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新闻

最高法: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可参照营业利润、销售利润及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极目新闻

关注

极目新闻记者 曹雪娇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上述解释有哪些新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介绍,近年来,人民法院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侵权损害判赔力度明显加大。

据了解,自2021年原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1471件。其中,2025年对故意且情节严重的505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18亿元,有力震慑了侵权者,有效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修订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发布了新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

李剑表示,该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新的规定:一方面是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司法解释第六条将认定具有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情形进一步细化完善,增加了“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以及“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规定。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方面,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内涵,即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

另一方面细化了基数的计算方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为计算基数提供明确指引,有助于解决“基数确定难”的问题。

此外还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不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