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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问题”的道德建构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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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休谟问题”的道德建构论解答

道德建构论一方面承认道德事实的存在,且道德事实由人类建构而成;另一方面,又指出这些事实既然由人类自身制定的法则所决定,所以它们能够产生道德行为的动机。由此,道德建构论就具有跨越事实与价值鸿沟的优点,既能够克服道德实在论以及反实在论遭到的批判,同时还能够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道德判断或推理提供有效辩护。道德建构论不同于道德实在论把道德判断看作理论知识,然后将这些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行动中,而是主张道德上的对错与善恶判断正是人类为了解决实践问题才提出的。

休谟是一个善于提出问题的哲学家,名为“休谟问题”的哲学问题在西方哲学史中有多种表现形态。在伦理学领域中,“休谟问题”意指事实与价值关系问题(“是”与“应该”关系问题),由休谟在《人性论》的一个附论中提出,但因为他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解答,以致后世哲学家、伦理学家就那段话的理解存在一些争论。不过,不管休谟本意如何,仅就他意识到事实与价值存在区别,也足以让后世铭记并且不断地对此问题进行思考。事实与价值关系问题不仅是伦理学研究中的重要理论问题,同时也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道德判断或推理密切相关。正如普特南(Hilary Putnam)所指出的那样,事实与价值关系问题并不是一个处于象牙塔之中的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关乎现实生活的重要问题。

道德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争

道德实在论(Moral Realism)的基本立场是,事实与价值之间不存在难以跨越的鸿沟。这一阵营的代表人物塞尔(John Searle)以“承诺”案例——人们能够从“某人承诺做某事”推出“某人应该做某事”,证明从事实可以推出价值。在塞尔看来,“所有承诺做某事的人都应该做某事”实则就是“承诺”的定义,它就像“三角形有三个角”一样是真命题。诸如“所有承诺做某事的人都应该做某事”“所有杀人犯都应该被谴责”等命题在道德实在论看来既是价值命题,同时也是事实命题,可被称为“道德(价值)事实”,能够被判定为真。道德事实即客观事实与道德价值的结合,道德事实的存在可以保证从事实到价值的成功过渡。

不过,道德反实在论(Moral Anti-realism)对道德实在论的主张提出质疑。第一,道德事实的客观性将遭遇怪异性难题。麦凯(J. L. Mackie)指出,如果存在客观的道德事实,那么它的存在就是怪异的(queer)。它的怪异之处在于道德事实若在本体论上是客观的,那么它与客观的自然事实有何区别?立足于认识论维度,人们又该如何认识道德事实?休谟曾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指出“故意杀人”这一过程中没有关于“恶”的任何事实存在,只有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人们之所以认为“故意杀人”是恶的,是源于人们对那种行为产生一种谴责的情绪。至少在休谟看来,错误属性或恶的属性绝不是一个行为过程的客观属性,而是人类情感的主观产物。第二,道德实在论过分强调道德事实的客观性还会面临一个致命缺陷:它无法说明道德动机问题。道德判断往往被认为是能够内在地激发行动的,如若判断某一行为是义务,则意味着其本身向行为主体提供了去做这一行为的动机。比如,人们作出“故意杀人是错误的”这一判断,它蕴涵人们对这一判断的主观认可,并约束自身不做故意杀人之事。但是,道德事实如果是客观的,则面临着客观事实判断一般不能产生行为动机的困境。比如,我们作出“这朵花是红色的”这样一个事实判断,它不会产生任何行为动机。所以,道德判断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判断,亦即道德事实不能等同于诸如“这朵花是红色的”之类的客观事实。

道德实在论将道德说成是客观实在的,其初衷是希冀确保道德的普遍性与权威性,但它对“主观”与“客观”的理解陷入了一种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的窠臼。客观存在具有普遍必然性,反之,主观存在不具备普遍必然性,所以道德实在论极力为道德事实的客观性辩护。但实际上,无论自然事实还是道德事实,它们本身都是人类主观认知的产物。道德实在论无论怎样辩护,都不能掩饰“所有承诺做某事的人都应该做某事”“故意杀人是错误的”等命题所带有的主观性。就“事实”而言,能否被所有相关的或者共同体内的所有理性存在者认可,也是“事实”能被称为“事实”的重要因素。当然,道德反实在论在一定程度上“只破不立”,也并非完备的理论。道德反实在论需要回应的主要问题是,如果不存在客观的道德事实,道德判断只是表达情感与态度,那么它就无法进一步回答道德实践或道德判断的理由是什么,如故意杀人是错误的,仅仅是因为人们对故意杀人的谴责情绪吗?人们可以继续追问,为什么对故意杀人会产生谴责情绪?如果道德判断只是表达主观情感或态度,那么它就如同人们的偏好,一个人喜欢吃甜食的理由纯粹就是主观的喜好而无其他更多理由;同理,人们赞成不应该故意杀人也就仅仅出于主观情感或态度,但在现实中我们能够为不应该故意杀人找到更深层次的理由。

道德建构论的批判发展

道德建构论(Moral Constructivism)批判地整合了道德实在论与反实在论,提出存在人类自行建构的道德事实。科斯嘉(Christine Korsgaard)等学者持这一立场,这一立场在学界也被称为“弱的伦理(道德)实在论”。道德实在论以及反实在论都是立足自然科学的维度提出事实概念,甚至是继承休谟时代对事实的定义,这存在一定局限性。如普特南指出,休谟式的“事实”概念只是关于能够对之形成一种可感“印象”的东西的概念。所以,即使“所有承诺做某事的人都应该做某事”“故意杀人是错误的”等命题被认为是道德事实,但它们也不同于“太阳东升西落”“人都会死”等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事实。然而,现实中许多事实并不像自然科学中的“客观”事实,如在签署某种合同时,一旦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后,就意味着签署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产生。这种事实若根据麦凯的理论,它就是怪异的。这种事实虽然不是“客观”的,但它具有普遍必然性。道德建构论正是基于此提出道德事实是存在的,这类事实的存在源于人类的习俗与实践,只要人们的习俗与实践一经形成或发生,这类事实也就产生了。

道德并非是人类一诞生就存在的,而是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演进中,人类从孤立个体自给自足、冲突对立逐渐走向协同合作、矛盾统一,在劳动实践中潜移默化地形成的。霍布斯就把道德看作人类为了应对实践问题而形成的一种解决方案:人类在“自然状态”中,为了寻求安全感,总是希望统治、奴役他人从而占有资源,每个人都是这样的心理,所以人与人的关系就像是狼与狼的关系,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人类为了脱离自然状态、更好地生存繁衍而不得不共同缔结社会契约,让渡一些权利与自由给君主,而君主通过立法使得每个人的生活能够相对稳定。在这一过程中,人类社会不仅形成了政治状态,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道德规范。具有理性能力的人类告诉自己必须遵守法律从而确保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当然,这只是关于道德起源的一种说法,但不可否认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道德总是带有特定的社会历史性,社会越文明,“故意杀人是错误的”之类的道德规范就越能成为共识。这也意味着不能故意杀人的道德规范是进入文明社会的人类自行建构的,这些道德规范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类经过深思熟虑之后都会认可的原则。

不过,如果道德规范或道德事实是人类自行建构的,那么它可能会遭到类似批判道德反实在论的攻击。建构道德事实的主体是现实中具体的个人,因而具有主观性,难免会走向道德相对主义、怀疑主义甚至虚无主义。但实则这种攻击犯了“滑坡谬误”,并非主观的判断就必定是任意的,且最终会一步步地走向道德虚无主义。道德建构论虽然主张道德事实是人类自行建构的,但其主观的“建构”并非是任意的,人们形成“故意杀人是错误的”道德判断、达成对不能故意杀人的道德规范的共识不是随意产生的。即使如休谟的情感主义伦理学所指出的那样,道德建基于人类的情感能力,人们也并不是因为一个行动是恶的才反对它;相反,因为人们都反对它所以它是恶的。在休谟看来,情感上的赞成或反对具有逻辑在先性。休谟实际上预设了几个不可怀疑的假定,即“人性、同情和趋乐避苦的本能”。此外,道德虽然带有特定的社会历史性,但在特定时期的文化传统、社会关系和生活情境中,人们总有明确的关于善恶是非的标准,通常也能作出明确的道德判断。

道德建构论一方面承认道德事实的存在,且道德事实由人类建构而成;另一方面,又指出这些事实既然由人类自身制定的法则所决定,所以它们能够产生道德行为的动机。由此,道德建构论就具有跨越事实与价值鸿沟的优点,既能够克服道德实在论以及反实在论遭到的批判,同时还能够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道德判断或推理提供有效辩护。道德建构论不同于道德实在论把道德判断看作理论知识,然后将这些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行动中,而是主张道德上的对错与善恶判断正是人类为了解决实践问题才提出的。道德建构是人类社会演进的必然产物,人类出于自身的发展需要通过理性反思、集体慎思来建构道德规范,同时,道德规范因其特有的生成机制而拥有绝对权威,天然地具有约束与协调人类行为的特性。道德建构论继承康德“人为自身立法”的精神,体现道德自律的思想,确立了人在道德世界中的主体地位,高扬了人性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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