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缔约《海洋法公约》国家主张国际海峡权利,现行国际法框架存在哪些解释空间?
一、公约的非普遍约束性创造灵活空间
非缔约国不受公约直接约束
UNCLOS作为条约法,仅对缔约国产生强制约束力。截至2025年,美国、伊朗、委内瑞拉等18国未签署或批准公约,其主张可基于习惯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原则(如公海自由),而非公约具体条款。
美国实践:援引公约却规避义务
美国虽未批准公约,但长期援引其部分条款主张航行自由(如台海、霍尔木兹海峡通行权),同时拒绝承担公约义务(如国际海底开发制度)。这种“选择性适用”凸显公约效力的局限性,也扩大了未缔约国的解释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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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习惯国际法填补权利主张空白
“过境通行权”的习惯法化
公约第38条规定的国际海峡“过境通行权”(船舶/飞机不受阻碍通行),已被广泛接受为习惯国际法。未缔约国(如伊朗在霍尔木兹海峡)主张管制权时,需证明其限制措施符合习惯法对“妨碍通行”的例外情形(如国家安全)。
“剩余权利”的争议性解释
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未完全被公约涵盖(如军事活动合法性),形成“剩余权利”模糊地带。未缔约国可能主张:
历史性权利(如中国对南海岛礁的主权主张依据历史实践);
自卫权优先(如美国以自卫为由封锁霍尔木兹海峡,尽管被指违反公约)。
三、关键条款的模糊性引发分歧
“无害通过”与“过境通行”的界定争议
公约未明确军舰是否需事先通知沿岸国才享有无害通过权(第17条)。中国要求外国军舰经批准进入领海,而美国坚称无需许可,未缔约国可能效仿美国主张。
对“国际海峡”的定义(如台海是否适用过境通行)存在分歧。中国主张台海属中国管辖水域,而美国以“国际水域”为由强调通行自由,未缔约国可能借此模糊化海峡性质。
沿海国管制权与航行自由的平衡难题
公约第25条允许沿海国防止“非无害通过”,但未量化威胁标准。例如伊朗以“安全威胁”为由拦截商船,被指滥用管制权;
战时或紧急状态下的通行规则(如霍尔木兹海峡)缺乏细化条款,未缔约国可能扩大解释自卫权(结果25称伊朗主张“战时安全义务优先”)。
四、现实政治削弱法律框架效力
大国权力博弈架空公约
强国常以单边行动挑战公约:美国未缔约却主导“航行自由行动”,伊朗以非缔约国身份主张海峡管控权。这导致公约在实践中的解释向实力政治倾斜。
国际司法机制缺位
未缔约国不受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约束,其主张仅能通过政治谈判或一般国际法(如《联合国宪章》)调解,增加了解释的不确定性。
结论:现行国际法框架下,未缔约国的权利主张空间存在于三个维度:
- 法理层面:习惯国际法对公约空白的补充;
- 条款层面:关键规则(如通行权、管制权)的弹性解释;
- 实践层面:大国权力对法律效力的稀释。这种空间既是法律灵活性的体现,也可能加剧海洋秩序的不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