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堂会审 | 准确认定违规侵占群众款物及相关受贿行为
图为成都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 刘思颖 摄
特邀嘉宾
严 鹏 成都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委员、第三纪检监察部部长
唐玉龙 成都高新区纪检监察工委审理研究室干部
张 恒 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向 黔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编者按
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强调,“强化执纪执法为民,持续深化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群众身边的“蝇贪蚁腐”看似微小,却直接啃食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危害党的执政根基,必须以零容忍态度严肃惩治。本期案例中,黄某违规收回已发放给群众用于协助政府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经费并账外管理,应如何定性?黄某作为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黄某伙同他人以“合作投资”为名收受好处费,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黄某,2007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某省A市B区C街道D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等职。
违反群众纪律。2021年至2025年,黄某安排下属陈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违规收回已发放给群众用于协助政府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经费共计70余万元。
贪污罪。2021年9月至2024年8月,黄某利用协助街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其侄女等四人为兼职信息员的方式,骗取工作经费共计8.4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5年至2025年,黄某伙同C街道E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杜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商人何某承揽多个项目,收受好处费共计75.75万余元,其中黄某分得37.87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5年8月,黄某主动到C街道纪检监察工委投案。2025年9月,A市B区纪检监察工委对黄某立案审查调查,并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5年11月,经A市B区纪检监察工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黄某开除党籍处分;由C街道D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黄某提出的辞职申请,按程序终止其居委会主任职务。
【移送审查起诉】2025年11月,A市B区纪检监察工委将黄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问题移送A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12月,A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2月,A市B区人民法院以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违规收回已发工作经费并账外管理如何定性
嘉宾:严鹏 唐玉龙
事实:2021年至2025年,黄某在任D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根据上级工作部署,负责组织辖区兼职信息员协助属地政府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兼职信息员由辖区居民兼职担任,根据开展的工作领取相应经费,由街道财政预算专项列支。黄某为了所谓“统筹管理”工作经费,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安排下属陈某、李某要求辖区所有兼职信息员返还工作经费,共计收回70余万元并由陈某、李某账外管理,基本用于D社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本起事实中,黄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群众纪律的同时也构成违规私设“小金库”,应综合考量行为性质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黄某违规要求兼职信息员返还已发放的工作经费,属于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本起事实中,D社区兼职信息员系利用业余时间协助街道开展工作的辖区居民,在完成相应工作后按规定领取工作经费,相关工作经费发放到兼职信息员手中后,即属于个人的合法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社区及黄某个人无扣留、收缴的权限。因黄某认为兼职信息员存在工作不到位的问题,想要“统筹管理”工作经费,便要求兼职信息员返还已发放的工作经费。虽然收回的工作经费基本用于D社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但实际上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依据《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黄某的行为违反了群众纪律。
其二,黄某将收回的工作经费账外管理,属于违规设立“小金库”。根据中央纪委2009年《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本起事实中,黄某安排下属陈某、李某将已发放至兼职信息员手中的工作经费70余万元收回,交由陈某、李某账外管理。因收回的工作经费基本用于D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工作,而非由黄某等人非法占有,因此,黄某等人不构成贪污罪。但黄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规避财务监管、违规使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资金脱离监管、账外保管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属于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其三,黄某的此行为同时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本起事实中,黄某强行收回已发放给群众的工作经费并设立“小金库”以规避财务监管、便于违规使用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这里的“处分较重的条款”,不能简单理解为处分档次的轻重,而是要按照充分评价原则,从全面、充分反映违纪行为本质和危害性,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两个条款的处分档次相同时,更要从行为性质、处理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规设立“小金库”和违规扣留群众款物,都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我们认为,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群众纪律,更能体现其行为本质,实现对侵害群众利益的危害结果的充分评价。从执纪效果看,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有助于维护党群干群关系,巩固党的执政根基,更好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工作经费构成何罪
嘉宾:张恒 严鹏
事实:黄某长期担任D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日常负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相关事务。2021年至2025年,根据街道工作部署,黄某协助属地政府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安排相关兼职信息员协助街道开展工作,兼职信息员工作经费由街道财政专项列支。兼职信息员的设置、人员上报及经费审核发放工作均由黄某负责。黄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虚报其侄女赵某等四人为兼职信息员,待工作经费发放至上述人员账户后,再要求其全额转交给自己,以此方式骗取工作经费共计8.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不天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解释明确列举了七类情形,其中第七项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起事实中,黄某长期担任D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日常负责与居民自治相关的事务,不属于履行国家公务,此时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然而,2021年至2025年,黄某根据安排协助街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承担兼职信息员设置及上报、工作经费审核发放等管理职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与法定职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在性质上是为实现特定公共管理目标而设立的财政资金。因此,黄某协助街道管理、发放兼职信息员工作经费时,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黄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骗取财政资金8.4万元,依法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罪对象看,黄某所骗取的工作经费属于公共财产。经查,D社区兼职信息员领取的工作经费由街道财政预算专项列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属于公共财产。黄某利用协助属地政府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上述资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
其二,从主观方面看,黄某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黄某将其侄女等四人虚报为兼职信息员,明知四人未实际从事兼职信息员工作,不符合申领工作经费的条件,在财政资金拨付至四人账户后,直接要求四人将款项全额交给其本人并用于个人消费,具有明显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
其三,从客观方面看,黄某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黄某作为D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具体负责兼职信息员的设置及上报、工作经费的审核发放工作,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虚报未实际履职人员信息的方式,使街道财政拨付工作经费共计8.4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构成要件。综合主客观因素,黄某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8.4万元。
精准识别以合作投资为名的受贿行为
嘉宾:向黔 唐玉龙
事实:2015年,时任D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的黄某,时任E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的杜某某,与商人何某共同商议:由何某出资成立广告公司,杜某某、黄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何某承接业务,二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和日常管理,公司利润按杜某某、黄某分别获利30%,何某获利40%的比例进行分配。为掩盖权钱交易本质,杜某某、黄某各向何某支付1万元作为形式上的“入股”资金(经查,杜某某、黄某分别支付的1万元之后又返还二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至2025年,杜某某、黄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帮助何某承接了各自社区的广告业务。在此期间,杜某某、黄某不参与何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仅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取“分红”。截至案发,何某以“分红”名义给予杜某某、黄某共计75.75万余元,其中黄某个人分得37.87万余元。
对于以合作投资为名进行的利益输送行为,必须坚持实质判断,准确识别披着民事行为“隐身衣”的权钱交易本质,严肃惩治腐败。结合在案证据,本起事实中,黄某、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
其一,从主体身份上看,本起事实中,黄某、杜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村民委员会等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自治范围内管理集体事务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黄某、杜某某二人帮助何某承接项目,利用的是其作为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在管理居民集体事务时的职务便利,而非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此时二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二,从行为本质上看,黄某、杜某某系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何某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起事实中,从客观上看,黄某、杜某某各“出资”1万元,且之后该1万元通过转账形式又返还二人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系虚假出资。同时,二人不参与何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却按约定比例获取“分红”。二人获取“分红”系因其分别利用担任D社区和E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何某承接了所在社区多个广告业务,实际系二人职务行为的对价。从主观上看,黄某和杜某某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经查,2015年,黄某、杜某某与何某达成明确合意:由何某出资成立公司并负责经营,黄某、杜某某二人利用各自的职权便利,帮助何某承接业务,何某按比例给予二人“分红”,该“分红”系何某给予二人的好处费,二人对此心知肚明。因此,黄某与杜某某构成共同受贿。
其三,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秉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具体分析、精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本起事实中,黄某、杜某某二人利用职权帮助何某承揽C街道相关社区的广告业务并约定了“分红”比例,何某支付给二人“分红”共计75.75万余元,不论黄某、杜某某如何分配,也只是二人的分赃问题,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该75.75万余元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受贿数额。(记者 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