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致死应算作情节较轻的杀人罪吗?
新文化报
未婚妈妈马某婷不顾刚刚出生的亲生儿子安危,伙同男友将其弃置垃圾桶旁,导致孩子被活活冻死。6月30日,两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分别被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据7月2日《广州日报》)。
看到这样的新闻,我脑子里第一个念头就是,是不是判得太轻了?要知道,两个人的罪名可是故意杀人罪啊,故意杀人罪和有期徒刑3年,这个落差有点大。这当然是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围观群众们朴素的想法,我们觉得对这么狠心的妈,就应该狠狠地惩罚。
然而法律自有法律的程序和章程。就像《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司法解释所说的: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所以我们先要回到案件本身,看看这个案子的判决依据是怎样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本案适用的是情节较轻的情况。
能够被认定是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有这么几种情况,比如说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女实施这种行为。再比如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当年药家鑫案的时候,李玫瑾教授就曾经主张药家鑫是激情杀人。还有就是受嘱托帮助被害人自杀,很典型的一种情况就是安乐死。还有一种情况是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
我想本案采纳的就是这种情况。溺婴当然是一种代称,广义上讲各种生母杀害婴儿的行为都算。在过去,因为贫困,溺婴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最后成了母亲杀害婴儿的代名词了。不过有一种溺婴行为要拿出来单说,就是那种因为重男轻女而杀死女婴的行为。法律规定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理解了法律条文,再来看这个案子,这位未婚妈妈年仅18岁,没有收入,无力抚养婴儿,我想也不敢跟家里说。从法律上看,她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况,所以从法律上讲,这个案子的判决没有问题。
这起案子里还有一个细节值得一说,在最后陈述环节,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官考虑对二人宣告缓刑。但公诉人认为:若对本案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那么等同于向公众宣告“母亲杀儿无需坐牢”,那么等同于在法外赋予了父母对孩子生杀予夺的权力。所以,拒绝缓刑是在向社会传递价值导向,让其他的儿童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了解了案件审理的来龙去脉,我们也就明白为什么判处3年徒刑了。而法官尽管没有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但其实也最低刑罚,实际上也可以算是从轻发落了。
跳出这个案子,我感觉还有一点疑虑不吐不快, 那就是溺婴行为是不是应该算作情节较轻的谋杀? 首先和义愤杀人或是激情杀人包括防卫过当不同, 被害的婴儿可以说非常无辜。其次,随着现代社会生活水平、 避孕技术以及社会保障不断发展, 无力抚养孩子的理由已经站不住脚了。而更重要的一点是,母亲杀婴不应该和其它谋杀行为区别对待。 就像这个案件里公诉人所言:“近年来,母亲杀婴案件频发,基于传统观念, 孩子一度被视为父母的“私人财产”,因此打儿、虐儿、杀儿案件也不断高发。 ”
前两年有一个案子,情节比这起案件更加恶劣。江西南昌一对90后在校大学生未婚先孕,因害怕家人和学校知道,在宾馆生下女婴后,两人当即用掐女婴颈脖、用一次性筷子捅刺女婴咽喉和头部等方式将婴儿杀害。最终,南昌市中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7年和2年。和如此凶残的手段相比,这判罚显然是太轻了。试问如果换成一个陌生人杀害女婴,他会面临怎样的审判呢?所以我想,母亲身份不应该再成为弃婴致死逃避惩罚的保护伞,即使不是直接杀入,但毕竟致人死亡。杀人就是杀人,无论杀害婴儿的是亲人还是陌生人,都应该一视同罚。
本报评论员 牛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