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吗
外滩传媒
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写上以下内容:“自然人有权在身患绝症,不可逆转的临近死期,不堪忍受极度痛苦时,经过医务部门同意,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提出前款请求,应当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
7月下旬,广东一些媒体报道了广东省人大反对给“安乐死”立法的新闻。报道说,广东人大认为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自愿与否,实际上都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因此给安乐死立法违宪。
一石激起千层浪。关于安乐死能否立法的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一些法学、社会学方面的专家,希望专家的说法能帮助读者更好地认识这一问题。
安乐死是特例
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生”不再是他的幸福,而是巨大的痛苦的时候,病人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亡,才能够得到最终的解脱。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作为民事主体,任何人都有“生”的权利,这是一个天经地义的法则,法律也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可是,既然人有“生”的权利,那么,人究竟有没有“死”的权利呢?对此,人们都会说,人,没有选择“死”的权利,如果说人有选择“死”的权利,那就是准许人的自杀行为;更进一步说,如果一个人选择自杀,在请求别人帮助他自杀的时候,也应当提供帮助。如果是这样,这个世界就不会安宁了,就会出现谋杀也可能“合法”的情况。但是,如果将无权选择死亡绝对化,那也将会出现新的问题。那就是,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生”不再是他的幸福,而是巨大的痛苦的时候,病人选择宁静、有尊严地死亡的愿望,终将无法实现,因而只能忍受“生”的剧烈痛苦,在痛苦中等待自然到来的死亡,才能够得到最终的解脱。这是在保护权利吗?
如果法律这样保护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在让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悲惨义务。这样的法律,之于人的利益,究竟有多大的好处?
顾骏(上海大学社会学系教授):“生存权”看似简单明了,其实在法理和伦理上都具有复杂的内涵。首先需要明确生存权到底是相对公民这一特定主体,还是相对于某种抽象的、外在于公民的“生命”而言的。如果是相对“生命”而言的,那么生存可以是无上的指令,不管哪个公民都没有权利剥夺作为外在主体的生命的生存权;如果是相对公民而言的,那么公民应当有权利决定如何行使生存权,包括剥夺自己的生命。由于现代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自杀,所以,安乐死所涉及的生存权实际上并不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而是关于个人有没有权利帮助他人剥夺其生命的问题。
希望安乐死的当事人通常处于有自杀的意志却没有行为能力来结束自己生命的状态,不能不借助他人来实现自己的意志。禁止安乐死,就是禁止他人协助当事人实现其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失去了对其生命的控制,个人的生命实际成为超越个人意志的主体,它外在于个人而延续着自身,无视个人的感受而依托社会的制度化安排、按照自己的节律在耗尽最后一点潜力之后走向终点。现在,是个人为生命而活着,即使生命的当下存在方式不是他所愿意接受的,他也必须活着,纯粹被动、消极地活着,因为生命对其已经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殷啸虎(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安乐死说到底就是个选择生命权的问题。保护生命权其实有两个方面的内容,既保护选择生命权利,也保护不选择生命的权利。我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当然这种外界条件不包括公共权利等,一般是指客观的自然力量,如无法治愈的疾病等等非人为因素。 安乐死背后的社会伦理
法律不认可安乐死,根本原因不在于法理,而在于法律背后的社会伦理。一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反映出这个社会赋予个人的权利大小和层次,反映出社会允许个人独立于甚至脱离社会的程度。 顾骏(上海大学社会学系教授):法律不认可安乐死,根本原因不在于法理,而在于法律背后的社会伦理。历史上甚至直到今天,几乎每一个社会都反对由个人自行决定生死。中国古代有“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毁损”伦理信条,西方天主教也反对自杀,宣称“自杀者不能进天堂”。人类社会允许以制度化的方式剥夺个人生命的现象,几乎都发生在社会层面上,比如死刑、战争、见义勇为和其他利他性自杀。这就是说,个人的生存权本来就只是“接受”生存的权利而不是“放弃”生存的权利。在生存与否的问题上,个人没有选择权,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一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反映出这个社会赋予个人的权利大小和层次,反映出社会允许个人独立于甚至脱离社会的程度。越是社会凌驾于个人之上,安乐死越是难以合法化。痛苦地延续着的生命要比快乐地走向死亡,对社会更有意义,因为它象征着个人、生命、意志、选择等等,都为社会所占有和控制。在这里,评价的本位是社会而不是个人。禁止安乐死只是社会通过国家和法律对个人被占有和控制这样一种“人类状况”的再次确认。
在这方面日本提供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个案。日本人对死亡有着明显的亲和感,在日本文化中死亡具有强烈的审美属性,自杀具有崇高的道德涵义,但至少在形式上或显性意识形态层面上,反对自杀,主要指无谓自杀的观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对自杀的双重态度以及两者之间的张力,使得自杀在日本即使较其他许多国家常见,也不至于影响社会生活。
安乐死属于民法范畴
杨立新建议,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写上以下内容:“自然人有权在身患绝症,不可逆转的临近死期,不堪忍受极度痛苦时,经过医务部门同意,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律不要等到安乐死的案件已经发生之后,去研究这样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刑事犯罪,而是在没有发生安乐死的案件之前,在民法上确定,人在具备了安乐死的条件的时候,有没有选择“死”的权利。
依我所见,生命权既然是一个“生”的权利,就应当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选择“死”的权利。这就是有限的生命支配权。这不是说轻生是合法的,人没有选择自杀的权利;但是,到了身患绝症,临近死期,正在遭受“生”的极度痛苦而又不堪忍受,医务部门也予以认可的时候,人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应当符合生命权的定义。这样做,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均无妨害。
我建议,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写上以下内容:
“自然人有权在身患绝症,不可逆转的临近死期,不堪忍受极度痛苦时,经过医务部门同意,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提出前款请求,应当诉请人民法院确认。”
顾骏(上海大学社会学系教授):法律不禁止自杀而禁止安乐死,不仅因为自杀难以从法律上加以有效禁止,主要还在于自杀比较容易证明是否个人意志的真实表达,而安乐死则不易判断。当事人既然连独立实施自杀的能力都不具备,必定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帮助其死亡的他人的真实意图和作用就难以确定,究竟是在当事人自主意志的真实表达下提供的支持,还是在利益相关的场合假借当事人的名义而害其性命,许多时候辨别起来会有困难。问题在于如果真的完全从技术的角度禁止安乐死,人们又会质疑,“为了保护一部分人不致因为他人假冒名义受到侵犯,而让另一部分人无奈地忍受痛苦而得不到自主的解脱”的做法是否真正合理。正如用法律禁止自杀,往往不如用技术防止自杀来得有效,用法律禁止安乐死来防范当事人的意志被假冒或利用,不如用技术来保证安乐死的实施确实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来得有效。这里的难题是技术发明和完善所需要的成本与安乐死潜在选用者无谓痛苦的免除,究竟孰轻孰重,至少目前还不是由痛苦的当事人说了算的。
殷啸虎(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安乐死是否立法应该审慎考虑,因为它不仅是法律问题,还牵涉很多社会、伦理道德问题,比较复杂。社会法制文明和物质文明要到达一定程度,才能比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我国现在的医学水平还无法准确的判断个人的安乐死要求是否是一时冲动,还可能会出现利用安乐死谋杀的情况。安乐死立法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难度,不可操之过急。外滩记者 张嫣/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