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借用车辆还是收受贿赂?
查办案件中发现,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长期使用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车辆,对此是认定为借用还是受贿,常常成为争议点,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甲,A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乙,甲胞弟,多次请托甲利用职权在工程项目承揽上提供帮助,甲有求必应,帮乙在A县承揽了上亿元的工程项目。丙,甲之子。2015年7月,丙婚期临近,甲准备给丙买辆车作为礼物。乙知道后,为了向甲表示感谢以及继续获得关照,让丙选定车型,在自己负有巨额债务情况下,于当年8月贷款买了一台价值110万元的越野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给丙作为“新婚礼物”。至2023年甲案发,丙一直将该车交由岳母使用。其间,乙有一次向甲和丙提出想临时借用此车,被丙拒绝,乙遂再也没有提出过使用该车想法。案发后,甲辩称,这辆越野车登记在乙名下,丙只是借用而已。
本案中,对于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与甲、丙系近亲属,乙在丙婚期购买车辆给丙使用,且车辆登记在乙名下,属于民事上的借用,或视为长辈对晚辈的赠礼,不应认定甲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辆本质上系乙为感谢甲的帮助并期望继续获得关照而输送的利益,甲和乙的行为属于权钱交易,应认定甲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中,判断甲和乙的行为性质,不能仅看车辆的权属登记和双方关系,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穿透形式看本质。
从财物往来的缘由和背景看,乙之所以出资购车,是因为听说甲准备给丙买辆车,乙是为了感谢甲为自己承揽工程提供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关照才决定购买。况且乙当时身负巨额债务,明知指定的车型价格昂贵,仍贷款购买,完全超出自身经济承受能力与合理人情范畴,显然不是正常的民事借用行为。这清晰表明,甲的帮助是“因”,乙购车是“果”。
从双方主观认知看,甲和乙并无借用的意思,而是存在权钱交易的故意。其一,乙作为车辆购买人,从未向甲主张过车辆所有权,甚至在出于自身需要提出临时用车请求时也被拒绝,这充分说明,乙始终没有将车辆视为己有,其主观上是为了感谢甲的帮助将车辆送给甲,而非借给甲。其二,甲和丙存在完全占有车辆的意思,他们选定车型,安排车辆使用人,并直至甲案发均从未向乙表示过归还车辆,甚至在乙需要用车时都毫无归还意思,这种排他性的处置,与接受他人出借物品时“好借好还、再借不难”的特征截然不同,进一步佐证了双方是“送”而非“借”的真实意思。
从客观上看,甲利用职权帮助乙承揽了工程,乙为了感谢甲,出资购买丙指定的车型并送给丙,甲明知这辆110万元的越野车是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的对价,仍然同意收受,双方完成了权钱交易行为。虽然甲辩称该车辆始终登记在乙名下,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不影响认定甲构成受贿罪。
综上,甲以涉案车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由,试图为其行为披上“借用”的外衣,但透过现象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仍能清晰识别其权钱交易本质。这也警示那些企图通过“借用”“代持”等方式掩盖受贿行为者:手段再花样翻新,也难掩行为本质,难逃纪法严惩。
(龚缘园 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