篡改环境自动检测数据欺骗公众从重处罚
中国青年报
中青在线北京12月26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亦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将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三次就环境污染犯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
“近年来,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最高法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颜茂昆表示,环境污染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如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为此,《解释》突出了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
《解释》明确指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新增规定,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颜茂昆分析说。
与此同时,《解释》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以及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基础。”颜茂昆说,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危害严重。
基于此,《解释》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外,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在重污染天气预警等期间违反排放、倾倒、处置等行为也将被从重处罚。
除监测数据造假之外,环境影响评价造假或者严重失实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从源头上有效预防环境污染犯罪,《解释》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借以降低生产成本、牟取不法利益。”最高法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说,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据最高法通报的典型案例,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佣工人清洗或者切割后出售。
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某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据查实,吴某先后向白某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亦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明知白家林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渝北区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后,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8万元。
颜茂昆指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一条龙”作业。
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还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颜茂昆说,如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还明确规定,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相关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内时事部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