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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分则要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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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18版)

6.与抢夺罪的区别

  要点:是和平取得还是公然夺取。所谓“公然夺取”,主要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占有人而言的,即当着他们的面, 乘其不备,夺取财物。因此,公然性仅以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面进行为条件,不以他人在场为条件。如果是当着财物 所有人、占有人的面突然夺取,即使没有其他人在场,也属于抢夺行为;如果是背着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悄悄偷取财物,即使 有其他人在场目睹,也属于窃取。

7.有关司法解释

  关于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盗窃罪是发案 率最高的犯罪,因此对于盗窃罪的认定与处罚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该解释就是这经验的总结,非常重要,需要全面系统掌握。

八、诈骗罪

1.与盗窃罪的区别

  要点:是否通过欺骗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或交付)行为。另外还有一个简单判明诈骗还是盗窃的方法:看财物脱离 事主控制是否违背事主的意愿。如果不违背事主意愿,财物脱离事主是诈骗的结果,定诈骗罪;如果违背事主意愿的,财物脱 离事主不是诈骗的结果,而是窃取或其他犯罪手段的结果,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或其他犯罪。例如,一般在处理“窃汇”行为时 ,司法实践中习惯以诈骗定罪,但实际上,被害人将外汇交给犯罪行为人清点并非财产处分行为,犯罪行为人乘被害人不注意 而换假币或抽取其中的钱币,实际上是一种盗窃行为。再如,素不相识的人谎称有急事“借用”他人手机当场使用,乘人不备 携手机溜走,很像是诈骗。但是,行为人将手机拿离被害人控制显然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的, 这仍然属于窃取,是盗窃罪。如果以当场临时使用为名,接过手机后逃离,属于盗窃行为。如果谎称需用手机,经被害人允许 ,拿走使用,据为己有的,才属于诈骗罪。

2.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区别的要点在于:是通过欺骗使他人自愿交付财物还是通过恐吓迫使他人违心交付财物。而不在于有无欺骗或“撒谎 ”。在敲诈的场合,也可能虚构加害的事实恐吓他人。

3.法条竞合

刑法中还规定大约13个特殊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2)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①虚假理由、②假合同、③假证明、④假担保等方 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3)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使用①假票据、②废票据、③冒用他人票据、④签发空头票据、⑤签发与 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⑥出票时作虚假记载,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

  (4)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使用伪造、变造的①委托收款凭证、②汇款凭证、③银行存单 等、④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金融诈骗活动的;

  (5)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使用①假信用证即随附单证、②废信用证、③骗取信用证等方法进行信 用证诈骗活动的;

  (6)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使用①假信用卡、②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③废信用卡、④冒用他人信 用卡、⑤恶意透支等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7)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使用伪造、变造的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②其他有价证券,进行 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8)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是保险诈骗 。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的;③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⑤投保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

  (9)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 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假主体)

②以假、废的票据或者其他假证作担保的;(假担保)

  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假履 约)

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拐款逃匿)

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10)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虚构纳税事实且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

(11)(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

(12)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13)使用假币罪。

  它们与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理,符合特别条款的诈骗罪,应当按特别条 款定罪处罚,排除一般诈骗条款的适用。在此,应将诈骗理解为一类犯罪,整体掌握。

  在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往往也含有利用职务上便利骗取公共财产或公司财产的方式,与诈骗罪在使用欺骗手段上 也有交叉关系。

4.广义的诈骗罪与工商交易欺诈行为的区别

  广义的诈骗,包含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13个诈骗罪。其与工商交易欺诈行为的区别要点是有无交易的内容和 形式。

  许多犯罪都具有欺诈性,如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8个),虚假广告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 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但是作为工商活动中的欺诈,一般具有一定的交易内容和形式,其特点是“挂羊头卖狗肉”,尽管有 欺骗,但是因其一有一定的交易形式:“开肉铺”;其二有交易内容:“狗肉”,所以可称之为“经营型欺诈”。例如,在销 售中以假充真、以此充好。声称卖的是特等大米,结果实际履行的是劣质大米。其中虽然有欺诈,但毕竟还有交易内容和形式 ,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而诈骗类犯罪没有交易的内容和形式,其特点是“空手套白狼”,所以称之为“非法占有型欺诈”。如声称出售大米 ,签订合同、收人预付款后,即逃之夭夭,则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比如,声称是出售人造金刚石,收到货款后给客户一包砂子 交货。这就超出了造假、售假的范围,纯属诈骗(合同诈骗罪)了。又如,甲号称生产出能使水变油的产品出售,客户买回后 使用,根本就不具有使水变油的功能。法院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类似的情形还如,甲打出广告 、印制虚假保单、办理汽车保险业务。收取大量客户的保险费,开出假的保险单。但是,甲在保单上留有自己的电话,在他那 里投保车险的“客户”遇到问题,打电话找来,甲尚能出面应付,进行理赔。甲对客户显然存在欺诈行为,但法院认定甲没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没有保险资格办理保险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假如甲在收取保费之后,卷款潜逃,就具有诈骗性 质了。

5.诈骗罪的特殊类型

  (1)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 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 罚。

九、敲诈勒索罪

1.与抢劫罪的界限

  在使用威胁方式敲诈勒索的场合,很容易与抢劫罪发生混淆。区别的要点是:抢劫罪的场合,一是暴力胁迫,暴力具 有“当场”兑现的紧迫性;二是犯罪人的目的物(即欲取得的财物)是要从被害人控制之下“当场”取得的。即所谓“两个当 场”。而在使用威胁方式敲诈的场合,不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要么是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强求被害人将来(或限期) 交付财物,而该财物通常当时被不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要么是当面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但仅仅是以将来施加暴力相威胁。暴 力兑现和财物交付,总有一个不是在“当场”的。

2.与绑架罪的界限

使用扣人质的方式敲诈勒索的,是绑架罪。

3.与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利用职务上便利索贿的,是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十、侵占罪

1.特点:

  (1)对象: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2)行为:侵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侵占他人暂时脱离控制的 遗忘物、埋藏物。(3)拒不交还。(4)数额较大。

2.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区别

  关键在于取得、控制财物的方式。如果行为人是因为受托保管或因为捡拾或者因为偶然发掘而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或 控制的,在占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后,“非法侵吞”已经持有之物的,属于侵占性质。

  较常见侵占遗忘物案件往往发生在出租车司机侵占乘车人遗忘物的场合。例如,甲在乘坐出租车时将手提电脑遗忘在 出租车内。司机将电脑侵占,拒不交还的。但是,如果乘车人临时下车买东西或者叫人,让司机等候,将财物放在车上。司机 悄悄或者乘其不备将车开走,占有财物的,不是侵占行为,因为乘客放在车上的财物既不是委托保管物也不是遗忘物。该物品 认为仍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应当根据情况认定为盗窃或者抢夺。

  对于出租车乘客拿走其他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座上的财物的,如何定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盗窃。理由是:其 他乘客遗忘在出租车中的财物实际落入出租车司机的控制之下,行为人将其拿走,是从出租车司机控制之下偷走财物,属于盗 窃。也有人认为,出租车后座属于公共空间,因此遗忘在后座上的财物属于脱离控制之物,乘车人拿取的,属于侵占,不属于 盗窃。后一观点,较易被司法考试认同。

  在涉及“保管物”的场合,需要注意的是:人们放在家中、办公室内、宿舍内的财物通常属于主人控制之下的财物, 这种控制关系的存在与主人是否在场无关。其他人,如临时进入他人办公室的人、钟点工、清洁工、同住一个宿舍的人,偷偷 拿取主人财物的,具有盗窃性质。如钟点工甲按时到乙家干活,乙出去购物,留下钟点工甲一人在家。甲乘机拿走了乙名贵手 表一只,属于盗窃行为。不能认为主人甲外出,乙临时成为甲财产的保管人。几人共同租住一室的室友,偷拿同室人的财物的 ,也属于盗窃行为。

本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十一、职务侵占罪

1.与侵占罪的区别

  要点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管、负责公司财物的便利, 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是职务侵占罪。而侵占罪与职务无关。

2.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

  要点也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没有利用自己主管、经管、负责财物的便 利,窃取、骗取本公司财物的,是盗窃罪或诈骗罪。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是具有对财物“管理性”职务的便利,如厂长 、经理、会计、出纳、保管员、营销人员等主管、经管、负责财物的便利。不包括“纯劳务性”工作的便利。因此公司、企业 中的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如工人、搬运工、售货员等,利用自己在单位工作,接触生产资料、劳动工具等财物的方便,乘机 窃取、骗取单位财物的,应当以盗窃、诈骗罪论处。例如,工人甲从自己工作的生产线上偷拿100余套手机的零件,法院认 定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 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十二、贪污罪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详见 于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4)受托经管国有资产的人员。依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通常受托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 承包、租赁人的身份,管理、经营国有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中的某个工程队、车间、门市部等。这类人在受委托之前不一定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受委托之后,也不因此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这些人如果利用经管国有财产的职务上 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承包、租赁公司、企业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注意这类人不属于挪用公款、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因此,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或者服务性劳动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 员、工厂的工人、商店的售货员、宾馆的服务员、部队战士、司机、收款员、售票员、购销员等,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 利用经手财物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物的,是职务侵占罪。

2.贪污罪共犯的认定

  贪污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因此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 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 的犯罪性质定罪。

十三、主要因主体(或职务性质)不同而产生的几个界限

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1)《刑法》第271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 ……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以贪污罪论处。

(2)《刑法》第183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 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在农村,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

①职务侵占罪: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共财产的,是职务侵占罪。

  ②贪污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 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 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还包括依法被选出的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人 民陪审员;履行特定手续被人民检察院聘任的特邀检察员等等。上述人员贪污、受贿、挪用的,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 公款罪论处。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1)《刑法》第272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 人,数额较大……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185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 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规定定罪处罚。

(3)在农村中的挪用资金和挪用公款的区别,参见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4)《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1)《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 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刑法》第184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受贿罪)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389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 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6)《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 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

  (1)《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2)《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十四、挪用资金罪

  1.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 金,应当根据《刑法》第27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要点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体和利用的职务性质上一致。不同点在于,挪用仅仅 以临时使用为目的,打算归还,侵犯的是单位的资金管理使用权。而职务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十五、挪用公款罪

1.“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场合,“以个人名义”实际指将公款置于个人非法支配下的表现形式。通 常表现为两种情形:

  ①超越职权、逃避财务监管,如单位借款,财务不好办理,声称下级公司用款,以下级公司的名义借款,实际归原来 提出借款的单位使用。

②约定、借款、还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或者虽无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

  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场合,“谋取个人利益”,是指具体的可以用证据证 明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非物质的利益,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但是,把公款供亲友单位使用,本身不足以证明是谋取个 人利益。如果仅仅因为关系好,就认为是个人利益,则实质取消“个人利益”要件的限制。

2.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但是,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特定款物中不仅包括特定的公款也包括特定的公物。因此,挪用公款 罪的对象之中还包括特定公物。特定公物以外的普通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对象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 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3.与贪污罪的区别

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不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客观原因导致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 罪处罚。但是,行为人以“挪用”的方式取得公款后,有能力还而拒不归还的、携款潜逃的、挥霍公款、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等,致使公款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说明行为人已经实际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应以贪污罪论处。

  (2)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帐簿的 非法行为;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帐簿的非法行为。

(3)行为对象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仅限于公款;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

4.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目的或用途不同。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则是为了 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

5.挪用公款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特别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是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二是挪用公款进行 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按照牵连犯的理论,这两种情形大体可以算作牵连犯,前者属于手段行 为的牵连;后者属于结果行为的牵连。既然属于牵连犯,通常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对于挪用公款 罪而言,这2种情形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6.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

  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 犯,既不需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需要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但是,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在主观上与 挪用人共谋,与挪用人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2)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帮助挪用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对公款被挪 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果使用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挪用公款,而取得并使用他人挪用的公款的,不构成共犯。如果使用人知 道他人挪用的公款并使用,但是没有实施帮助、教唆他人挪用公款行为的,也不构成共犯。也就是说,对使用人不能仅仅因为 有使用挪用的公款的行为就认为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7.处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 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十六、受贿罪

1.“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个阶段:(1)承诺;(2)实施;(3)实现。承诺即认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

  承诺的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即认为承诺。(1)不论是否实际谋取利益;(2 )不论利益是否正当;(3)甚至不论行为人是否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后, 即使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认定为受贿罪,不认定为诈骗罪。

2.刑法特别规定的以受贿论处的两种情况:

(1)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罪。

  (2)斡旋受贿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 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斡旋受贿与一般的受贿不同:①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②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行为以受贿论 处,无论是索取财物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为请托人谋取的 利益不是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

3.与贪污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受贿罪是利用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财物,这财物通常不是行为 人在职务上经手或者经管的;贪污罪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为的职务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 有公共财物,这财物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直接管理、经手、经管的。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产的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的公共财产以某种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然后又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收回据为己有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在 这种场合,行为人利用的是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之便,侵害的是国家和本单位的公共财产权,具有贪污罪的特征。

4.受贿罪一罪数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受贿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场合,往往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因为受贿而挪用公款给他人 使用的、因为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因为受贿而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等渎职罪的。对于这类情形 在理论上通常解释为牵连犯。应当注意,根据司法经验对于这类因为受贿而犯其他罪情况,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通常需 要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因为受贿而犯挪用公款罪的,因为受贿而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一般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依法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399条规定。

5.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受贿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实行犯。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 亲友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这表现为:

(1)在主观上,都知道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和收取财物的事实;

  (2)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利和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事实。在①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如夫 妻共同受贿的场合,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如妻子)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如丈夫)请托事项、并告知收钱财之事或国家工作 人员明知近亲属收取财物。即可构成共犯,因为这已经形成了共同占有,不以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际占有贿赂物为必要。②国 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之外的人构成共同受贿,除需要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外,还应当占有全部或部分贿赂物。否则不能构成受 贿。例如,甲收取丙的财物,请乙利用职权为丙办事,乙应甲之请托,为丙办事。但是,乙并未从甲处收取丙给的财物,也未 从丙处直接收取财物,乙不构成受贿。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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