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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八)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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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萧瀚

本期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陈卫东

一、现行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萧:请您谈谈审级制度在中国现实司法制度以及未来司法制度变革中的意义和影响。

陈:审级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一国司法权的配置,司法效力问题,更关系到司法公正问题。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或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审级制度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学者对其关注却远远不够。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而西方国家多实行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萧:为什么我国长期实行两审终审制呢?

陈:这就涉及到我国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两审终审制沿用了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时期建立的审级制度。在革命根据地时期,除了极少的时间采用过三审终审制以外,如陕甘宁边区于1942年一度改为三审制,即以边区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边区高等法院一审或者二审之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其他时期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全国解放后,我国于1951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当时规定,一般案件为两审终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三审终审或一审终审。1954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被修改,基本确立两审终审制,直到现在一直没有改变。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仍然沿用了两审终审制。

对于为什么采用“两审终审制”?学界主流观点以及司法界一般这样解释:

首先,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县、地、省三级法院相距很远,为避免当事人为打一个官司到处奔走、长途跋涉,影响其工作生活,所以不宜将更多的案件交给省级法院审理。其次,由于县与地区相距较近,采用两审终审制,办案人员可以更好地依靠当地群众进行调查核实案件,当事人和证人出庭比较方便,有利于审判,有利于向群众进行法治宣传教育。第三,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理念是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既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也实行了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可以保证案件在较少的审级中能够得到正确的审理,能及时惩罚犯罪,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萧:两审终审制中,为何要求二审实行事实与法律全面审查?

陈:我国的立法者在确立两审终审制的时候,对两级法院终审案件不放心,因此特别设置了其它一些制度和程序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1.我国的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原则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综合审查,全面考虑。不但要审查当事人上诉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同时也要审查没有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这是一个保障手段。

2.另一个保障手段,针对死刑案件,为了防止误杀,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这是在两审之外设立的一个特别程序,以此保证慎杀和少杀。二审终审后,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还须报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即使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也须上报经过复核程序才能执行,从而切实保证特别重大案件的正确处理。

3.立法者还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所谓的再审制。两审终审之后,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发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以启动再审程序。

另外,考察审级制度我们还必须关注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死刑复核程序已经成为现行审级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可以考察死刑核准权?沼敕诺睦贰?

建国初、“三反”、“五反”时期,死刑案件批准权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专员公署),部分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或者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大军区批准。这一时期国家处于疾风暴雨式的运动治时期,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死刑复核制度,无可厚非。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1956年中共八大决议中指出:“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精神,第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5月29日决定:“自即日起,凡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或者审核的‘死缓’案件,一律不再报送本院复核。”这一时期,死刑复核程序由缺失到建立,由死刑复核权力分散到逐步集中,并且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归各高级人民法院,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逐渐步入正轨。

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此后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1980年3月16日,基于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出通知规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6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到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决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云南等五个高级法院对部分毒品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章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修订的刑法也作了相应规定。但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此规定再次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

从建国以来死刑核准权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公正和效率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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