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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本位主义与环境刑法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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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站在人与自然平等对话的立场,或者说从“生态本位主义”出发,认为自然环境应该作为独立的保护客体,而不能以人本主义思想为中心或局限于当前刑法的实然规定。

□ 贾健

就环境刑法究竟是保护什么的问题,学界颇有争议,以德国为例,其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是大自然的自身权利,与人类的利用、生活功能无关,这被称为“生态本位主义”或“独立存在的生态法益”。第二是所谓的“人本主义”,即供人类利用、价值来自人类本身的法益,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略有区别的观点:一、以环境作为当代及后世人类全体之生存基础,与个人法益独立的“人本主义生态法益”,这是当今世界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二、将各种环境媒介当做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例如对人类的水利、农林牧副渔、工业等具有的经济利益,并与行政机关依行政法程序定义与管制的范围内,将环境认定为法益。三、法兰克福学派所提倡的以个别人类的古典个人专属法益,即以生命、健康、身体完整性为基础的“个人的法益学说”。我国刑法学界也有相类似观点,有学者认为不存在所谓的环境法益,环境犯罪侵犯的都是传统个人法益,“我国环境刑法明确规定以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为法益,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皆为传统法益,不存在侵害环境法益的问题,环境公共利益虽然被侵犯,但不是刑法的法益。环境权则根本上就没有被法律认可,没有的东西怎么能被侵犯”。

本文站在人与自然平等对话的立场,或者说从“生态本位主义”出发,认为自然环境应该作为独立的保护客体,而不能以人本主义思想为中心或局限于当前刑法的实然规定。任何想借强调环境对人的价值,来凸显环境之重要性的观点,无论如何都摆脱不了“我—它(自然)”之关系以及“我”对“它”(自然)的利用,妄图人类能够将这种利用限制在所谓合理的范围之内的想法,在自然环境无休止之破坏之现实面前,早被证明是过于自信的了。因此,刑法必须对环境本身保持主体性的敬畏,正如纳什所言:“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所具有的生存权可以归属于伦理的共同体,应将伦理平等的观念扩大到全体生态系统中去。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生态伦理学的创始人利奥波德也指出,“对自然的生态学理解,尤其我们将道德共同体的征服者变为共同体中的普通成员和公民。这意味着对同伴的尊重,以及对共同体本身的尊重”。其根本原则是:“一件事物,当它倾向于保护生命共同体的完整和稳定,就是正确的;反之,就是错误的。”这种生态伦理观,正契合了“我—你”之“人与自然”的平等关系,内含了一种将自然环境作为独立之主体对待的绝对刑法保护思想。进一步而言,贯彻这种“生态本位主义”需要做如下的调整和变更。

第一,扩展传统的法律关系主体,将非人类物纳入进去。传统的法律关系学说认为,在人的生活中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人与物的关系,一种是人与人的关系,前者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后者又称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因为物没有意识,不能享受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利益和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但这种观点显然无视了自然也具有经验这一点,这是非人类存在物成为法律关系之独立主体的伦理学基础。从公平的角度说,人类长期单边地享受从非人类存在物中获得,即让其承担义务,却从没有对等的支付过对价,承担对等的义务,这不能不说是违背了主观的公平原则,对于世界整体的公平增量是一种减损,这种对于物的全面公平观,要求将物纳入到法律关系之中去,即对于物同样要讲求权利与义务的平等,这实际上也是法律公平原则在现代的发展趋势。

第二,系统调整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当前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的罪名具体有15个,虽可以涵盖绝大多数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但问题在于罪名设置较为笼统,概括性有余而针对性不足。实际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刑法典均对不同的危害环境的方式专条设置了罪名,例如,俄罗斯刑法第250条、第251条、第252条、第254条分别规定了污染水源罪、大气污染罪、污染海洋罪和毁坏土地罪;德国刑法典第29章“污染环境的犯罪”中更是设置了“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空气污染罪”“造成噪音、振动和非放射性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许可开动核设施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它危险品的交易罪”“侵害保护区罪”等等。而我国刑法却未采用这一细化的立法方式,而是直接涵括在了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这种笼统的规定显然没有细化的方式详细,对于指导实践也不够明确。

第三,增加相关虐待动物的罪名。应该说,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等等只是从保护珍稀濒危或有价野生动物的存量出发,着眼于对于我们人类的意义而言的。这些立法只是将动物作为客体,而不能说是真正将动物作为一个平等主体来进行保护。但实际上,虐待动物构成犯罪已成为国际共识。截止到2009年,美国已有46个州有虐待动物的重罪条款。2004年7月20日,在《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编“重罪分则”中增加了第九章“侵犯对动物的感情罪”。相似条款在俄罗斯、加拿大、德国、西班牙、奥地利和我国香港地区刑法中亦存在。本文站在生态本位主义立场出发,亦建议我国刑法增设虐待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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