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重庆日报
原标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应当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工作机构人员名单、选区划分、选民名单、代表名额、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和较大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后续事宜,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二)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各区县(自治县)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地区基本名额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决定。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社区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或者社区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的单位,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划选区。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当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二)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四)出国、出境人员,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经医院鉴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书面证明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病发时应当暂时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五)其他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七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级以上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随意增减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下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