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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懵了!侵权?建水“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被丽江一家公司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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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老板懵了!侵权?建水“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被丽江一家公司告了

生活中 ,很多人喜欢拿“隔壁老王”说事。譬如,“你家的孩子长得真像‘隔壁老王’。”这些玩笑话大家听听也就过去了。不过,“隔壁老王”可以开玩笑,却不能随便拿来用。这不,建水县“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就被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告上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未经允许使用了“隔壁老王”的商标。

奶茶店老板

收到侵权告知短信还以为是诈骗

“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位于建水县朱家花园门口斜对面,店主王继、徐贞君夫妇来自浙江。因到建水县旅游时爱上建水古城,于2016年在翰林街开了这家奶茶店。徐贞君说,因为丈夫姓王,为了读起来上口,注册时取名“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根本没有想到无意中取的店名,竟然侵犯了别人的商标使用权。

应诉通知书

“就像走在路上,被人用石头砸中一样。”徐贞君说,一周前,她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她家的店名侵犯了一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当时,她还以为是诈骗短信便没理会。第二天,法官上门送“应诉通知书”,她才知道这一切都是真的。

徐贞君讲述事情经过

王继回忆称,今年7月,有一名顾客来到店里,拿着手机拍照。因为来古城的游客都爱拍照,当时也没有在意。没想到,这位顾客是在取证。让王继想不通的是,原告方也没有与他沟通就直接起诉,如果他知道自己的店名侵犯了别人的商标使用权,他会立即更换店招和名字。对于他这样一个只有20平方米的小店来说,换个名字对生意的影响不大。

原告公司

与6家公司有侵权纠纷

从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该公司2015年注册了“隔壁老王”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3类,范围为自助餐厅、咖啡馆、茶馆等。该公司要求建水“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立即停止使用公司注册的商标“隔壁老王”,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继觉得,自己虽然很冤,但会积极应诉。目前,他已聘请律师,等候法院开庭。

记者根据起诉书的信息,致电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电话的男子称自己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该案的代理人。对于案情,他不方便介绍。

爱企查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作为原告,今年7月至10月,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6家公司有15条开庭公告信息,案由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律师说法

奶茶铺是否侵权要等法院判决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云龙律师表示,结合本案,“隔壁老王”属于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43类,范围涉及自助餐厅、咖啡馆、茶馆等。建水“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建水‘隔壁老王家的奶茶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理后,以法院判决为准。”张云龙律师说。

名词解释

商标侵权

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新闻助读

以下几种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据张云龙律师介绍,商标法中有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规定。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商品的行为;以销售为目的发布侵权商品宣传广告的行为;以及以制造或者销售侵权商品为目的持有侵权标识或者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的行为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以下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

一、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因其使用的对象不是商标,只是与商标相同的符号,因此并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构成正当使用行为须同时满足3个条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商品。“说明或者描述商品”包括说明或描述自己制造的商品、销售的商标权人的商品等情况。下列几种情形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行为;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行为;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行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行为等。

二、商标的通用化

商标的通用化涉及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属于通用名称,并应该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他人将已经通用化的商标标识在已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三、将保护期限届满的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作品注册为商标的行为

当事人在自己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前后将其外观设计作品或其一部分注册成商标,在专利权或者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起诉他人实施其外观设计或者使用其作品构成侵犯其商标权的,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后,外观设计或者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因而,他人实施该外观设计或者使用该作品,不构成对原权利人专利权或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侵犯。但如他人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该外观设计或者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的,应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

来源:都市时报

文字:全媒体记者 董建楠

审核:周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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