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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人请“领导秘书”走关系被骗5800万,骗子被判无期、案款上缴国库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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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华谎称是某领导秘书、骗取商人刘某清5800万元,骗局遭拆穿后,黄某华被判处无期徒刑,刘某清的5800万元也彻底打了水漂。

近日,@北京日报 记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查询到这样一起案例。

案情显示,2011年,被害人刘某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华谎称其是某领导秘书,能帮助刘某清做大、做强企业。后二人来往密切,黄某华多次提出需要送古董床给领导亲属,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红顶商人”。

刘某清遂向黄某华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800万元(币种下同)。黄某华将款项用于购置房产、理财及个人消费。2012年后,刘某清发现被骗,联系黄某华还钱无果后报案。

2024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将查扣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华诈骗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华提出上诉。

2024年11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被害人本意为行贿,涉案财物追缴后上缴国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显示,本案涉及的一个争议问题为:追缴被告人诈骗所得案涉财物后,应当上缴国库还是返还给被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诈骗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该条规定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中的“合法”,系指被害人对财产的获取与使用均合法的情形。

在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被害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支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实施犯罪的,则该财物不应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向被害人返还,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以体现法律对被害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否则无异于纵容被害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削弱法律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规制效果和惩处力度。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清向被告人黄某华支付580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黄某华向所谓的“领导亲属”行贿,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红顶商人”。刘某清希望获得的对自己企业发展的“支持与关照”,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支付5800万元是意图用于行贿,故该款项不应作为刘某清的合法财产向其返还,而应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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