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花1亿余元买小区 7年后诉至法院欲退地下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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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法律网讯(毛雨佳 蔡莉)山西籍商人魏亚军花了1亿多元买下了海口市某小区,7年后,以地下停车场是人防工程不能办理产权证为由将小区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位交易款,被法院依法驳回。
商人:亿元买下小区,7年后将开发商告上法庭
2009年6月,山西籍商人魏亚军和海口市某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双方约定,海口市某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小区项目整体出售给魏亚军,该项目占地1200多平方米,整个项目包括住宅、商铺、停车位(地上188个,地下56个)三个部分,总价款1亿600多万元。
2009年10月,魏亚军和海口市某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某小区房屋销售协议》。合同签订后,魏亚军向该房地产公司支付了交易款1亿600多万元。
2012年6月,交房后,房地产公司办理了该小区的房产总证并过户至魏亚军名下。
2016年4月,魏亚军以购买的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不能办理房产证为由,将海口市某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地下停车位的交易款。
原告魏亚军诉称,2014年5月,他才获知该小区地下车位属人防设施,依法不能出售,也不允许办理产权证。据此,他认为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中有关56个地下车位的买卖条款无效,依法不能履行,也无需支付56个地下车位价款,所以房地产公司理应退还给他已支付的56个地下车位180多万元的交易款。
被告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某小区项目的销售协议属于房地产项目的整体低价销售,房屋、商铺的售价与地下车位一并销售密不可分,不能单就地下车位部分条款认定无效。地下停车位虽然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证、但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不会受到影响,在实际中也产生了收益。被告表示,“魏亚军将地下停车场出租给某汽车公司使用并供部分业主长期停放车辆使用,地下停车位汽车月租金为人民币210元/辆。”被告从未隐瞒地下停车位属于人防工程的事实。该小区项目的设计、规划、报建材料是公开的,被告对此没有任何隐瞒,原告早已知道地下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诉称自己于2014年5月份才知道地下车位不允许办理产权证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法院:合同有效不返还车位交易款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某小区房屋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约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交易款1亿600多万元,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了住宅、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实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实际支付的交易款1亿600多万元已超出住宅、商铺部分,已包括地下车位的价款,即原告在实际履行中认可其购买的小区项目为一个整体收购行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明确写明“整体收购”,向房管部门备案、办理产权的合同也是对整体收购协议的具体履行,可以认定《某小区房屋销售协议》是《整体收购协议》的补充和延续,两个合同多次提到整体收购、整体出售,本质上都属于整体收购。该项目房屋、商铺和地下车位三者共同销售密不可分。现原告仅因地下停车位不能办理房产证而提出的该项目非整体收购、非整体购买,违背了当初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原告获得了整体收购带来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车位的交易条款无效有失公平原则,不符合责权相当的契约精神。
该案涉及的地下停车位虽然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原告向被告购买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后,就依法享有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该案中受争议的地下停车位实际也是出租给某汽车公司停车使用,在实际中产生了收益。所以,原告对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和收益权不会受到影响。
综上,原告购买的地下停车位依法享有使用权、收益权,《整体收购协议》和《某小区房屋销售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于交易的车位属于人防工程,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而主张有关车位的交易条款无效及返还车位交易款本息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龙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魏亚军的诉讼请求。
判后,魏亚军不服上诉,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不存在合同条款无效情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