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之辨
不少贿赂案件中,存在“中间人”代为转达请托、转交财物的情形,由于“中间人”在客观上对促成行贿和受贿均提供了一定帮助,对于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容易存在分歧。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介绍贿赂罪的认定规则进行了完善,对相关的罪数认定进行了明确。笔者结合一起案例,具体分析“中间人”行为定性问题,以资参考,并借此加深对《解释(二)》的理解。
甲,A县城管局副局长,分管防违控违工作。乙,A县某企业老板。丙,甲之堂兄,在乙处承揽了部分业务。
2020年,乙得知丙系甲堂兄,遂请托丙向甲打招呼,免除A县城管局拟给予其违建厂房的行政处罚,并提出愿出50万元“摆平”此事,让丙“该花的花”,丙答应。之后,丙多次就此事向甲提出请求,但未告知其乙会有所“表示”,更未提及乙承诺贿送50万元的情况。在丙的多次请托下,甲利用职务便利免除了对乙违建厂房的行政处罚。事后,乙按约定向丙支付了50万元。丙将其中30万元送给甲,称“这是乙的心意”,但未告知甲其收50万元一事,甲亦未过问。剩余20万元丙自行使用,甲对该20万元不知情。
本案中,对于丙截留20万元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无争议。《解释(二)》也有相同认定规则,“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争议焦点在于,丙将另外30万元送给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在甲乙之间沟通撮合,促使贿赂行为成立,构成介绍贿赂罪。相应地,甲乙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丙的积极游说下,甲同意为乙办事,两人产生受贿合意;丙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甲则利用职务便利为乙提供帮助,两人以各自行为共同为乙谋取利益并收受乙所送30万元,构成共同受贿。第三种意见认为,丙与乙事前通谋,就请托甲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达成合意,产生共同行贿的犯罪故意,丙后续的转达请托、积极游说、转交财物等行为,都是在这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的,应认定丙与乙构成共同行贿。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丙的行为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围。我国刑法单独设立介绍贿赂罪这一罪名,同时设置了较行贿罪和受贿罪更轻的量刑标准,说明区别于行贿罪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有其独立性和相对轻的法益侵害性,在构成要件上表现为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应当仅局限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应当仅实施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丙无论是事先与乙就谋求“对违建厂房免除行政处罚”这一不正当利益达成通谋,还是多次向甲提出请托,包括后续实施转交财物的行为,均超出了介绍贿赂罪的评价范围,应当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
跳出本案进一步讨论,《解释(二)》规定“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行贿罪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均高于介绍贿赂罪,在此背景下,丙的行为也应当被评价为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
其二,丙与甲不成立共同受贿。本案中,若认为甲、丙成立共同受贿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甲与丙有通谋且对财物共同占有。正如《刑事审判参考》第884号案例“周龙苗等受贿案”指导精神,“判断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谋;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
本案中,判断甲与丙成立共同受贿的两个条件均无法得到满足:第一,甲与丙未共同占有乙所送财物。钱款分配完全由丙主导,甲不清楚乙所贿送的具体数额,对丙所截留的20万元更不知情,对剩余30万元甲与丙也并非共同占有。因此,乙所贿送的50万元系由甲、丙分别占有。第二,无法认定甲与丙具有通谋。共同受贿中通谋的内容包括,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本案中,甲与丙确实存在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为乙谋利的意思联络,但丙在向甲转达请托时,并未告知乙承诺贿送50万元,双方未就收受乙的财物进行意思沟通,不满足通谋要求。同时,基于前述甲、丙分别占有乙所送财物的情况,也无法推断甲主观上有与丙共同收受财物的意思,无法认定甲与丙具有通谋。
其三,丙与乙成立共同行贿。乙事先找到丙,请其向甲打招呼免除行政处罚,并提出愿出50万元“摆平”此事,丙予以答应。在认识因素上,乙和丙均能认识到是请托甲办事并贿送其财物;在意志因素上,二人均希望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为乙谋求不正当利益。对此,应当认定乙与丙存在共同行贿的犯罪故意。这一犯罪故意产生于事前,后续丙实施的代为转达请托、转交财物的行为,均能被这一犯罪故意涵盖。根据刑法规定及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即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乙、丙二人在共同行贿的犯罪故意下,分别实施了构成行贿犯罪的行为,成立共同行贿。
综上,对于甲收受的30万元,甲单独构成受贿罪,乙与丙构成共同行贿;对于丙截留的20万元,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乙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丙共同行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应当数罪并罚。跳出本案来讲,这也与《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相符合。
(王荣帅 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