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解】今后贪官怎么判?两高有了新说法
新京报
原标题:【政解】今后贪官怎么判?两高有了新说法
今日上午,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
去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一些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地方检法官员均呼吁两高尽快制订出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而有了今日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后贪官就该这么判!
焦点一
【贪腐起刑点从5000元提高至3万元】
今日上午,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 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有专家表示,5000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两高:量刑标准考虑了“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政策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最高法、最高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通过 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20万 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300万元以上。
专家:提高贪腐起刑点不会让“两罪”犯罪圈骤然缩小
对于数额的调整,最高法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衡量是否合理要从经济社会发展来看,从反腐败斗争的全局和全面部署来看,从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规定来看。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 从2000元到5000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从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 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表示,贪腐起刑点从5000到3万元,似乎存在 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20年间,5000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 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背景
贪腐起刑点提至3万元 多年前就已提出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肖声等人在审议“两高”报告时均建议两高尽快制订出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尽快出台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
记者梳理发现,对于现行贪腐受贿案件量刑标准问题,近年来多名学者、律师均有过提高起刑点的建议。
2013年,成都律师曹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现行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是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起刑点应随之提高,建议调高为3万元至5万元,沿海地区可以确定为5万元,西部地区3万元较合适。
不过,曹毅的观点也遭到一些人的反驳,当年,有人认为其提高起刑点的建议与中央对贪腐行为“零容忍”的共识相悖。
2015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也曾建议考虑将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适当提高到3万元。此外,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应确立“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应只看数额,忽视情节。
焦点二
【贪污受贿1万至3万 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也追究刑责】
司法解释规定,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起点为三万元,对于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是否还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数额提高到3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司法解释,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焦点三
【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
去年11月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可以在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如何保证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执行?
今日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
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表示,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
焦点四
【领导干部明知“身边人”收受财物未上交 以受贿罪追刑责】
近年来,一些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最高法和最高检今日上午发布的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家人收受财物未退回或者上交的,将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受贿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 用问题。在受贿犯罪当中,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当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或者与其有着特定关系的人,这种情况下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裴显鼎表示,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
司法解释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最高法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领导干部“身边人”利用关系敛财的情形的确成为了某些领导干部收受贿赂、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 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因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 法律的这种情况能够给予有效地打击。
焦点五
【收了哪些“财物”就算受贿?】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些算不算“贿赂”?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解释刑法中规定的‘财物’。”
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表示,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
追问
1、贪贿起刑点调整后对哪些人影响最大?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表示,虽然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5000元以上就可以追究刑责,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对数额在2万以下的行为不追责,而代之以党纪政纪处分。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新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下的犯罪嫌疑人影响不大。
此外,司法解释对贪污贿赂金额在300万以上的影响不大,无论按照是1997年刑法还是新司法解释,这类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标准都在十年以上。
阮齐林表示,影响最大的是贪污受贿金额不满10万元的一类人。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量刑期在5年以上;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刑期基本在10年以上,基本上是1万1年,“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大起大落”。
而按照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贪污受贿金额在20万以上量刑在3年以上,“到300万的基本上是三四十万一年,量刑更加稳定。”
2、终身监禁如何适用?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终身监禁的适用情形。主要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对于这一规定,司法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如何把握?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终身监禁刑罚的设定要从死刑适用的角度来考虑,因为贪污受贿犯罪为非暴力犯罪,在目前慎用死刑的背景下,直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较少。但为了加大对贪腐行为的惩罚力度,又在死缓的基础上加了一个终身监禁刑。
阮齐林表示,司法解释对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并没有规定具体金额和情形,保留一定弹性可以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保持一定的威慑力。至于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则可以在实践中通过判例等确定,“最高法的法官应该心里有数,具体怎么用也可以通过几起案件的死刑复核体现出来。”
新京报记者王梦遥 吴为
编辑:林野 戴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