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铁法院:考试闹铃响被禁考三年,考生状告广西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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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南铁法院:考试闹铃响被禁考三年,考生状告广西区教育厅
2019年11月2日,罗某在参加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广西考区笔试《教育知识与能力》科目考试时,放置在考试座位上的手机闹铃在关机状态下响起,广西区教育厅认为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在考试过程中,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规定,罗某在考试过程中携带手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作弊。2020年1月22日,广西区教育厅对罗某作出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理决定书。罗某不服,向南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广西区教育厅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南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罗某携带处于关机状态下的手机参加考试是否构成作弊;二、被告区教育厅适用《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对原告罗某作出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考生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认定和处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手机属于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无论开机与否。广西区教育厅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受信息功能的设备”的规定,认定原告罗某携带手机参加考试的行为属于考试作弊,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罗某所称的被告广西区教育厅已经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认定其携带手机参加考试属于作弊行为,也应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处理,而不是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教育部发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国务院发布的《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是教育部发布,属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是国务院发布,属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的效力等级高于《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效力等级。广西区教育厅适用《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对罗某的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处理适用法规正确。2020年9月22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携带处于关机状态下的手机进入考场,此时手机不属于“具备发送或者接受信息的功能”,事实上其并未利用手机作弊。其次,广西区教育厅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罗某携带关机的手机拟制为作弊行为,那么也应当适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不应该适用效力更高的《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宁铁中院认为,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及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的规定,罗某在考试中携带处于关机状态下的手机进入考场并参加考试,即使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但仍具有接收信息的功能,也属于上述规定的考试作弊。广西区教育厅据此对罗某作出“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罗某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不是应当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宁铁中院认为,《教师资格条例》是国务院发布,属行政法规,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是教育部发布,属部门规章。根据优先适用法律、法规的原则,广西区教育厅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对罗某的作弊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宁铁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每个公民都要维护风清气正的良好风尚。考试是人才选拔的重要途径,维护考试公平,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诚信和谐稳定。考试作弊破坏人才选拨制度,破坏公平竞争,破坏社会风气。在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作弊手段不再是从前的夹带纸质小抄进考场这么单一。作为考生,参加考试前必须认真了解考场规定,严格遵守考场规则,诚信参考,千万不要携带任何考场“违禁物品”。一定要有规矩意识,只有遵守法律、敬畏规则、注意细节,才能避免触碰红线、酿成大错,切莫因“疏忽大意”或“一时侥幸”,给自己留下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