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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父异母11儿女公堂争老屋

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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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毕征 通讯员朱赞锋

半个世纪前,广州的一位李老先生先后与舒女士和骆女士结为连理,而且,在他们的有生之年,这“一夫二妻”的婚姻状况亦一直得以维系。三位老人相继故去后,他们育有的两房11名儿女,却因老屋继承权之争对簿公堂。

一夫二妻生下两房12子女

抗战胜利之初,李老先生与舒女士成就百年之好,并于1947年至1963年间先后生下了四儿三女。广州解放之初,在前段婚约并未解除的情况下,李老先生又另与一位骆姓女士结为秦晋,在1954年生下第一个儿子后,在接下来的八年间又相继育有两男两女。1962年,骆女士移居香港,每年只回广州小住十天半月,直到1998年在香港病故。李老先生则仍与结发之妻舒女士继续住在李老先生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买下的一处位于广州同福东路的房屋中,白头偕老,在2001年3月后的一年内前后相继去世。在此期间,骆女士育下的五个儿女中有四个随母定居香港,偶尔也会探视一下他们的父亲。

去年底,一直相安无事的两房兄弟姐妹却因老人遗留下来的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房产,产生继承纠纷。二房的五兄妹以继承权被侵犯为由将大房的六兄妹告上了法庭———大房的老四因为早在几年前就已经过世,而没有列为被告。

庭辩交锋未赡养何来分遗产

骆女士所育的五名子女作为原告诉称:老人去世后,房产被父亲另一房所生的子女长期占有,己方找其交涉协商,但对方均未予理睬。原告坚称自己同样拥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舒女士所育的六名子女则提出了自己的辩解。他们声称父母亲留下的老屋在购买之初原是仅20平方米的木屋,是他们在日后出钱将房屋购买并进行改建而成为现在的格局:前座一层,后座一层半,面积约90多平方米。此外,他们还指称,原告等人从来没有供养过住在老屋中的二老,所以“房屋产权没有他们的份!”

被告甚至对这些“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的身份提出质疑:“这些人我们基本没有见过,只是听我们父亲说过有这些兄弟姐妹。并且对方的老大和老二在同一年出生,具体生日却不是同一天。老三与老四也是同年出生,生日却只相差一个月,依常理不可能由一母所生。是否父亲所生尚存疑问。”

法院判决尽赡养义务可多分

日前,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首先认定,根据出生证明,几名原告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将年龄报小,实际出生日期为并非现在所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上所载的日期,因此身份可以确定,均系合法继承人。

此外,法院认为,舒女士和骆女士均为李老先生的合法配偶,他们的关系在当时并不违法,故在两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三人对于讼争房屋持有相同的份额,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在过世的三位老人均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三人所遗留财产。骆死亡后,其所占讼争房屋份额,应由其夫和所生五个子女继承,每人1/18份额(1/3×1/6)。由于李老先生生前主要与舒所生的子女共同生活,被告等人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老先生死亡后,属于他的7/18份额(1/3+1/18)应由被告等人继承。属于舒的1/3份额则也由其子女均分。最终,原告等人各得到了房产的1/18的份额。

以案说法

建国初一夫多妻都是有效婚姻

一位基层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我国1950年出台的第一部《婚姻法》废除了带有封建色彩的一夫多妻制度,倡导一夫一妻制,但在认定婚姻的效力问题上,1980年《婚姻法》实施后有司法解释规定,在该法实施以前缔结的事实婚姻,仍认定为有效婚姻。

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的纳妾行为,可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有关解答精神处理。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解答道,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是否离婚,要看女方(妻、妾)要求来决定。如果女方没有这样的要求,就仍应让他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关系。据此,1950年《婚姻法》施行前的纳妾不按重婚处理。另外,根据法律,即使是非婚生子女,也和婚生子女有同样的继承权。(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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