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复利”不合法

湖南法院网
复利是相对单利而言的,诉称“利滚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近日,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复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伍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3万元,借款2016年1月31日到期,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郭王某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仍按月息1角计算。后经过多次催讨,王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究竟是借款人对于前期借款及产生利息的再次借用而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还是仅对借款复利的约定?笔者认为,如果该债权凭证出具前后达成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继承性,那么应当认定为收取复利,但是前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后期利率也要受到限制。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司法解释仍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对复利以保护,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本息和的上限,但当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远低于24%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收取复利的效果还是明显的。
因此,在伍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月息1角的利息约定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法院根据司法解释重新对所欠本息进行计算,即王某应偿还伍某借款本息39000元(30000+30000×0.02×15)。
举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