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为什么不能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南京《周末》
艾文波
我国17年前首例“安乐死”的主要当事人——我国“安乐死第一人”之子王明成因为身患绝症而申请“安乐死”以求解脱。但医院已经明确表示,无法答应其“安乐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法律没有授予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医院的态度自然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记得同样是该报报道的西安9名尿毒症患者欲求“安乐死”,也是未能如愿。
有关“安乐死”的问题,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支持者和反对者相持不下。笔者以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我们为什么就不能有“优死”的权利,为什么不能选择有尊严地死去呢?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片面注重生命的数量和长度,忽视了生命的价值和效益。对一个人来讲,更为重要的是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而这意义和价值的大小与生命的长短并不是成正比例的。我们设想一下,一个已经几乎完全丧失了自由活动能力、且已回天乏术的病危者,他们所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折磨,等待死亡的来临,这样的生命质量对其而言是毫无意义和价值的,而且,他们实际上的求死欲望已经远远超过了对生的渴望。在这种情况下,明知治愈无望还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痛苦的生命历程,让其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这与其说是尊重人的生命,不如说是对人类尊严的无视。生与死都是每个人生命中的必然现象,人既享有生存的权利,自然也应当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和保障每个人“优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安乐死”的迟迟难以推行,根源在于“安乐死”的实施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是,我想我们不能仅仅因为遭遇困难就因噎废食。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作出严格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完全可以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以内。立法者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以尽快规范、控制我国的安乐死实践,防止滥用,将重病患者的“优死”权利落到实处。
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当生命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境况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有尊严的死去。赋予其选择“优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