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准识别以代缴“五险一金”为掩饰的利益输送
实践中,存在公职人员安排管理和服务对象为特定关系人代缴“五险一金”的情况,对此,要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精准识别其中的权钱交易问题。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王某,中共党员,A县住建局工程管理科科长,负责市政工程招投标、质量验收、工程款拨付及日常监管等工作。陈某,王某的特定关系人,无业。赵某,私企B公司控制人,B公司长期承接A县市政绿化工程项目。2018年9月,王某将陈某介绍给赵某认识,并向赵某提出“帮她解决一下社保问题,找个公司挂靠一下”。赵某为感谢王某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帮助并希望获得更多支持,随即表示“我公司人员流动大,多一两个人办‘五险一金’,财务上就是顺手的事”。后赵某按月以B公司职工名义为陈某缴纳“五险一金”,但陈某未在B公司实际工作,B公司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查,2018年10月至2025年8月,B公司为陈某累计缴纳“五险一金”共计30万元,陈某未支付任何费用,王某一直利用职权为赵某谋取利益。
本案中,对于王某让赵某为陈某缴纳“五险一金”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构成又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容易存在模糊认识。笔者认为,王某此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按B公司支出的30万元认定,分析如下。
“五险一金”属于财产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五险一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强制缴纳的费用。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则由单位全额缴纳。为职工缴纳并代职工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实质上是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承担的单位应缴部分,同样是其为使用劳动力而支付的经济成本。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本案中,B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8月持续为陈某缴纳“五险一金”,前后支付共计30万元,陈某虽未实际领取薪酬,但社保待遇和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累积,使其直接获得了实质性的财产性利益。
王某与赵某之间实质是权钱交易。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是“以权换钱”,但仍积极为之。王某明知赵某之所以接受为陈某解决社保问题这一要求,并非因为与陈某之间有任何真实的用工关系,而是看中了自己手中的权力。此后至2025年8月近七年时间内,王某客观上持续不断地为赵某谋取利益,说明王某将以代缴“五险一金”为掩饰进行权钱交易视作一种稳定的“交换模式”。同时,赵某之所以愿意为陈某持续付出30万元的成本,正是因为王某对其的帮助,以及其掌握着能影响B公司收益的权力。总之,王某与赵某在主观上均明知权钱交易性质而故意为之,在客观上表现为“权”与“钱”的交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王某的行为符合“挂名领薪”型受贿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受贿数额应当按B公司全部支出认定。有观点认为,只有陈某实际提取或者可支配的金额才能认定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单位缴纳的统筹部分不应计入。笔者认为,B公司缴纳的“五险一金”应全额计入王某的受贿数额。一是单位缴纳部分是法定的用工成本,直接使职工受益。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进入统筹账户,但直接增加职工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待遇;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进入统筹基金,但职工就医时可享受报销待遇;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一旦发生工伤或生育,即可享受相应待遇。这些利益虽不表现为陈某账户中的现金余额,但均属于陈某享有的法定权益。二是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不可收买性,行贿人为了行贿目的而付出的全部成本,均属于“收买”职务行为的对价。《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B公司从2018年10月至2025年8月为陈某稳定地缴纳“五险一金”,属于实实在在的经济支出,因此王某的受贿数额应按B公司实际支出的30万元予以全额认定。
(马天南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