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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买宝马竟是“二手”,起诉索赔1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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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新买宝马竟是“二手”,起诉索赔140万


  花了35万元购买一辆全新宝马车,却发现该车曾有过保险、销售记录,这一切买车的时候销售方都没有告诉你,换做是你气不气?

  王女士(化名)一气之下,将汽车销售商告到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140余万元。汽车销售商是消费欺诈还是损害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会怎样判决呢?

  通讯员 邱黎黎 朱书 艾家静 

  扬子晚报/扬眼记者 万承源

  发现新车办过保险,起诉销售商

  2016年10月,南京的王女士逛车展时看中一款宝马SUV,但当时南京没有现车。经过多方打听了解到,苏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恰好有一辆符合其要求的现车,于是她决定通过南京的经销商付款提车。

  10月12日,南京的经销商委托板车司机方某到苏州代王女士办理了提车、保险及车辆落户等一系列手续,一共花费了35万余元。10月底,王女士便开着这辆新宝马在南京上路了。

  让王女士没想到的事发生了。2017年7月份,她开始接到保险公司来电,说车辆保险将于8月份到期。可王女士明明记得自己是在2016年10月购买该车并投保,不可能8月就到期。为消除疑惑,她特意到保险公司查询,意外地发现:早在2016年8月30日,苏州那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就将该车卖给了一位朱小姐。朱小姐为该车投保,又于9月1日办理退保退车。

  与此同时,宝马南京4S店也告知王女士,厂商系统显示,该车辆于2016年8月份出售,即将1年,提醒她尽快做首次保养。

  “我非常气愤,因为对方根本没有告知我,该车辆曾销售给他人并投保、再退保退车。”王女士与销售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她诉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140余万元。

  之前办过保险,但没有交付

  在庭审中,被告苏州销售公司辩称,2016年8月初,客户朱小姐向被告订购了一台宝马SUV,并约定月底前付款提车。为减少客户等待时间,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他们事先开具了销售发票,并按客户要求对该车进行了投保,以方便客户付款后马上可以提车。

  然而,2016年8月31日,朱小姐及爱人到被告处准备提车时,却发现该车不符合其要求,故要求更换车辆。由于该车已投保并生效,只能办理退保手续,于第二天退保成功,因此该车辆存在投保退保的记录。

  “这辆车完全是一台新车,实际上从未交付给朱小姐。”被告认为,将该车销售给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二次销售。

  庭审中,朱小姐和其丈夫文某均出庭作证,表示提出换车,是因为那辆车的局部外观与自己的要求不一致,自己没有拿到那辆车的钥匙,也未将车辆开走。与此同时,朱小姐购车时的销售顾问吕某,也出庭作证,表示从未向朱小姐交付过案涉车辆。

  判决不构成欺诈,被告公司赔偿25万

  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方,理应将与案涉车辆有关的情况如实、全面地告知原告,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

  但是,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法官表示,案涉车辆曾被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的事实对车辆本身的性能、质量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原告重新办理上述手续和使用车辆。事实上,原告使用案涉车辆已经超过一年,目前也未造成原告的实质损害,故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欺诈。

  因此,对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2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经销商 为何不构成消费欺诈?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认定欺诈应考虑两方面因素: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案涉车辆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等告知的情形,不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原告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被告公司未将该情形告知原告的事实,并非基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法获利的目的。

  第二,上一位购车人朱小姐及销售顾问吕某在一审中出庭对购车及退车退保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确认案涉车辆从未向朱某实际交付;同时,案涉车辆办理保险与办理退保手续时间仅相差一天。实质上涉案车辆并未真正出售,销售者在新车质量、性能及经济负担方面均未损害王女士的合法权益。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

  但是,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对王女士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销商未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王女士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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