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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杀妻骗保案中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缔约过错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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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普吉岛“杀妻骗保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赔偿责任?

据媒体报道,天津男子张某给妻子购买多份保险后,带着妻女去泰国普吉岛旅游,并在一家私密性较强的别墅酒店将妻子残忍杀害,后伪造现场向岳父母撒谎称“妻子溺亡”。天津警方表示,涉事男子涉嫌诈骗,已立案。

从大的方向来看,“杀妻骗保案”涉及刑事问题、民事理赔及侵权赔偿问题、行政监管问题三个方面。其中,刑事问题涉及丈夫涉嫌保险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和诈骗罪等犯罪行为的追究;行政监管问题将必然涉及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妻子作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非法与丈夫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如果存在上述事实,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以及订立保险合同的业务流程整顿的问题;民事理赔及侵权赔偿问题应当是下一步妻子家属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理赔问题,以及若保险合同无效,但因丈夫信赖保险合同有效,在妻子死亡会获得保险理赔的期待下,涉嫌杀害妻子后,保险公司在存在缔约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对死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该案有可能通过个案推动在保险公司存在缔约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规则的建立。

首先,在该案中,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是关系到被保险人人格尊严和生命安全的重要问题。《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法律要求保险公司有义务让被保险人不仅要知道被投保的情况,还要对于保险金额的高低有是否予以认可的权利。从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来讲,保险金额过高,就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可能涉及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问题。

立法强调,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的规定,实际上是强令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由保险公司的人员而不是保险业务员要亲自见到被保险人,以便对被保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审核和判断。审核过程也是征求被保险人是否同意被保险,是否认可保险金额的过程。但遗憾的是,我国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基本没有这一审核过程。

上述过程的核心目的,就是要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尊严。天津“杀妻骗保案”的发生就是中国保险业这一制度缺陷的必然结果。

其次是,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写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涉案保险合同中丈夫是投保人的话,在丈夫杀害妻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由于涉案保险合同基本是签订不久,只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尚未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有关保险费或者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归属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还是处于立法的空白。

当妻子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丈夫为指定受益人或者是法定受益人之一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是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只是丈夫由于是致害人,其无权获得保险金。保险金将由妻子除丈夫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如女儿、父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获得。

此外,针对保险公司为了降低缔约成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负责任地不加入对被保险人投保的同意权、认可保险金额权利保障的制度性缺陷的维权和立法推动工作一直在持续。

总之,从目前媒体披露的基本案情来看,保险公司是存在严重的缔约过错的,希望通过此案将被大家忽略的追究保险公司民事责任的问题,导入司法层面,通过个案推动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则,平衡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

□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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