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丨离职后在企业领薪及购买原始股获利行为性质辨析
图为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赵苏砚 摄
编者按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指出,“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实践中,党员干部离职后违规在企业任职取酬行为性质复杂,其中既有违反廉洁纪律行为,也有挂名领薪型受贿犯罪,需穿透行为表象,依规依纪依法精准定性。本期案例中,王某在离职后接受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聘用担任顾问并领取薪酬,应如何定性?王某未实际工作,在A公司担任“顾问”并领取“顾问费”共计1507万余元,为何认定构成受贿罪?王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请托人购买拟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公司的原始股,后获得巨额收益,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宝音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人民银行纪检监察组四室二级调研员
郁登前 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冯哲 江苏省南京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成华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袁森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基本案情:
王某,198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1年11月任某金融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2015年5月辞去公职。
受贿罪。2003年至2012年,王某利用担任某金融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8年,王某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共计1133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6年至2017年,王某利用曾担任某金融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相关业务办理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至2022年,王某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共计5053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10月,某派驻机构对王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经指定管辖,N市监委对王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5年1月,经批准,决定对王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4月,N市监委将王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问题移送N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5年6月,经某金融部门党委会研究,决定给予王某开除党籍处分。
【提起公诉】2025年6月,N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6年2月,N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百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离职后在企业担任顾问领薪如何定性
嘉宾:冯哲 宝音
事实:2015年5月,王某辞去公职。2016年5月,王某接受某银行(系王某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的聘任担任顾问,提供真实的咨询服务。2018年5月,王某从该企业离职,担任顾问期间共计领取薪酬38万元。
2016年,王某接受A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某邀请,担任A公司顾问,并签订了标准工作制劳动合同,但实际王某每周只去A公司一至两次,每次到公司仅与黄某某聊天,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2016年至2017年,王某利用曾担任某金融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影响力,通过向原同事、下属打招呼的方式,为A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7月至2022年1月,王某从A公司领取“顾问费”共计1507万余元。
党员干部离职后在企业担任顾问并领取薪酬的行为可能构成违纪或者犯罪,在查办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第二,是否利用专业能力提供了真实劳务;第三,是否利用原职权的影响力为相关企业谋利,所获薪酬是否是付出劳务的合理对价,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行为,等等。
具体到本起事实中,其一,王某离职后在某银行担任顾问并领取薪酬的行为构成违反廉洁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聘用,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或者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本条中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等单位印发的规范公职人员离职或者退(离)休后从业行为的相关制度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本起事实中,王某离职前系某金融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职后任职的银行系其原任职务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业。2016年至2018年,王某离职后三年内在该银行任职并提供了真实的咨询服务,其行为属于离职后违规从业,构成违反廉洁纪律,应适用2015年《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并对王某在该银行担任顾问期间领取的38万元薪酬予以收缴。
其二,王某在A公司领取“顾问费”1507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从客观上看,王某在A公司没有提供真实的顾问服务,其获得的财物也并非劳务对价。根据在案证据,王某虽然与A公司签订了标准工作制劳动合同,但从未按规定时间上班,不参与公司会议,不参与公司考评考核,没有实质性工作内容,从未给A公司提供真实的顾问服务。实际上,王某的“工作内容”就是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原同事、下属打招呼,为A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事项上提供帮助。从主观上看,王某明知自己没有提供真实顾问服务,领取的“顾问费”是其利用影响力为A公司谋利的对价,仍予以收受,具有明显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观故意。综合主客观因素,王某此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精准识别预期收益型受贿
嘉宾:成华 郁登前
事实:2012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在相关业务办理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张某为感谢王某,推荐王某购买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股票并承诺能赚钱。王某出资611万元购买B公司股票,但该股票价格上涨不久就一路下跌,王某因未及时抛售股票,亏损460万元。2015年,张某为弥补王某的损失,与王某商议,其控制的C公司(非上市公司)正在筹划新三板挂牌,可以安排王某购买C公司发行的原始股(仅该公司高管等特殊群体可以购买),并表示上市后该公司股票会大幅升值,承诺会为其保底。王某遂出资500万元购买60余万股C公司原始股并由其哥哥代持。2017年,C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张某为了更方便向王某兑现预期利益,通过新三板盘后交易方式以1097万元价格回购了上述60余万股股票,实质上将股票对应的增值获利部分共计597万元送给王某。
本起事实中,关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张某向王某推荐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王某支付股本金并承担市场风险,系市场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王某前期因购买张某推荐的B公司股票遭受巨额亏损,后购买C公司原始股获利,应将两次“投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即在认定受贿数额时,需扣除王某前期投资B公司股票造成的亏损460万元,以两次“投资”的实际获利137万元认定受贿数额。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以王某实际获利的597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经分析研究,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利,张某安排其购买原始股并承诺为王某保底,其本质已从“市场机会”转化为“权钱交易”,王某构成受贿罪。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594号案例指导精神,“原始股上市增值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可期待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向请托人购买原始股获取上市增值利益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股权是否具有稀缺性、封闭性、巨额增值高度可能性特征来看,涉案原始股仅针对C公司高管出售,投资者门槛极高,普通投资者无法直接参与,体现了股权的稀缺性、封闭性特征;新三板挂牌后股权大幅溢价,王某以低风险锁定高收益,上市前以权入股,上市后获取暴利,体现了该原始股巨额增值高度可能性特征。二是从王某对股权的控制状态来看,王某安排其哥哥代持该原始股,能够随时行使股东权利、兑现利益,对该60余万股原始股及对应收益具有实际控制权。三是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来看,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在相关业务办理事项上提供帮助。张某为表示感谢,在C公司筹划新三板挂牌前,安排王某购买该公司原始股,并表示上市后该公司股票会大幅升值,承诺会为其保底,王某的职务行为和非法获利之间紧密联系,权钱交易特征明显。四是从行受贿双方是否具有以原始股高额预期利益作为贿赂对象的合意来看,根据王某供述和张某证言,双方对于C公司原始股上市后会产生巨额增值具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合意的贿赂对象就是C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股权升值对应的高额可期待利益。同时因新三板提供了协议转让的特殊交易规则,张某可以通过回购方式向王某输送高额预期收益,该高额预期收益具有极强的实现可能性。
其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应以王某投资C公司原始股的案发时实际获利数额计算,即597万元。一是从双方合意的行受贿对象看,王某在购买C公司原始股时,想要从张某处收受的就是该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利益,张某对此心知肚明,二人达成行受贿合意。二是从收受财物的方式来看,新三板对于大宗交易,允许交易双方按照规定范围内的市场价格、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张某以此方式回购王某的原始股,以此“点对点”向其输送597万元的增值利益。三是从市场投资规则看,正常市场行为需承担一定的风险,自负盈亏,王某在第一次投资时购买的是已经上市的股票,且系因自己抛售时机选择错误而导致亏损,应承担投资风险。张某虽然对王某承诺能赚钱,但没有义务对王某投资亏损承担责任。故在认定受贿数额时,两次“投资”不能进行所谓的“赢亏互抵”,认定受贿数额时不应扣减王某购买B公司股票的亏损数额。综上,本起事实中王某的受贿数额为597万元。
因他案受询时主动交代自身问题能否构成自首
嘉宾:袁森彪 冯哲
事实:2016年,王某利用曾担任某金融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影响力,通过向原同事杨某打招呼的方式,为A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事项上提供帮助。黄某某除了向王某行贿,同期也向杨某行贿。后杨某因涉嫌受贿罪被H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王某作为证人在接受H市监察机关询问时,不仅交代了杨某为A公司提供帮助的情况,还主动交代了自己利用影响力为A公司谋利,在A公司担任“顾问”并领取高薪等事实。2024年10月,王某被N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被留置后,王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本案中,对于王某在杨某受贿案中作为证人接受监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影响力为A公司谋利,并在该公司担任“顾问”领取高薪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行为与杨某受贿犯罪行为交织,王某因杨某受贿案接受监察机关询问,交代的事实与杨某案相关,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在作为其他案件证人接受监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利用影响力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以挂名领薪形式收受财物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主动性,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经分析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判断王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部分是否构成自首,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具有自动投案行为以及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一,王某的行为系自动投案。在案证据证实,当时H市监察机关并不掌握王某违法问题线索,系通知其以杨某受贿案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其间,王某不仅交代了杨某为A公司提供帮助的情况,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利用影响力为A公司谋利,并担任“顾问”领取高薪等事实。王某的交代完全基于其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进行交代,体现了主动性和自愿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其二,王某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监察机关调查杨某受贿案,调查的是杨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虽然王某、杨某的谋利行为有部分交织,但王某当时即主动交代了其本人利用影响力为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离职后担任A公司“顾问”并领取高薪等事实,该事实为主要犯罪事实,已具备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关键构成要件,王某未隐瞒关键情节,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