。我国民事法律及其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根据未成年保护法的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的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而人格受到侵害时,主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得到司法救济,精神损害赔偿救济可以让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在我国法律上,对于损害赔偿方式采取的是精神抚慰金的方式。精神抚慰金取得的赔偿效果是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而不是“等价”赔偿,因为精神损害无法完全用物质赔偿而得到弥补。具体的数额确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王大伟: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但要求必须是14周岁以下,但由于没有性别限制,使得刑法的修改有了余地。而且虽然受害人不属于猥亵儿童罪的对象,但他仍属于未成年人,还可以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救济,同时可以申请民事侵权赔偿。
杨晓虹:由于现行刑法对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无法保护,一些受害者就转而通过民事手段保护自己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被猥亵男性提出诉讼并最终得到赔偿的案例。因此,目前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受害人在精神损害方面的权利。
增加保护男性性权利的条款
主持人:怎样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弥补法律上的空白,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制裁?
王大伟:目前的一项调查显示,公安机关从来没有以女性侵犯男性的案件进行立案。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类似案件的不断出现,也在撼动刑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需要从立法、社会治安等领域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正。
杨晓虹: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在社会、工作、家庭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建议法律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尽早提上议事日程。如在刑法中增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条款,消除强奸罪中对男性的性别歧视。
主持人:国外在这方面有哪些规定?对这类案件是如何处理的?
胡安潮:国外一般将“性自主权”作为人格权种类之一,值得我们借鉴。在刑事法律上,针对本案情况一般都有明确规定。1996年在美国西雅图曾发生一起轰动的女教师玛丽与13岁男生威利的师生恋事件,最后,女教师在度过7年半的牢狱生活后被释放。在美国的各州,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仅违反社会禁忌,而且违反法律。美国所有州的法律明文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即定为“法定强奸”。
王大伟:对于未成年人受到的性侵害,英国警察,做了很多工作,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儿童十大宣言》有一条:“背心裤衩覆盖的地方不许别人摸”,翻译到国内:“小熊小熊好宝宝,背心裤衩都穿好,里边不许别人摸,男孩女孩都知道。”这其中就包含着受到性侵害的对象是不分性别的。
杨晓虹:目前,欧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在立法上较为健全。比如,英国法律将对男性的猥亵性攻击都定为犯罪;《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性暴力,对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都没有限定;《日本刑法典》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对被害人的性别和年龄也不加限制;美国法律规定的“以威胁或强制为变态之性交”以及强制猥亵罪,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可以说,许多法治发达国家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方式虽然不同,但保护范围都非常广泛,加强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已是世界性的刑事司法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