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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权不容随意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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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某报一则题为《紧锁大门禁止加班宁波海曙某公司“强制出游”》的消息,纷纷为各大网站转载,引发大批网民发出“希望有越来越多企业也能借鉴这一好做法,对员工也来个双休日锁上大门,禁止加班”的感慨。

同一天,新华社消息报道,江西一民警在一个星期连续加班后猝死,他在去世前一天晚上还在加班,工作到第二天凌晨5点,而这位民警“平常身体非常结实,单位每年组织的体检中也从没发现心脏病”。医生分析认为,由于警察职业的特点,生活没有规律、工作节奏过快、长期过度疲劳等因素,极易成为猝死的诱因。

这两件看似截然相反的事件,其实反映出的是同一个事实,那就是加班加点现象的“普遍性”。长期的超时劳动,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而且已经严重威胁到他们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显然,在倡导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今天,我们必须直面这一问题。

与超时加班相伴随的,是劳动者身体透支,亚健康人群急剧扩大,甚至“过劳死”现象也不再稀奇

广东省总工会一项关于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状况的调查发现,52.4%的进城务工人员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其中,每天工作在9~11小时的占46.1%,每天工作12~14小时的占4.9%;与此同时,仅有9.7%的受访者每月能休息8天以上,每月休息在3天以内的为40%,5.7%的人根本没有休息日。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但事实上,类似上述这样的超时加班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而且在群体和行业分布上呈现出泛化趋向。也就是长期加班加点已不仅仅限于进城务工人员等劳动者群体,白领阶层、公务员、科研人员等劳动者同样面临休息时间被工作吞噬的无奈;而行业分布上,也不仅仅限于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学校、科研机构、政府部门也随处可见加班加点的忙碌身影。

与超时加班相伴随的,是劳动者身体透支,亚健康人群急剧扩大,甚至“过劳死”现象也不再稀奇。

今年3月,河南省委省政府下文,要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带头休假,并鼓励、支持其他同志休假,此举背后动因是“公务员的健康状况堪忧”。原来,该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省直机关公务员进行体格检查发现,多数公务员不同程度患有颈、腰椎病,发病率高达32%,脂肪肝发病率为18%,亚健康人数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同样,北京市人事局日前发文对基层公务员休假制度放宽年限要求,实行强制休假。据该局负责人的说法,此举是考虑到公务员的身体状况不容乐观。

知识分子的健康状况更是不容乐观。中国社会科学院去年一项专项调查结果表明,中国知识分子平均寿命为58岁,低于全国平均寿命约10岁,而长期脑力劳动过度是主要原因。

迫于就业和生存压力,劳动者不得不忍气吞声地接受用人单位对自己法定休息权的剥夺

“谁不来上班,公司将对其按旷工处理,并扣发当月奖金”,这是南方某外资公司对职工申请星期天休息的“答复”。

事实上,迫于劳动力供大于求带来的就业压力和生存压力,是劳动者不得不忍气吞声地接受用人单位对自己法定休息权剥夺的根本原因。像进城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刚走出校门的毕业生等在就业竞争中处在弱势的群体,在维护自身休息权上更为艰难和被动。

与此同时,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则借机“拿捏”劳动者,通过剥夺劳动者的休息权和牺牲他们的健康,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对此,不少国有转制企业职工体会尤其深刻。

湖北省纺织行业的女工向省总工会反映,企业改制后,由过去的四班三运转变成了现在的三班三运转,改制前每个月22.5个工作日,改制后每月26.5个工作日,每月增加了4个工作日共计32个小时工作时间。“为了保住饭碗,大家也只能敢怒不敢言”。

有的地方政府在“惟GDP论英雄”的理念导向下,对企业用工管理上的不法现象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一些劳动管理部门因受制于种种因素,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往往难以到位;工会是职工权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但在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适应市场化劳动关系调节机制和制度的现实背景下,工会维权的能力和力量还十分有限……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维护劳动者休息权的话题绝非轻松。

改变超时加班现象,除了加大执法力度,还需培育健康的劳动观念和真正意义上的劳工文化

记者就超时加班现象在街上进行了随机采访,结果大多数受访者回答“见惯不怪”,不少人甚至表示“已经麻木了”。有媒体则报道称,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变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行业的不同、竞争压力的加剧,工作和生活的界限也日益模糊,“8小时工作制,正与我们渐行渐远”。

有关专家指出,上述这些观点折射出在“强资本、弱劳工”格局下,人们对劳动权益的维护正从无奈走向漠然。因此,要有效改变超时加班现象,除了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加大执法力度,还亟须在全社会培育健康的劳工文化。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每天8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绝不是像有些人渲染的是一个不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速度的“标准”,而是有着科学的依据。无论是科学研究还是事实都已表明,长时间劳动对人的生理和心理承受能力产生很大影响,会使人产生厌倦情绪,工作效率降低,并严重危害身体健康。

其次,超时加班是对劳动者法定权益的严重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要保障公民休息权,这也是我国确定劳动者休息时间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而施行已10年之久的《劳动法》,则对劳动者的休息权作了更为详细的法律规定。如果放任超时加班现象的发展,侵害的不只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是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亵渎,其对建设一个法治社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可想而知。

当然,更重要的是,超时加班的普遍存在,阻碍了劳工保护理念的催生和落实,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北京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季先不无尖锐地指出,这种资本和权力主导而合理休息权、法定强制休息权等内涵却缺失的劳工文化,必然导致民众劳动情结的失落,这也许在短时间内不能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但长此以往,“劳工身心的疲惫乃至伴生的绝望必然反馈或报复于社会,导致社会发展动力丧失”。

可见,关注劳动者休息权,绝不仅仅是超了多少时加了多少班的问题。

观点辑录:

“权利”不是一种概念化的存在

我国劳动法律赋予职工以休息权,国务院对职工工作时间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加班必须建立在职工自愿基础上,并征得工会组织同意。然而现实中许多企业却不按法律规定来办。企业老板之“利”,大肆挤压多数劳动者“权”的空间,而法律却奈何不了,这决非什么正常社会现象。8小时工作制在企业尤其是私企大面积缺失,靠牺牲劳动者休息权、损害员工身心健康换来的发展,是极不和谐的粗糙式发展,它还为安全生产带来了巨大的隐患。

提升法律硬度,改变这一大面积侵权现象,已成当务之急。特别在新职业大量涌现的知识经济时代,很多行当的工作业态和节奏发生了很大变化,格式化的统一工时制框框已容不下其发展要求,为这些新岗位度身定做新的劳动考核标准,显得更为迫切。否则,8小时工作制等劳动者具体权利,将越发沦为抽象概念。8小时工作制,不能再被边缘化了!(张培元)

“强制休假”值得赞赏

宁波市海曙区某保健品公司出了件新鲜事,该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了“黄山三日游”。但这次出游和以往不同,公司要求所有员工必须前往,还要尽可能地带上家属或恋人,对这样的员工,公司给每人多发200元旅游补贴。笔者以为,该公司强制员工休假出游,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

首先是使员工放松了身心。其次是能够融洽员工关系。员工在工作时,均是“公对公”的来往,沟通交流不多,有时还会因工作产生一些矛盾。而出游给员工们提供了一个工作之余交流的平台,在这种和谐、快乐的气氛中,许多矛盾和不快常能化于无形之中。第三,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双休日禁止加班,那就意味着必须改变以前那种反正双休日可以加班,工作日疲疲沓沓、效率不高的现象,必须提高工作效率,把所有工作在工作日内做完。这对公司也节省了加班费成本。第四,出游时带上家属和恋人,既能增加员工的自豪感,又使员工的家人感到这真是一家“好公司”,从而更加支持员工的工作,能够促进员工队伍的稳定。(吕小骊)

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应尽快出台

目前,我国对带薪休假制度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混乱局面。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带薪休假”的有两部法律,即《教师法》和《劳动法》。《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但必须指出的是,《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从这个意义上,即使《劳动法》规定了带薪年休假制度,但并未覆盖到公务员群体。何况,《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十年之久,可是《劳动法》明确要求应配套的带薪年休假制度“具体办法”至今也未能出台,实在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情。希望这个具体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对明确带薪年休假的范围、天数、如何休假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而不要让全国各地各行其事地“打乱仗”。(方明威)

呼吁立法关注“过劳死”

近年来,进城务工人员由于长时间、超负荷的加班,造成劳累过度引起死亡的案例不算少,但得到妥善解决的却很少。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深圳某厂打工的重庆青年金文超,在不到两天时间里,累计工作超过35个小时,然后在宿舍死亡。厂方认为,金文超之死不在上班时间,工厂对其猝死没有直接责任。龙岗区劳动局发出《工伤认定结论表》,认为金文超“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工伤”与“过劳死”显然是两个概念,就因为这个法律上的空白,死者父亲从重庆到深圳打官司也无结果。

“过劳死”死者的尴尬后事,折射出法律的缺陷。“过劳死”概念来自国外,我国目前尚无“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对于“过劳死”的认定也是空白,更遑论涉及“过劳死”的具体赔偿细则。因为法律的空白,用工单位到底是不是侵权,侵了什么权,对于“过劳死”是不是负有责任,也成为问题。因为“过劳”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而死亡常常未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用工单位就用这种特殊性为自己作辩护,劳动部门也会以这种理由进行裁决。

因此,如果不从立法上完善“过劳死”的规定,“过劳死”死者的权益是无法得到维护的。(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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