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他人财物并转移涉案款物的纪法罪分析
图为上海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 郭嘉豪 摄
编者按
随着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党员干部收受他人财物并转移涉案款物的行为,常常出现违纪违法与职务犯罪相互交织的样态,对此,应厘清纪法罪边界,精准界定行为性质。本期案例中,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请托人给予的1万元,构成违纪还是受贿?张某某与吴某通谋,利用张某某的职权帮助他人谋取利益,由吴某出面向请托人收钱并约定二人平分,吴某实际收受了560万元,但向张某某谎称仅收受了240万元,对剩余320万元予以截留,如何认定张某某与吴某的共同受贿数额?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多丽华 上海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姚翔宇 上海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许一君 上海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高 静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胡健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张某某,2009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公安局B区分局某支队C大队大队长,一级警长。
受贿罪。2022年至2023年,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上海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折合共计28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滥用职权罪。2022年8月至9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安排吴某(非辩护律师)进出办案场所和相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商谈好处费,之后张某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帮助相关犯罪嫌疑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及获得从宽处理等,严重损害公安机关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洗钱罪。2022年9月,张某某经与吴某共谋,由吴某将收受的60万元贿赂款通过他人存现,再经过多个银行账户多次转移,最终用于归还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以此掩饰、隐瞒该贿赂款的来源和性质。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3月,张某某得知吴某被A市公安局B区分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主动向该公安局纪委投案。2024年4月,A市公安局B区分局纪委对张某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经上级指定管辖,同月,B区监委对张某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6月,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由B区监委给予张某某开除公职处分;同月,A市公安局B区分局党委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6月,B区监委将张某某涉嫌洗钱罪事实列入起诉意见书相应职务犯罪事实中叙明,与所涉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问题一并移送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9月,B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12月,B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洗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收受他人所送小额现金构成违纪还是犯罪
嘉宾:多丽华 姚翔宇
事实:2022年8月,时任A市公安局B区分局某支队C大队大队长的张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接受某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亲友程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案件犯罪嫌疑人获得从宽处理提供帮助,后与吴某一道收受程某所送现金1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张某某收受请托人所送1万元现金的行为应评价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该观点,认为张某某上述行为构成受贿。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等财物,系典型的作风问题,其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请托谋利事项,不存在权钱交易问题。而受贿罪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本质系权钱交易。本起事实中,张某某接受程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程某亲友在相关案件中获得从宽处理,之后收受程某所送现金1万元,虽然数额较小,但本质上系张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属于权钱交易。对此,不能仅因“数额较小”就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者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实践中,对于收受他人所送小额贿款,有以下处理方式: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根据《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值得注意的是,“未经处理”既包括达到定罪标准的未经处理,也包括未达到定罪标准的未经处理。如果行为人多次收受多人小额贿款,虽然每次均未达到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经查,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多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280万元,远超受贿罪起刑标准,因此,对于程某所送的1万元贿赂款应累计计入其受贿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中间人截贿款项是否计入共同受贿数额
嘉宾:高静 许一君
事实:2022年8月至9月,张某某与吴某共谋,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违规安排吴某(非辩护律师)进出办案场所与相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联系,待熟悉后提出有门路可以帮助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及获得从宽处理等,但需收受好处费,相关犯罪嫌疑人与亲友联络后,吴某又与相关犯罪嫌疑人联系,劝导其配合侦查、认罪认罚等,并表示很快就会有结果。之后,张某某利用承办相关案件的职务便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帮助相关犯罪嫌疑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及获得从宽处理等,吴某则出面收受上述涉案人员及亲友给予的好处费。经查,吴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收受好处费共计560万元,但向张某某谎称总共收受了240万元,并将其中的120万元分给张某某,对剩余320万元予以截留。
截贿一般是指贿赂犯罪过程中,中间人(包括共同受贿人、共同行贿人以及独立违法犯罪的第三方主体)出于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故意,借经手或转交财物之机,截留部分或者全部归己所有的行为。在处理中间人截贿案件过程中,应精准厘清涉案各方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既不放纵行贿人、受贿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遗漏对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实现对贿赂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本起事实中,对于张某某与吴某的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从实质上全面、客观地甄别分析,精准定性。
第一,从行为本质看,张某某和吴某构成共同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某和吴某通谋,由吴某出面与相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沟通联络、收受好处,张某某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相关犯罪嫌疑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约定收受财物五五分成,二人形成“一人办事、一人收钱、共同占有”的共同犯罪模式。张某某和吴某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和实行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张某某仅对其知悉并共同占有的240万元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共同受贿的概括性主观故意不应超过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范围,因中间人截贿,国家工作人员仅对其明知的与中间人共同收受的贿赂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中间人私自隐瞒并截留的部分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吴某供述,因其隐瞒行为,张某某对行贿人送予的财物总额并不知情,但在其分给张某某120万元钱款时,明确表示“一人一半”,张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能充分认识到与吴某共同收受了240万元贿赂款,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基本原则,张某某和吴某均应对该240万元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吴某脱离共犯关系,另外还单独收受请托人给予的320万元贿赂款,张某某对此不知情,对该部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认定张某某与吴某共同受贿的数额为240万元。
第三,吴某对于其截留的320万元贿赂款,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起事实中,对于吴某私自截留的、超出张某某认知范围的差额部分,系吴某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身份,通过张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将请托人所送贿赂款占为己有。从客观上看,该320万元是吴某利用影响力通过张某某职务上的行为向请托人换取的利益;从主观上看,吴某对此具有明确认知。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吴某对于该320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四,张某某上述行为在构成受贿罪的同时,还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张某某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帮助相关犯罪嫌疑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及获得从宽处理等,不属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依法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相关犯罪嫌疑人均配合侦查、认罪认罚,最终依法受到了惩处,张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张某某违规安排吴某进出办案场所与相关犯罪嫌疑人联系并商谈好处费,属于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因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因此,对于张某某上述行为,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受贿后掩饰、隐瞒钱款来源怎样定性
嘉宾:胡健涛 姚翔宇
事实:2022年,张某某、吴某二人在收取犯罪嫌疑人谢某(请托人)给予的贿赂款后,张某某为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指使吴某安排他人将该部分贿赂款中的60万元在银行存现,再经过多个银行账户多次转移,最终用于归还张某某的个人债务。
对于张某某、吴某上述行为在定性处理时产生了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洗钱罪。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者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二者同属反洗钱刑事规制体系,但在认定时有着严格的法定边界,主要有以下不同:一是主体不同。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之后,洗钱罪的主体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即本犯,也包括本犯之外的第三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限于第三人。二是规制的上游犯罪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定的七种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没有任何限制。三是行为模式不同,洗钱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核心是“洗白”,即切断赃款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改变资金的非法属性,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仅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核心是 “藏匿”,不要求改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本起事实中,从主观上看,根据张某某、吴某的供述,吴某收到贿款后,要将张某某应得部分予以兑现。张某某认为身边放着大额现金花不掉,也不能让吴某转到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容易导致受贿行为暴露。因此,为掩饰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张某某指使吴某将其中60万元安排他人存现,再经过多个银行账户多次转移,最终将该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吴某欣然同意,认为这样做对自己也安全。张某某、吴某主观上有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共同故意,即二人的目的是将受贿所得予以“洗白”而非单纯藏匿,符合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看,张某某、吴某上述掩饰、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行为发生在202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其行为符合“自洗钱”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对于二人上述行为,应当评价为洗钱罪,与受贿罪等数罪并罚。(记者 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