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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包经营"发"不掉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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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包企业与承包者聘用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杨维松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实行承包的企业起诉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法院终审判决,企业在实行承包经营期间与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终审判决维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是常州鸿牧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牧公司)租赁的零件生产基地,鸿牧公司分别与陈国治、查仁贤订立了“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陈国治以鸿牧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

老工人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人员。2004年7月2日,苏庆亚在鸿牧公司承租的原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车间进行冲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

2004年8月24日,苏庆亚向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

常州劳动局认定苏庆亚与鸿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常劳社工认(200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庆亚的受伤为工伤。

2004年11月23日,鸿牧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鸿牧公司认为原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是陈国治承包鸿牧公司的产品生产的场所,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根据鸿牧公司与陈国治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鸿牧公司与苏庆亚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于2005年1月20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提起行政诉讼。

天宁区法院审理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故承包人陈国治的用工行为应视为鸿牧公司企业的用工行为,且常州劳动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苏庆亚是在鸿牧公司生产场所受到的伤害,从而可以认定鸿牧公司与苏庆亚有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劳动局在调查过程中,根据鸿牧公司单位职工的证明及其调查笔录,确认苏庆亚与鸿牧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苏庆亚属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维持常州劳动局作出的苏庆亚工伤认定决定书。

鸿牧公司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庆亚与鸿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二审庭审查证,鸿牧公司提供其分别与陈国治、查仁贤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结合常州劳动局对鸿牧公司职工的相关调查材料,足以认定苏庆亚系受鸿牧公司招聘而从事生产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任编辑:徐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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